美國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簡稱DOJ)與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簡稱FTC)於1995年共同發佈智慧財產權授權行為反托拉斯法指導原則(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以下簡稱1995年指導原則)。2016年8月FTC與DOJ第一次提出修正版本,並公開徵求公眾意見。2017年1月13日,FTC正式公布新修正之智慧財產權授權行為反托拉斯法指導原則(以下簡稱2017年指導原則)。2017年指導原則基本上仍維持1995年指導原則之架構,僅更新了1995年以後的案例法,以適度提高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條件談判的彈性,例如:變更過去零售價格維持的協議當然違反「反托拉斯法」之見解,並增加零售價格維持協議構成不正競爭之判斷原則。另外,新修正指導原則著重跨國交易的執行,因此也增加海外執行與合作的章節。
2006年美國最高法院在Illinois Tool Works Inc. v. Independent Ink, Inc. 乙案,判定單純專利產品的搭售的事實之存在,並未法推定專利權人具有市場力(market power)。本案之後,包括最高法院、國會、反托拉斯執行機關以及多數經濟學家人未多數認為專利並不必然具有市場力。
2007 年美國最高法院在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ucts, Inc. v. PSKS, Inc. 乙案,判定零售價格維持協議(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agreements)是否違反「反托拉斯法」應適用“rule of reason”(合理原則)分析,而非推定違法(per se illegal)。
在1995年的指導原則中,FTC認為「產品之智慧財產權的授權人要求被授權人以固定價格轉售該產品,即屬於違法(per se illegal)。」此一見解,為1911年美國最高法院在Dr. Miles Medical Co. v. John D. Park & Sons Co.案, 判決垂直價格之限制當然違反。2017指導原則參照美國最高法院2007年在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ucts, Inc. v. PSKS, Inc案所作成之意見,推翻了維持垂直轉售價格協議,構成當然違法之舊見解,並依照2007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見解修正,採取「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中,維持固定價格的協議,並不當然違反反托拉斯法,而應適用合理原則分析」。
在判斷智慧財產權人的授權交易是否引發不公平競爭之疑慮,首先必須判斷交易的對象是否為實際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指導原則引用2013年美國最高法院FTC v. Actavis, Inc 之判決意見,認為啟動智慧財產權授權是否違反不公平競爭之調查,必須先判斷交易的對造是否為競爭者。至於對造是否被視為潛在競爭對手,係由主管機關假設在欠缺授權的情況下,是否能確認該對造將可能以競爭對手的方式出現?如果答案是肯定,即為潛在競爭對手。在判斷潛在競爭對手時必須注意的是,縱使該對手未來的發展性在雙方協議時並未確定,仍不影響其判斷。因此,如果智慧財產權人在某些情況下,藉由契約安排而排除被視為潛在競爭對手,將導致不公平競爭之疑慮與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