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9期
2018 年 0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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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比賽主辦單位能否以參賽簡章擁有參展作品之著作權?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設計比賽的主辦單位常會在參賽簡章或規則中,要求參賽者的將作品的著作權移轉給主辦單位,或是規定參賽者必須繳交「比賽同意書暨智慧財產歸屬同意書」。站在法律的角度上,這類的規定真的合法嗎?

設計比賽的主辦單位常會在參賽簡章或規則中,將參賽者的參賽行為,視為其願意將作品的著作權移轉給主辦單位。以下是兩種常見的模式:第一種類型,就像在某科技大學A的「『菸害防制』宣導設計競賽暨網路票選活動」中,簡章指出「得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及各項權利均歸屬主辦單位,主辦單位有權使用或再製參賽作品,進行各項非營利性質之宣傳推廣」;在該活動中,主辦單位為A科大的「學務處衛生保健組」。

第二種類型,則是在某品牌B的設計大賽中,可以看到簡章中有下列幾點規定:

() 參賽作品之圖片,主辦單位有權依行銷宣傳推廣之目的,進行公開播送、公開傳播、重製、出版或相關活動中為公開發表等利用行為,且使用方式及次數均不受限,均不另給酬,參賽者並不得對主(承)辦單位行使著作人格權。
(十一) 得獎作品將依實際情況進行調整、製作,主辦單位有權對其作品進行修改、調整之權利,參賽者並不得對主辦單位行使著作人格權。
(十二) 得獎者需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同意自公布得獎日起,該作品之智慧財產權無條件讓與主辦單位,主辦單位擁有無償重製及公開發行,且必要時對作品具修改之相關權利,不需另支付日後使用酬勞或權利金。作者並不得對主(承)辦單位行使著作人格權。

該競賽的主辦單位標示為B品牌的名稱。根據簡章,在報名時,參賽者必須繳交「比賽同意書暨智慧財產歸屬同意書」。

A科大和B品牌等案例是設計競賽簡章中關於智慧財產權歸屬議題的基本類型。前者於參賽簡章中直接規定權利歸屬或權利行使;而後者則要求參賽者簽約以移轉智慧財產權。但是這類規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其效力的完整性,其實是不無疑問的。

著作權之誕生與其歸屬

著作權由著作而產生,但該著作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原創性」由二個要件所構成:「原始性」及「創作性」。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1],「『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其次,原創性不要求著作與他人著作完全不同,而「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即可。只要該著作是獨立完成且未抄襲,則儘管和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其亦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另「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因此,當參賽者於投稿前完成參賽作品時,該參賽者取得其作品的著作權。

至於如何證明著作人身份,雖著作權人有舉證責任,但著作權法第13條「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效果」。第13條有二項,第1項為「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而第2項則規定著作權人的推定方式比照著作人。在設計比賽的情境下,參賽者繳交作品時如果在作品上面標示姓名或在參賽文件內表示自己是參賽者或創作者,則該作品的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應推定為參賽者。

著作權基本上是屬於著作人,即作者或創作者。不過,著作權法規定在二種型態下,完成的著作其著作權不必然屬於著作人,但這些狀況都不適用於設計比賽的參賽者。

第一類是雇用關係下所完成的著作。根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關於著作財產權歸屬,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而「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根據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2],「係指受雇人基於僱傭契約之約定或基於雇用人之指示所從事之著作」。在設計競賽情境下,參賽者和主辦單位沒有雇用關係,故參賽者的作品其著作權不會因為參加設計競賽而為主辦單位所擁有。

第二類是出資請著作人所完成之著作。根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至於著作財產權歸屬,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亦即,著作權法推定受聘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不過,如果出資人未得到財產權,則根據同條第3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在設計競賽的狀況下,參賽者和主辦單位非為出資關係。雖然主辦單位有提供獎金,但並非只要參賽者投稿即可得到,其作品必須經過評審後才得以取得獎金。亦即,主辦單位不是以出資來換取參賽者的作品提供。主辦單位的獎金支付是有條件的,而主辦單位和參賽者間或許更近似買賣關係。此外,參賽者有權力決定是否投稿,此使得雙方關係更不像出資關係,因為參賽者沒有義務交付其創作給主辦單位。因此,儘管參賽簡章有獎金規定,也不使參賽者與主辦單位形成出資關係,因而除非有另外的約定,主辦單位不會因此取得參賽設計的利用權或著作權。

參賽者一旦完成參賽作品後即取得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而僅著作財產權可移轉。如果其決定將作品投稿至設計競賽,接下的問題只剩其著作財產權是否透過參賽過程而移轉給主辦單位。

A科大案例

A科大案例所涉及的情境,是設計競賽簡章的參賽規則。該規則所指的權利為「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而所針對的著作為「參賽作品」或「得獎作品」。

處理著作權歸屬的第一個問題,是這類簡章是否構成契約?首先應檢視「主辦單位」的身份。契約行為屬於法律行為。自然人或法人才有資格進行法律行為。「自然人」就是活生生的人,而法人則是根據法律而設立,並具有權利義務之能力。在A科大案例中,主辦單位是該校之內部單位。但是「學校」本身才是法人,是權利行使的主體。其內部單位並不具有與他人締結契約的能力。換句話說,如果設計競賽的「主辦單位」設定為「非法人」,則無論簡章上如何規範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都不會有實質的約束力,因為締約一方非得行使法律行為的個體。

第二個問題是「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等用語是否夠明確界定權利轉讓的標的。如果契約寫「著作權」用詞,則問題將是參賽者移轉了什麼著作權。根據著作權法第21條,「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參賽者是不可能移轉「著作人格權」。參賽規則中所要求移轉「著作權」必然僅剩著作財產權且有其範圍。

假設該設計競賽簡章類似民法第164條的「懸賞廣告」,即「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原權利人讓與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和其參與設計競賽之目的有關。原權利人以特定著作參加比賽。因為參賽,其以行動對該競賽所定之規則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如果主辦單位在簡章中說明得獎作品或參展作品的用途,則所轉讓之著作財產權的類型應與該用途有關。至於類型的範圍,應透過雙方合意來解決;否則應在雙方發生訴訟時,由法院按照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來認定。

如果主辦單位對作品無特定用途,應視該權利歸屬規定為「非雙方合意」。理由有二。首先,主辦單位對其所期待的著作財產權並無清楚之意思表示。「著作財產權」概念包括不適用設計著作之類型,例如公開演出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播送權等等。因此,主辦單位所求之著作財產權種類不明確,則參賽者如何能表示同意轉讓。其次,根據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 …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因為參賽者與主辦單位關於著作財產權的種類不可能有明確部分,故應推定參賽者未讓與權利,而競賽簡章的著作財產權歸屬即屬於不生效之契約部分。

B品牌案例

B品牌案例屬於比較謹慎型的主辦單位會做的事,因為其要求參賽者簽署著作權歸屬同意書。然而,主辦單位以此模式取得著作權仍有疑問。除了前述A科大案例所述之議題,例如主辦單位是否可為法律行為、所約定移轉的著作財產權是否夠明確等等之外,第一個問題是該同意書是否是契約?首先,民法對契約的形式無一般規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一份只有參賽者簽字的同意書可能只能表示參賽者願意讓與著作財產權的意思表示,但是該同意書缺乏權利受讓者的意思表示。亦即,無法確認該受讓者接受哪幾種著作財產權。因此,相關著作財產權的成功移轉與否是有問題的。

第二個問題是如果主辦單位接受該同意書之行為可視為與參賽者間之合意,則該同意書所約定的著作財產權移轉其是否有效。關鍵在於權利移轉條款是否適用民法第72條之規定。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根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3],該條之「法律行為」是指該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至於判斷基準,根據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民事判決[4],「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針對B品牌案例之情境,該基準之操作可從著作權法的規範內容出發。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為了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關於著作財產權之轉讓,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有特別之規定。其從保護著作權人的角度而規定,權利轉讓內容不明確時,推定未轉讓。

因此,應特別考慮主辦單位的動機、參賽者的動機、與二者對於法律的熟悉度、系爭設計作品的客觀價值。首先,主辦單位是否為了作品本身來舉辦比賽。亦即,主辦單位是要利用得獎作品而舉辦比賽。那麼為何其不選擇尋找設計公司,而公開甄選?是否只是想便宜取得作品?在參賽者多為現役學生的狀況下,主辦單位可能利用學生們的劣勢地位,即學生們必須要以參賽或得獎,而取得畢業資格或學校對學業表現的肯定。如此一來,主辦單位可能透過社經地位的不平等,而收集學生們的創意。

其次,針對參賽者動機,有些參賽者單純為了自己得獎的名譽而參賽,故可能於此情境下,主辦單位更可取得移轉後的著作財產權。但是,如果參賽者無法選擇是否要參與競賽或很難不參加競賽,則著作財產權移轉的妥適性要參考其他因素來綜合評價。第三,針對主辦單位和參賽者對於法律的熟悉度,本文建議應衡量雙方的資源。一般來說,主辦單位可能會對相關法規更熟悉。參賽者可能是學生,因而資源比較少。不過,如果參賽者本身對於著作權法具一定的知識或實務,則參賽者對其著作財產權之轉讓應較無疑慮。最後的因素是作品的價值。學生作品也有一定的價值。之前有某設計公司抄襲某大學生畢業展作品事件,並被法院判定要賠償該學生新台幣30萬元[5]。30萬元就是該作品的價值。從設計競賽的情境來思考,如果主辦單位只以不到一萬元的獎金來換取實際上價值30萬的學生作品,此類的著作財產權轉讓是有疑問的。

著作權法修法之建議

筆者認為,設計競賽主辦單位儘管在報名簡章上陳述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內容,這類規定是不合理的,且在法律上也有問題。如果只是單純是以簡章來規範,可能的法律問題是主辦單位能否進行法律行為而與他人形成契約關係,宣稱轉讓著作財產權的類型或範圍也會是個問題。有些單位會要求參賽者簽署移轉同意書或甚至契約,此雖形式上更可能讓參賽者負有權利移轉之義務,但是該同意書或契約仍可能是無效的契約,因為雙方的締約能力顯有差距,而著作財產權轉讓條款內容也不具公平性。

要解決這樣的問題的根本之道,是修正著作權法。為保障著作人且平衡主辦單位之權益,建議增訂著作權法第36條之1,而條文內容如下:「以取得著作財產權為目的而要約數位著作人投稿者,無論該要約人如何對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有所表示,所涉及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仍歸著作人或原權利人所有。但要約人在支付著作人合理費用後,其得於要約目的之範圍內合理使用該著作。」

本條文分為二部分:主要規範和但書。主要規範是強制規定參賽者不會因設計競賽簡章而有著作財產權轉讓的結果。關於「設計競賽」,該條文以「以取得著作財產權為目的而要約數位著作人投稿者」來給予定義。「要約人」即是主辦單位。另在「但書」部分,其考慮主辦單位對投稿作品有合理使用的可能,例如合理的重製以宣傳競賽結果。不過合理使用的前提為「支付著作人合理費用後」,該合理費用例如為獎金。

無論設計比賽簡章如何規定,著作財產權仍應歸屬著作人,不因參賽而造成著作財產權之移轉。若因參賽而移轉參賽者的著作權,本質上也不是件尊重創作人的事情。不過,主辦單位對參賽作品可保有適度的利用權利,以維持往後承辦相關比賽的動機。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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