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期
2018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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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2017年PARTS法案推動汽車外觀設計專利維修免責條款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就汽車維修零件設計專利的問題,許多生產汽車維修零件的廠商,在各國都推動修改設計法或專利法,希望納入「維修免責」條款。在美國,一樣有國會議員支持這個想法,而提案推動。在2015年時,就已經有相關法案提出,2017年,名為「PARTS Act」的法案,再次有議員提出於美國國會。而台灣作為汽車零件製造大國,為了鼓勵產業發展,也應思考提出類似修法草案。

歐盟各國的設計維修免責條款

在歐盟設計保護規則,以及部分歐盟國家(波蘭、奧地利、義大利、西班牙、比利時、盧森堡、荷蘭、英國、愛爾蘭、拉脫維亞、匈牙利等11國)、澳大利亞等,都設有設計保護維修免責條款。前述歐盟各國在設計保護法規中設置維修免責條款,例如英國是直接針對組合物外觀的零件部分不給予設計保護,但亦有少數國家(希臘)雖然對組合物外觀給予設計保護,但保護只給予五年[1]

美國國會也推動設計專利維修免責立法

通常汽車製造商對車輛的外型會申請非常多設計專利。在美國,從2009年到2014年,美國專利商標局對五大汽車製造商,核發了超過1,700個設計專利。設計專利權人可以利用美國的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簡稱ITC),阻擋侵害設計專利的汽車維修零件進口,並自己訂定價格較高的原廠維修零件銷售[2]

因而,汽車維修零件製造商和保險公司就嘗試推動修法,降低汽車製造商的設計專利保護期間。其中,在2015年時,有美國議員提出「促進汽車維修、貿易和銷售法案」(Promoting Automotive Repair, Trade, and Sales Act,簡稱PARTS法案)。該法案的重點在於,原廠汽車在全球銷售首日起30個月後,其他汽車零件維修廠就為了汽車外觀維修之目的,可以開始銷售汽車外觀維修零件[3]。其採取的模式比較近似於希臘模式。

這個法案因為美國第114屆國會結束,第115屆國會開始,於2017年重新提案,送入美國參議院與眾議院。2017年4月4日,由參議員Orrin G. Hatch和Sheldon Whitehouse共同以參議院法案第812號,提出於美國參議院,目前於司法委員會審查中[4]。另外同一日,由眾議員Darrell E. Issa為首,並有其他五位眾議員支持,以眾議院法案第1879號,向美國眾議院提出,目前於眾議院司法委員會下法院、智財、網路小組審查中[5]

第271條增訂組成物零件設計專利維修免責規定

PARTS法的第一個部分,是打算在美國專利法第271條的侵權規定中,新增一個第(j)項,對汽車外觀設計專利的維修利用,賦予明文的豁免規定。以下說明這一條文。

首先,其在第271條(j)草案的(1)部分,先做名詞定義。其將維修免責條款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動力車輛的外觀設計專利:

「 (j) (1)在這一項中—

(A) 所謂「組成部分」(component part)—
(i)僅指動力車輛外觀的組成部分,例如車蓋、防護板、尾燈、車側後照鏡、車身側面板;且
(ii) 不包括可充氣約束系統(inflatable restraint system,意指安全氣囊),或其他位於動力車輛內裝的組成部分;

(B) 所謂「製造」,包含任何製造物品的測試;

(C)所謂「動力車輛」(motor vehicle),乃根據美國法典第49條第32101條(7)之定義[6]

(D)所謂「提供銷售」(offer to sell),包含對潛在購買者行銷任何製造物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以及對製造物品為任何銷售前的散布(pre-sale distribution)。」

二階段的維修免責設計

其次,其對於汽車零件維修免責條款的設計,區分成二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在原廠車在全球正式開始銷售日起,副廠就可以為了維修該汽車外觀之目的,先從事「製造」和「提供銷售」等行為,而不會構成侵權,但此階段還不能進行銷售與使用副廠零件。第二個階段,要等到原廠車在全球銷售首日起算30個月後,副廠就可以開始進行真正的「銷售」與「使用」該副廠零件。

第271條(j)草案的(2)部分,條文如下:「(2) 關於一動力車輛原始製造時組成部分的設計專利—

(A)如果該製造物品是為了維修動力車輛,讓動力車輛回復到該車輛原始製造時外觀,在美國境內製造或提供銷售、進口到美國任何外觀近似或相同於該具有設計專利之組成部分之製造物品,不構成侵害該設計專利;

(B) 任何動力車輛的此種組成部分在任何國家為了銷售而提供給公眾首日起算30個月後,如果該物品是為了維修一動力車輛,讓動力車輛回復到原始製造時外觀,則在美國境內使用或銷售任何外觀近似或相同於該具有設計專利之組成部分之製造物品,不構成侵害該設計專利。」

損害賠償規定的不適用範圍

其次,PARTS法案的第二個部分,是打算修改美國專利法第289條的設計專利請求損害賠償的條文。原始的條文原本有二項,想要在第(a)項和第(b)項之間,插入新的第(b)項。

美國專利法第289條原本規定:「在設計專利保護期間,任何人未經授權,(1)基於銷售目的在製造物品上採用該設計專利或模仿該設計專利,或(2)銷售或為銷售而展示任何採用該設計或模仿該設計之製造物品,應向專利權人賠償其全部利潤,但不低於250美金,可在擁有管轄權的任何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求償。[7]

其打算插入的新的第(b)項,只是想要更清楚界定,原本第(a)項的求償範圍,因為新增的第271條(j)汽車維修免責條款後,根據第271條(j)汽車維修免責條款而不侵權的行為,也不適用於第289條(a)的設計專利損害賠償責任。

第289條(b)草案為:「(b)不適用範圍。—根據第271條(j)不構成侵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條(a)項(1)和(2)款之規定。[8]

PARTS法案的第三個部分,是要明訂該法若通過的生效日期與適用專利。其在法案最後一部分規定:「本法案之修正,於本法案制定之日起90天後生效,將適用於生效日之前、當日、之後所有已核發、申請中之專利。」

支持與反對者的不同立場

支持這個法案的陣營,大略以三大理由來支持這個法案:(1)可以降低消費者購買維修零件的成本;(2)可以維持維修零件市場的競爭;(3)歐盟設計規則、部分歐盟國家與澳大利亞,都有維修免責條款,這項修法是為了跟隨這些國家的規定[9]

至於反對這個法案的陣營,則主張這個法案會使外觀設計的創新停滯,且美國汽車製造廠的設計中心大多都位於美國,並設計可以吸引美國消費者的汽車外觀,如果引入這個法案,將使這些車廠設計中心的員工失業[10]

目前為止,這個法案還沒通過,但近年來設計專利維修免責條款的討論不斷進行,各國也紛紛提出修法。我國作為汽車零件製造大國,若為了鼓勵我國產業,也應思考提出類似修法草案。

 

延伸閱讀:

 

備註:

  1. 徐銘夆,CJEU判決「維修免責條款」事件調查報告,頁14,經濟部智財局。
  2. Lothar Determann & Bruce Perens, Open Cars, 32 Berkeley Tech. L.J. 915, 971 (2017).
  3. Id. at 971.
  4. https://www.congress.gov/bill/115th-congress/senate-bill/812?q=%7B%22search%22%3A%5B%22PARTS+Act%22%5D%7D&r=2.
  5. https://www.congress.gov/bill/115th-congress/senate-bill/812?q=%7B%22search%22%3A%5B%22PARTS+Act%22%5D%7D&r=2.
  6. 該定義為(7) “motor vehicle” means a vehicle driven or drawn by mechanical power and manufactured primarily for use on public streets, roads, and highways, but does not include a vehicle operated only on a rail line. 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91條之2的「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7. 35 U.S.C.§289(“Whoever during the term of a patent for a design, without license of the owner, (1) applies the patented design, or any colorable imitation thereof, to any article of manufacture for the purpose of sale, or (2) sells or exposes for sale any article of manufacture to which such design or colorable imitation has been applied shall be liable to the owner to the extent of his total profit, but not less than $250, recoverable in any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having jurisdiction of the parties.”).
  8. This section shall not apply to an act described in paragraph (1) or (2) of subsection (a) if that act would not be considered an act of infringement under section 271(j)”.
  9. Lothar Determann & Bruce Perens, supra note 1, at 971.
  10. Lothar Determann & Bruce Perens, supra note 1, at 971.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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