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期
2018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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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公開上映權的「公開播送」性質看著作權法修正案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2017年11月初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著作權法修正案」中,「公開上映權」的定義有了改變。根據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公開上映」指「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但根據修正案第3條,「公開上映」指「以視聽機或其他放映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但屬再公開傳達行為者,不適用之」。另「再公開傳達」指「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不過,此次修法的方向,卻有可能忽略「公開上映權」的「公開播送」性質……

公開上映權的演化過程

公開上映權最初稱為「公開上演權」(見1949年1月13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條)。但「公開上映權」之定義第一次出現在1985年7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其規定「指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其立法動機並非源自於行政院的法律修正案提案,而是在立法院審理過程中,於二讀會時,部分委員提案修改而來。

1990年1月24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公開上映權」定義調整為「用單一或多數視聽機、其他機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公眾之權」,而「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指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此修法的重點有二部分。一是增加「現場以外一定場所」的著作利用場所;二是具體列出相關場所。該修法針對的利用行為主要是MTV(movie TV)場所。早期,MTV場所提供消費者觀賞電影,其透過中央的播放系統而將影片內容傳到各包箱內,故不符合修正前的「現場」要件。因而,加入「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可將MTV場所的營業行為納入侵害公開上映權之行為。

1992年6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將行為定義與著作財產權分開在不同條文。第3條定義「公開上映」為「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另在第25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公開上映」行為定義改變處在於原「其他機械裝置或其他方法」改為「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另是原「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改為「傳達著作內容」,並調整語法。

1998年1月21日公布之著作權法又調整「公開上映」的定義,其第3條規定「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主要修正是增加「於同一時間」,但該要件事實尚未出現於該次修法的各草案內,而是朝野協商後所產生的內容。1998年版著作權法的「公開上映」定義沿用至今。

公開上映權的真實意義

現行著作權法的公開上映權是針對視聽著作的權利,但其與電影著作的關係較深。電影法第3條定義「電影片」(即電影著作)為「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電影著作的通路主要是電影院。電影法第3條稱電影院為「電影片映演業」,其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電影院內所用的電影放映機,即是著作權法歷次修法關於「公開上映」定義所使用的「器械裝置」或「視聽機」。電影院的各電影廳皆配置屬於該廳的放映機,而各廳內有買票入座的觀眾,故屬「視聽機」與「公眾」同時在現場狀況。亦即,電影著作於電影院內的營利放映行為即是公開上映權最典型之行為。

但電影院及其播映行為是受到管制的。電影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電影院對其安全、衛生、消防等事項應符合法令規定並受地方主管機管管理,且其「應將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連同所營映演場所之名稱、地址、數目及座位數,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電影院內播放的電影著作有其規範。電影法第9條規定電影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獲有分級審議證明文件之電影片,其亦有上映期間限制。電影法第11條規定「其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為四年」;但「授權發行期間不及四年者,以授權發行期間為限」。影展影片的上映期間以影展期間為限。

因此,關於公開上映權,電影著作權人或電影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並非可任意利用其著作。電影法對於電影著作上映的規範,使得著作權人必須取得許可後,才得於合法的電影院內行使其公開上映權。

除了電影院,電影著作的流通平台還包括出租店及電視頻道。有線電視系統的發達,以電影為主要內容物的衛星電視頻道漸漸增多。此外,電影著作有其他的通路,即IPTV(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其藉由寬頻網路傳送電視資訊或數位訊號之系統)。以中華電信公司的MOD(Multimedia on Demand)為例,其IPTV服務包括電視頻道與隨選視訊等;藉由雙向寬頻網路,將頻道資訊和隨選電影資訊等傳送至用戶端的機上盒,再顯現於電視機上[1]

相較於出租店、電影台或IPTV,電影院對電影著作權人而言仍是主要的獲利來源。甚至,電影院的票房會影響前述三個通路的授權金。因此,公開上映權對電影著作是非常重要的著作財產權。

公開上映權的「公開播送」性質

對於電影著作,電影院做為公開上映權的主要平台。因為數位電影的興起,電影放映機由傳統的膠捲式而擴增包括數位式。在數位式放映機的電影廳,可播放的內容不再只是電影著作,而更包括任何的數位影音資訊來源。

在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的個案中,原告乃電影院,其於2014年第20屆巴西世界盃足球賽(下稱「2014世界盃足球賽」)舉行時,與球賽轉播代理商(即電視頻道商)簽訂公開播送授權契約。不過,代理商僅從國際足球總會(Federation International de Football Association,FIFA)取得2014世界盃足球賽視聽著作之「臺灣地區(含臺、澎、金、馬)透過電視(Television)、行動裝置(Mobile)及廣播(Radio)等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2]。該案電影院僅直播四強賽、季軍賽、冠軍賽等共四場比賽[3]。根據授權契約,該案電影院須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MOD與網路線路,以接受該電視頻道訊號。該案電影院於直播活動時,以銷售啤酒為名義收取之入場費每人550元。

雖賽事代理商授權該案電影院公開播送權,但其授權行為事實上非屬「公開播送」。根據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公開播送」有兩類,一是「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二是「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因為電影院的放映機非屬廣播系統,故在電影院內直播電視台的運動賽事不是公開播送行為。雖修正案對「公開播送」定義有調整,但電影院的放映行為仍非公開播送行為。

然而,雖該案電影院非映演電影著作,但其放映電視內容的行為仍構成公開上映行為,因為運動賽事屬於視聽著作,而透過數位式放映機讓現場觀眾欣賞賽事。這是電影數位技術的發展下,所產生的著作利用行為。其讓「公開上映」行為中的內容物來源包括由「公開播送」行為下所接收的數位影音內容資訊。進而,在此情境下的公開上映權具有「公開播送」性質。

筆者認為,對於非透過電影放映機直接播放視聽著作之行為,著作權人在現行著作權法下可主張公開上映權之侵害,因為電影院內著作利用行為必然符合有視聽機與公眾同時在現場的狀況。不過,2017年的著作權法修正案讓「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之行為排除於「公開上映」之定義外。未來著作權人無法對該類行為主張公開上映權侵害。

雖然修正案另於第30條增訂「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再公開傳達其著作之權利」,但修正案第46條針對不受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的著作,有給予特定侵權行為者其刑事責任之免除。「將著作再公開傳達」之行為人即屬免受刑事追訴之對象。亦即,當有電影院未經同意放映電視台的內容物時,著作權人無法請求檢警單位即時遏止侵權行為。因此,修正案的「公開上映」規定不利於著作權人行使公開上映權。

對著作權修法的建議

面對應科技發展而增加的著作利用型態,著作權法應該提供完善的保護,而非限縮相關的權利內容。著作權法修正案將「再公開傳達行為」排除於「公開上映」行為有待商榷。建議為將「但屬再公開傳達行為者」修改為「但屬於就非電視節目內容之再公開傳達行為者」。亦即,如果是對於電視節目的再公開傳達行為,仍受公開上映權之規範,如此可保障著作權人多元的經濟收益來源。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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