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修改「公開播送」的定義是在1997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998年1月21日公布之著作權法。該1998年版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與修改前的差異在於增加第二段再播送之規定。本次修改源自於行政院的修法提案,而其理由是為符合《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11bis條之規範,以做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之準備。
其次,修正案將現行「有線電、無線電」之「電」字刪除。修正案理由引用伯恩公約第11bis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第2條第f項、及《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s,BTAP)第2條第c項等,而指出「國際立法之廣播定義多係指以無線(wireless)或有線(wire)方式之播送,且在科技中立之立法模式下,播送方式也不再侷限電波、電纜或其他形式」,故「電」字刪除「以應科技發展需要」。不過,伯恩公約並未定義”broadcast”或”broadcasting”。而WPPT與BTAP僅是提供相同的”broadcasting”定義,其重點在於以無線的方式(wireless means)接收內容物,並涵蓋衛星傳輸(transmission by satellite)與加密訊號傳輸(transmission of encrypted signals)等方式。
最後,修正案刪除現行條文之「藉聲音或影像」用語,而修法理由指出是「因應數位廣播技術之進步,廣播可傳遞之內容亦不再侷限於傳統的聲音或影像,其他如文字、電腦程式等得數位化之多元內容,亦得為廣播之內容」。不過,WPPT與BTAP在”broadcasting”的定義中所涉及資訊卻僅是聲音(sounds)、聲音加影像(images and sounds)、及該二者之代表(representation)。另將文字和電腦程式視為可廣播的內容,也顯示該立法脫離「情境」(context),亦即其未考慮公開播送的本質事實上是廣播或電視,該二類內容物流通的平台就是依賴聲音或影像來讓觀眾瞭解著作內容。「文字」做為電視節目的內容物是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的事,例如益智類節目中會顯示問題的文字敘述於畫面中,其即是使用「影像」來傳達「文字」內容;另在廣播節目中也是,例如廣播上的戲劇節目,演員讀劇本內的對話,乃以「聲音」來傳遞「文字」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