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一些百貨公司內開始出現電話亭型式的伴唱機設施,又稱「電話亭KTV」或「迷你KTV」,但相關業者因未能獲得合法的歌曲或影音授權,可能會衍生侵害著作權問題[1],究竟電話亭KTV業者應取得何種著作權授權呢?
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利用
一般KTV業者所使用的伴唱用視聽著作可分為兩類:「原聲原影」和「非原聲原影」。「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即為宣傳用的MTV,其附有專輯內歌曲的音樂,通常有歌手在影片內演出,影片內容常為與歌曲意境有關的故事。「非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乃僅為伴唱而錄製的影音內容物,其音樂可能是MIDI版,影片內容僅是人或物的行動或搭配隨機的風景。「原聲原影」視聽著作的著作權通常歸屬於唱片發行公司;但對於「非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利用人通常須從音樂著作權人或其代理人處取得授權後,再自行製作伴唱影片。
「原聲原影」和「非原聲原影」等二類視聽著作有授權金上的差異,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例[2],該案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權利金,在「原聲原影」視聽著作部分,每首為20萬元至35萬元,而在「非原聲原影」視聽著作部分,每首為12萬元,但兩種視聽著作一同專屬授權者,每首則為60萬元至90萬元。該案中的授權人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其專營伴唱機的歌曲授權。相關音樂著作為華特國際本身及其關係企業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歌曲。華特國際代表授權的「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和專輯內的音樂著作,授權範圍包括於我國境內從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等行為等權利。
電話亭KTV業者應就不同歌曲選擇使用「原聲原影」或「非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並尋求視聽著作或音樂著作之權利人授權。相關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上映權。如果涉及雲端控制點歌系統,則必須取得公開傳輸權的授權。
視聽著作或音樂著作之重製權
電話亭KTV本質上是包廂化的伴唱機,一般伴唱機通常將歌曲伴唱影片儲存在設備內的儲存裝置(例如硬碟),因而業者必須取得相關視聽著作或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才得合法經營電話亭KTV。
根據著作權法第22條,重製權為著作權人專屬權。同法第3條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不過,伴唱機授權實務的重製權,並非單純將授權人所提供的影片灌入KTV機台的硬碟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而,授權契約可主導相關歌曲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和利用方法。
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例[3],該案的伴唱機授權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權利人]同意就本合約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利用人]按下列指定條件重製發行租售VOD產品」。該案的重製權授權方式有四點重要特徵。首先,重製方式是採「重新編曲演奏結合影像或就原影MV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其次是被授權人必須使用指定的媒介(有指定加密方式之VCD-R或DVD-R光碟片)將授權著作灌入伴唱機機台。第三,授權著作限定重製在特定的伴唱機機台(單主機對多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大V)及單一主機對單一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小V))。第四,被授權的伴唱機機台必須是營業場所使用,且限於國內使用。
電話亭KTV有別於現在的大V或小V的伴唱機,故其重製權的範圍可能有新的設計,例如「單一主機結合於單一包廂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並搭配機台型號。甚至,採雲端式的電話亭KTV可能有特定的伺服器來儲存伴唱影片檔案,故其重製權的範圍可能限定伺服器的實體設置區域、IP位置、或儲存服務提供者等。
另該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個案中,權利人有特別約定利用行為的限制。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指出「前條指定方式進一步定義或約定如下: … 6. 乙方(或丙方)不得單獨租售或交付本產品硬碟予他人。本產品硬碟僅限由乙方(或丙方)加密後交付本系統之客戶附合於本主機使用。 … 8. 乙方不得將收錄有本合約著作之本主機或本系統改換其它品牌發行或轉交丙方以外之第三人發行」。亦即,該案授權方式是綁特定授權業者、和特定機台與其內部的硬碟,為「三位一體」的授權,而不允許利用人將硬碟分離使用,或將機台或系統讓與他人經營。
電話亭KTV業者如果從其他伴唱機業者購入機台而改裝,其必須小心原機台業者與權利人間的授權條款有無硬碟不得分離使用條款,以免購入未獲合法授權之伴唱機裝置。無論是「原聲原影」或「非原聲原影」視聽著作,都包括歌曲的音樂著作。電話亭KTV業者必須注意音樂著作權人是否同意相關視聽著作利用於伴唱機設備或類似設備。如果沒有,電話亭KTV業者必須尋求相關音樂著作權人或代理人同意其重製。
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與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26條,音樂著作權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3條規定「公開演出:指以 … 歌唱 … 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另同法第25條規定,視聽著作權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3條定義「公開上映」為「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電話亭KTV涉及歌曲伴唱影片的播放而有傳達相關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行為,但其是否應獲得公開演出權與公開上映權之授權,涉及「公眾」之定義。
著作權法第3條定義,「公眾」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公眾」判斷之「重點在於接收該音樂著作演出之『人』是否為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而非所演出之『場所』是不是公開,準此,在業者經營之包廂內為演唱之行為,該包廂既非家庭私人場所,而是對外營業之處所,除非包廂僅有演唱者一人在場,否則其他在場之人應屬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是被上訴人等辯稱:餐廳是出租包廂給消費者,除了消費者外並非其他人可隨意進出,不符合『公開』之定義云云,並不足採」[4]。
電話亭KTV是包廂化的伴唱機,其包廂特徵包括:顯示器螢幕、點歌用觸控螢幕、座椅、擴音器、封閉空間、小桌台等,而其至少可容納兩人[5]。電話亭KTV等於是縮小版的KTV包廂。根據該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電話亭KTV內可能有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或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因為電話亭KTV不是家庭私人場所而是對外營業,而演唱者之外者的現場之人即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此外,電話亭KTV通常以透明窗隔離外界,但在機台附近的路人(在現場以外一定場所)有機會觀賞顯示器所播放的伴唱影片,必然會涉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的行為。
如果伴唱影片授權人本身全權代理權利人的所有著作權,則電話亭KTV業者可一次完成整體的授權,包括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上映權等等。但麻煩的是,如果相關視聽著作權人或音樂著作權人有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簡稱「集管團體」),則電話亭KTV業者必須從該些團體取得公開演出權或公開上映權。不過,集管團體目前可能未針對電話亭KTV設計適合的授權方案,這是電話亭KTV業者未來要克服的問題。
雲端系統的公開傳輸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26條之1規定,著作權人專有公開傳輸權。同法第3條定義「公開傳輸」為「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採取雲端系統提供伴唱影片的電話亭KTV,其涉及視聽著作或音樂著作的公開傳輸,因為電話亭KTV有點歌設備,以讓消費者控制伴唱影片的網路傳輸。
雲端式系統如果從外國購入,應特別注意該外國電話亭KTV製造商就其資料庫內歌曲的公開傳輸權授權範圍。一般著作權授權都有地區限制,通常以國家為區分。該製造商取得的公開傳輸權可能僅在該國境內,而無法衍生至我國。此外,如果歌曲影片有關的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的權利人有參加集管團體,則在我國境內的公開傳輸權,通常歸該集管團體管理。因此,進口的電話亭KTV仍須透過集管團體來取得公開傳輸權。
消費者的利用行為
此外,如果電話亭KTV內有提供手機自拍裝置[6],則其目的明顯在鼓勵消費者以手機錄製演唱或直播演唱。問題在於一般伴唱機的授權不會及於使用者的影音錄製或直播演唱、甚至將相關檔案儲存在社群平台公開給他人觀賞等等行為,電話亭KTV業者必須先行取得相關的授權,以免要負擔使用者對於著作權侵權行為的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7]。
電話亭KTV業者可能視為造意人,因為其提供手機自拍裝置給消費者,而對於消費者超出授權範圍而錄製或直播伴唱歌曲影片之行為,任其發生而不違本意。此外,電話亭KTV業者也可視為幫助人,因為其讓消費者進入包廂內點歌歡唱,明知消費者會利用手機自拍裝置來錄製或直播歌曲演唱行為,卻無任何警語告知消費者請勿侵害著作權,反而以自拍裝置的提供讓消費者誤以為相關錄製或直播行為屬於合法授權,故業者應有侵權行為中的分擔行為,即提供侵權用自拍裝置之行為。
合法授權之必要
根據上述分析,電話亭KTV業者必須從歌曲的相關視聽著作或音樂著作的合法權利人處,取得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等,甚至應將授權標的擴及消費者的錄製或直播演唱行為,如此其經營才不致於有違反著作權之疑慮。
備註:
- 見https://www.nextmag.com.tw/realtimenews/news/388470; 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397996; https://news.ebc.net.tw/news.php?nid=97642。
- 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二/(三)。
- 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一)/1。
- 見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事實/貳/六/(一)。
- 見https://youtu.be/9VbXCny6Mzg; https://youtu.be/fFEn8iQyANE。
- 見https://youtu.be/PzvOfsVBkFk。
- 見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理由。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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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陳秉訓 |
現任: |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
經歷: |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
學歷: |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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