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3期
202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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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期間」的眉角
楊家興╱上市公司智財專員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局) 於2020年10月21日於該局「專利主題網」上發布其選錄自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間,經行政爭訟確定有關專利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的5則案例,本刊期《智慧局發布近二年之專利權管理行政爭訟案例:魔鬼藏在細節裡》一文已簡介了5案例,此文「法定期間之末日」一案例深入解說。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法定期間之末日」於專利法上未有規定則須按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倘若「法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及休息日時,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1]得順延之;但有一種情形屬不得順延之情形,本文將以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專訴字第 23 號判決[2],關於主張優先權之法定期間進行說明。

專利申請相關程序中,有所謂的「法定期間」「指定期間」兩者,該兩者期間攸關程序上主張之事項或文件得否予以認定之影響甚大。「法定期間」是指法律上所明文規定的期間「指定期間」是指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期間專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3]

而遲誤法定期間即是指超過「法定期間之末日」所提之申請或程序,則不受理。專利法上對於期間之計算在第二十條第一項中規定「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亦即事實發生日之次日後起算;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專利權之期限則屬申請日起算[4]

在本判決當中,申請人於本國發明專利申請案(A)中同時主張2項優先權(I、II)如圖所示:


製圖:楊家興

根據專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5],該發明申請案(A)主張2項以上之優先權,前述十二個月內之期間計算應以最早優先權日為準,即第I項優先權申請日來起算該期間。

然而該發明申請案(A)之申請日已逾第I項優先權日起算十二個月之末日,而不被智慧財產局認可第I項優先權之主張;申請人則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據以爭取訴願駁回後行政訴訟至本案,亦維持原處分。

智財法院維持原判的理由在於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2019年度行事曆,可知該日(即第I項優先權期間之末日)為補行上班日,且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係因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因此期間末日順延至該日之次日,而後段期間末日為星期六得以順延至次星期一上午之規定,應係本於星期六具有與前段所定之「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相同之性質,始足當之亦即係指該星期六為定期休息日時,始有適用,如該星期六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則因該日已非休息日,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22號裁定亦採上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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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本案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故申請人於2019年10月7日主張以2019年10月5日為優先權日,不符專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主張第一項優先權。

法定期間對於申請程序上的控管至關重要,記得筆者之前待過事務所,遇五一勞動節時也是沒放假(現在好像都跟著放假了,不然就是一半休假一半留守),仍然要專心處理客戶的案件,也不是沒有其道理。畢竟服務好客戶每一個案件是事務所同仁們最重要的責任,不過現在事務所通常都還是在期限前就趕緊處理掉,倘若五一勞動節如正好恰逢是期間之末日,請注意還是要在當日送件才不至有本案之議題發生。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賴苡安  
作者: 楊家興
現任: 上市公司智財專員、智財狗粉專小編
學歷: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服科所主修智財
經歷: 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長: 智慧財產權、專利檢索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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