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人於2017年10月26日提PCT申請案,並在2018年10月24日主張PCT優先權向EUIPO提交RCD申請案,EUIPO以超過6個月優先權期間為由否准優先權主張;申請人不服並循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歐盟普通法院(EGC)轉而認定EUIPO見解錯誤,這種情況的優先權期間當為12個月。不過EGC只是一審法院,不排除有再上訴到歐盟法院(CJEU)並改判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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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普通法院(EGC)2021年4月14日發布編號T 579/19案判決[1],根據報導[2],德國公司The KaiKai Company Jaeger Wichmann Gbr (KaiKai) 2017年10月26日先提PCT申請案PCT/EP2017/077469,並主張其優先權在2018年10月24日申請歐盟註冊設計RCD,結果先後被EUIPO審查官及訴願委員會否准優先權主張,申請人不服並向EGC上訴尋求救濟,EGC審理後認定這種情況的優先權期間應是12個月。不過本案EGC只是一審法院,未來仍可再上訴到歐盟法院(CJEU),或許仍有翻案可能。
向EUIPO申請RCD時若主張優先權,被主張的優先權基礎案可以是設計或新型案,依EUIPO審查基準6.2.1.1解釋,先申請的發明案一般無法成為RCD案的優先權基礎案,但因PCT第2條定義其申請可取得的專利種類包括新型,故RCD案可以主張PCT案優先權,是以,KaiKai RCD申請案主張PCT案優先權並無法律疑義。問題在於Community Design Regulation (EC) No 6/2002第41條規定,RCD案優先權期間為6個月,但KaiKai RCD案申請日與被主張的PCT案申請日相距超過6個月,EUIPO否准優先權於法有據。
KaiKai主張歐盟RCD法規牴觸巴黎公約第4條(Article 4C),可是實際上,RCD法規並未就先申請案為發明案的情況規範其優先權期間。EGC指出,PCT案可取得新型專利、依歐盟RCD法規可作為被主張的優先權基礎案,但這不等於可以把PCT案當成新型案、自動準用新型案相關法規。反之,既是法無明文,EGC認為應回歸優先權制度基本概念,按巴黎公約規範原則處理。
優先權期間規定可見巴黎公約第4條:Article 4C(1)規定,發明及新型案優先權期間應為12個月,而設計及商標案優先權期間應為6個月;Article 4E(1)規定,若設計案主張新型案優先權,其優先權期間一如前述設計案優先權期間規定,也就是需在新型案申請日起6個月內提交設計案,後申請設計案申請日與先申請新型案申請日相距不超過6個月。然而,若被主張優先權的先申請案為PCT案且主張優先權的後申請案為設計案,巴黎公約也未另為明確規範。
既然如此,EGC認為本案關鍵在於Article 4E(1)可否視為通則,也就是先申請及後申請案涉及不同類別專利時,以後申請案所屬類別的優先權期間為準?又或者Article 4E(1)實際是個特例,換言之,先申請及後申請案涉及不同類別專利時,以先申請案所屬類別的優先權期間為準?若為通則,本案優先權期間僅6個月,KaiKai RCD案優先權主張無效;若為特例,本案優先權期間有12個月,假使亦符合其他優先權主張要件,KaiKai RCD案優先權主張有效。
依EGC思路,不論優先權權利的產生、優先權期間的起算,皆始自先申請的被主張案,則優先權期間究竟應算12個月或6個月,自當以先申請的被主張案所屬類別為判斷依據。爬梳德國聯邦專利法院判例、巴黎公約及歐盟RCD法規準備文件等文獻,EGC認定Article 4E(1)所寫為特例,先申請及後申請案涉及不同類別專利時,實際應以先申請案所屬類別的優先權期間為準。故依本案狀況,KaiKai只需在PCT案申請日起12個月內向EUIPO提交RCD案,且符合其他優先權主張要件,其RCD案就能有效主張到先申請PCT案的優先權。
對EUIPO、眾多RCD申請人及其代理人來說,EGC這項判決頗讓人意外,畢竟RCD相關法規白紙黑字寫明優先權期間僅6個月。不過申請人會否因此調整申請策略,目前仍有待觀察,因為EGC判決理由不無爭議,且本案仍有可能上訴到CJEU,不排除未來有判決逆轉的可能。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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