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的功能主要在於識別商品/服務來源,只要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即具備商標功能,可是申請人往往為了促銷的目的,喜歡將與商品/服務有關的品質、功能、產地等說明,或廣告標語等不具識別性的事項納入商標圖樣中一併申請註冊,雖然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但商標權人及競爭同業對於商標圖樣中所含前述事項是否具有專用權可能看法各異,進而有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虞。早期對於這種情形,均要求申請人將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的部分刪除,始准予註冊,惟此種作法並不合理,因而發展出「聲明不專用」的制度。也就是說透過不專用的聲明,申請人同意商標中說明性、不具識別性等依法單獨不可以註冊的部分不主張權利,使整體具有識別性的商標,得以保留該等不得單獨註冊部分於商標圖樣。實務作法可參考「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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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採行聲明不專用制度始於民國80年,隨後於89年訂定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並於同年12月28日公告施行,內容涵蓋聲明不專用制度的意義、適用範圍,並例示具體個案的適用情形。後於93年因應商標法修正,要點內容曾作小幅修正,但考量到該要點施行已有相當時間,且以條列之方式撰寫,內容較為精簡,商標審查人員在實務運作常覺得參考性不足,因此訂定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並於 99年1月1日公告施行,以作為案件審查之參酌。為因應 100 年商標法修正,聲明不專用制度由商標圖樣中包含之不具識別性部分一律應聲明不專用,修正為該部分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時,始須聲明不專用的變革,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亦配合修正。
商標聲明不專用判斷重點
那商標圖樣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在什麼情況下須要聲明不專用?簡單來說,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部分,而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須透過不專用的聲明,亦即申請人依法應就該不得單獨註冊的「不具識別性部分」,聲明主張不在專用之列,使商標取得的權利範圍明確。至於商標權範圍有無產生疑義,判斷重點如下:
(1) 不具識別性事項已為同業及公眾經常使用於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務,原則上可據以認定該部分屬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情形,無須聲明不專用。智慧局並公告「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作為「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的補充。
案例:「高倫雅芙除痘系列」使用於潔膚劑、潤膚劑、肌膚用化妝水等商品,「除痘系列」為商品用途的說明,常見同業用於皮膚清潔及保養用品,無須聲明不專用。
(2) 當商標圖樣中的文字描述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但少見同業及公眾用來說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時,則商標權人就該說明性文字是否取得專用權,並不明確,容易產生商標權範圍的疑義,即應聲明不專用。此外,當說明性用語為外文,縱使外國同業及公眾常用來說明指定的商品或服務,若少見國內同業及公眾使用時,仍可能產生是否為商標權範圍所及的疑義,則亦應聲明不專用。
案例:「旁氏甜橙沁香」使用於人體用及非人體用皂、人體用及非人體用清潔劑、香水等商品,「甜橙沁香」有沁人心脾的甜橙香味之意,為指定商品香味特性的說明,但少見同業及公眾以之說明指定商品,應聲明不專用。
商標圖樣包含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時,若屬於有可能對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的情形,應依法聲明不專用,故申請人必須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後,才可以註冊;若申請人未主動聲明不專用時,智慧局將會發出核駁先行通知書,限期回覆是否同意聲明不專用,如申請人不同意聲明不專用或未於指定期限內回覆者,則智慧局將核駁其註冊申請 (商29Ⅱ、Ⅲ) 。
反過來說,如註冊時主動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但智慧局認該部分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時,即使申請人主動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亦不會予以公告,以維持智慧局認定是否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原則的一致性,並使各界有所依循。
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同時包含有疑義及無疑義者時的處理方式
如果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同時包含有疑義及無疑義者,原則上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的,不用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有致疑義的,始須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例如「DORRI KAFFE德力咖啡及圖」使用於咖啡、咖啡豆、即溶咖啡、咖啡飲料等商品,「咖啡」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稱或成分說明,無須聲明不專用;德文「KAFFE」為「咖啡」之意,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稱或成分說明,不具識別性,德文非國人普遍熟悉的語言,為避免產生商標權範圍及於該文字的疑義,應聲明不專用,聲明方式為:本件商標不就「KAFFE(德文:咖啡)」文字主張商標權。
商標聲明不專用與否,是否會影響到商標權人主張權利?
智慧局指出,聲明不專用制度僅是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的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取得商標權的唯一依據。且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係就指定的商品/服務取得整體商標使用的權利,而非取得單獨使用商標中特定部分的權利,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因此,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不論其是否屬於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並經聲明不專用,或無疑義之虞而未經聲明不專用,僅是在判斷時會被施以較低的注意力或忽視而已,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得主張權利,仍應就個案具體情形來判斷。
參考資料:
- 商標FAQ,2.2審查及核准,TIPO商標主題網
- 《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691號令修正發布,101年7月1日生效
備註:
作者: |
李淑蓮 |
現任: |
北美智權報主編 |
學歷: |
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 |
經歷: |
半導體科技雜誌(SST-Taiwan)總編輯
CompuTrade International總編輯
日本電波新聞 (Dempa Shinbun) 駐海外記者
日經亞洲電子雜誌 (台灣版)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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