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收到商標註冊申請後,審查人員即會展開商標審查作業,主要審查重點有二:(1) 商標是否有不具識別性之情形、(2) 是否有不得註冊之情形,現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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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
依據我國商標法第29條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1) 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2) 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3) 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請參考《IP小辭典》商標聲明不專用)
依據我國商標法第30條 ,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1) 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2)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3) 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4)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5) 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1]
(6) 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7)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8)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9)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10)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2]
(11)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2)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3]
(13) 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4) 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5) 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
,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核駁及核准
依商標法第31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依商標法第32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 (31條) 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參考資料
- 商標法第29、30、31、32條
- TIPO商標主題網,商標FAQ,民國101年11月30日版
備註:
- 「具公益性機構」的認定,可考量其所從事的活動內容是否以謀求公共利益為目的、是否有益於社會大眾福祉、利益是否具公共性、受益對象是否特定等事證,再按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又鑒於公益性機構需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始得合法成立,且在組織章程需載明設立之公益目的,是以,組織章程應可作為認定是否具公益性機構之直接證據;如無組織章程可參,則可從該機構所主辦的公益活動加以判斷。
- 同意商標並存註冊制度,雖原則上尊重先申請或先註冊權利人的自由意志,惟為避免商標喪失應有的正確指示商品/服務來源的功能,並影響他人的正當權益,乃明定但書的限制。但書「顯屬不當」的情形,包括
(一)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於註冊或申請在先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者;包括消費者可能將之視為相同的情形,例如「旺旺」與「旺-旺」商標、「BABY CARE」與「baby care」商標;「藥錠」與「藥丸」商品、「唇膏」與「口紅」商品或「小吃店」與「小吃攤」服務等。
(二)註冊商標經法院禁止處分者;容易減損註冊商標的拍賣價值,並有可能影響拍定人權益。
(三)其他;如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註冊等 。
- 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增列「意圖仿襲」文字,只是釐清本款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立法意旨,並非增訂主觀要件或限縮其適用範圍。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如他人先使用的商標具高度獨創性且雙方有業務競爭類似的關係存在時,申請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註冊,即難諉為巧合,應認有意圖仿襲的情形。
作者: |
李淑蓮 |
現任: |
北美智權報主編 |
學歷: |
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 |
經歷: |
半導體科技雜誌(SST-Taiwan)總編輯
CompuTrade International總編輯
日本電波新聞 (Dempa Shinbun) 駐海外記者
日經亞洲電子雜誌 (台灣版)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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