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專利權效力」,係指專利權人在其保護範圍內所得享有之權利。專利權人得主張於專利權範圍內,專有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其發明之排他權利。原則上在專利權範圍內,專利權人享有獨占之排他獨占實施權,但專利法中有一些例外的情況,例如在公共目的考量下,雖在專利權技術範圍之內,其專利權的排他效力仍會受到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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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專利法第58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其實施包含物之發明之實施及方法發明之實施。所謂「物之發明之實施」,包含物品及物質,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方法發明之實施」,指的是使用該方法;或是「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而新型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新型之權,其實施僅限物品之實施。至於設計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其實施僅限物品之實施。
專利權效力之限制
取得專利後可行使發明專利權,但行使上仍受到法定的限制。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新型第120條準用之,設計第142條準用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6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因逾年費補繳期限而當然消滅後,至專利權人申請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除此之外,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專利法第60條規定);「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醫師之處方箋或依處方調劑之行為及所調劑之醫藥品」(專利法第61條規定)。具體個案上是否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最終仍應由法院認定。
參考資料:
- 智慧財產局,專利Q&A(2021-03修正版)。
- 智慧財產權38期,《論「專利權範圍」、「專利權效力範圍」與「專利權保護範圍」之區辨》,智慧財產局出版。
作者: |
吳碧娥 |
現任: |
北美智權報資深編輯 |
學歷: |
政治大學新聞研究所 |
經歷: |
驊訊電子總經理室特助
經濟日報財經組記者
東森購物總經理室經營企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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