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6期
2023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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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小辭典》
商標合理使用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立法院院會於2023年5月9日三讀通過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要點有5大項:(1) 導入加速審查機制,可彈性因應我國企業即時取得註冊商標的需求;(2) 建立商標代理人管理制度;(3) 簡化商標權人受海關通知進行侵權認定的程序;(4) 增訂適格的申請人主體;(5) 明定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會構成侵權疑慮的情形,使司法實務判斷原則趨於一致。其中最後一項對於商標權人尤其重要,因為與判定商標是否被侵權有很大關聯性。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按商標權之取得,雖賦予商標權人專用及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惟為避免阻礙市場自由競爭及調合商標先註冊主義與先使用主義之衝突,商標專用權之效力仍須受到一定之限制,故商標法第36條特別規定得合理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各種態樣:

商標法第三十六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 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 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

三、 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四、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與之前條文相比,主要修正在於從原本三款增訂至四款,現行第四款由舊有條文之第三款移列。

商標之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型態。前者係指純粹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並不涉及作為商標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而後者則指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而非作為自己商標之使用。由於此兩種合理使用之性質不同,為了明確區別,因此特增訂第二款指示性合理使用之適用情形,並明定使用之結果。但智慧局指出,如有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為本款(第二款)抗辯之主張。

描述性合理使用

描述性合理使用乃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的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係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商標權人固可排除第三人未經其同意將商標作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使用,但第三人的使用,若係以商標的文字或圖形所具有的原始意義,來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既非作為商標使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消費者亦不會因此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即非商標權效力所得拘束的範圍。判斷有無描述性合理使用的參酌因素如下:

(1) 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應視行為人於使用時,客觀上是否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有無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標的商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以為判斷。

(2) 行為人的使用「僅為說明」其商品或服務:即指行為人並非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惟須合併考量其使用方式,是否符合商業上普通標示的習慣,或市場上誠實交易的實務。如行為人使用他人商標的文字作為商品或服務名稱,係以顯著的方式特別標明,使消費者誤認為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仍會構成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混淆,應不能主張其為合理使用。

(3) 非作為商標之使用:此適用前提,常為註冊商標的文字原屬於描述性或說明性文字,固因取得第二意義而可作為商標註冊。但其尚有本身原始的意義,商標權人即無權禁止他人以該文字本身的原始意義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該等非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自不會受到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描述性合理使用案例

查一般民間對於鳳梨即係俗稱「旺來(台語)」,且「旺來」本寓有吉祥祝福並帶來光明之意,無強烈識別性,客觀上與被告所販售鳳梨造型之蠟燭商品(即「旺來」光明燈)本具有關聯性,是「旺來」二字應可認係被告合理使用藉以描述自己商品之形狀,對於商品形狀所為之說明性文字,用以形容商品之形狀與鳳梨相似,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商品本身之說明而非商標使用;再者,被告○○○即○○蠟燭廠亦使用自有品牌「三花牌」文字與「旺來」光明燈上下排列,益見其使用「旺來」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僅係作為商品本身之說明甚明,且已標示「三花牌」之文字,相關消費者易於辨識商品來源,當不致產生誤認或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實屬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自不受聲請人「旺來」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於此商標權人之權限,應受限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指示性合理使用

指示性合理使用乃指第三人以他人的商標指示該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此種使用方式,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來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內容或用途等,類此使用情形,多常見用以表示自己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商標的產品相容,或提供商標權人商品的維修服務,或出現於比較性廣告等商業交易習慣上的使用形式。

判斷有無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參酌因素如下:

(1) 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不正當競爭或攀附他人商標的意圖,客觀上使用的事證須符合誠實信用方法,並無不正確或非真實的表示,或有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標的商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等情形。

(2) 使用他人商標為必要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標明自己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有無使用他人商標必要性而言;尤其指自己商品的配件或零件來自他人的商標商品,若不使用他人商標說明其商品或提供的服務時,將無法令人輕易辨識。但仍必須符合工商業誠實慣例使用為限。

(3) 使用之結果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使用他人商標,必須沒有任何暗示係由商標權人贊助、保證等關係,行為人應證明其行為,足以反應他人與行為人間商品或服務之真實及精確關係。另外,比較性廣告,使用競爭者的商標不僅不能內容不實,或造成相關消費者對產品或服務來源或品質的混淆,而且不能從事傷害對手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指示性合理使用案例

被告雖將原告商標使用於招牌、看板、櫃檯等,然其或於「BURBERRY」下加註稍小字體之「TOKYO JAPAN」、「TOKYO」、「日系」等字,或於「BURBERRY」字體右方以稍小字體加註「日本東京海渡」等字,且於櫃位或招牌之「BURBERRY」字體旁又有「COACH」或「Chloe」、「Chloe、DARKS」、「dunhill、COACH、DARKS」等其他名品之名稱與之並列,甚且於旗幟上係記載「東京海渡BURBERRY系列商品」,顯然係使用原告商標說明被告有販賣「BURBERRY」之商品而已,並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核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之「描述性使用」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69號民事判決全文)

 

資料來源:

 

作者: 李淑蓮
現任: 北美智權報總編輯
學歷: 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
經歷: 北美智權報主編
半導體科技雜誌(SST-Taiwan)總編輯
CompuTrade International總編輯
日本電波新聞 (Dempa Shinbun) 駐海外記者
日經亞洲電子雜誌 (台灣版)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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