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都知道專利有保護產品外觀視覺印象的設計專利與保護技術內容與手段方法的發明(新型)專利,但在兩者保護不同內涵的情況下,兩者有可能互為被引證的對象嗎?我們從文章《從圖式推測之先前技術可以作為新穎性核駁引證技術嗎?》中可以得知,審查委員參考圖式後的「推測內容」,是不可作為引證的依據,那麼其他的情況又如何?
Senz Technologies BV v OHIM - Case T‑22/13 & Case T‑23/13
這個案子的係爭專利是註冊於歐盟內部市場協和局(OHIM)專利號:000579032-0001與專利號:000579032-0002的設計專利。在2009年7月, Impliva BV對Senz Technologies BV所註冊的上述專利提出無效舉發, Impliva BV舉出美國發明專利 (專利號:5505221),認為這個發明專利揭露了與係爭專利相似的外型,且對該設計具有相當認知的使用者(informed user)而言並沒有產生不同的整體印象,因此該系爭專利缺乏獨特性而不可專利。
圖1. OHIM設計專利號:000579032-0001
圖2. OHIM設計專利號:000579032-0002
圖3. 美國發明專利號:5505221
Senz雖然針對以美國發明專利來無效歐洲的設計專利有意見,但是法院認為,美國專利局的註冊網站是不需要費用的,而且對於專業人士而言,若不去查詢美國專利局,這個全世界最重要的專利局之一的前案是一個不智的行為,最後,美國是歐盟最重要的商業夥伴,專業領域的人士很難不去參考美國專利局的註冊。所以檢索美國專利局的專利做為引證案是很合理的,尤其是當這個設計專利也有功能性和技術性的特徵,而且檢索也並非只有限制在歐盟或是特定的區域。
然而對於整體印象而言,法院最後採取了不同的看法,法院認為,從側面與俯視來看時,兩者的整體視覺印象是有差的。
法院最後作出五點結論:
第一,使用者面對兩個新的且不同於以往的設計時,針對兩者共有的特徵之外,使用者仍然可以辨認出兩者其他部分的不同。
第二,傘棚的中心偏移是係爭專利與引證的前案共有的設計特徵,當兩者放在一起比較時,雖然兩者都是不對稱形狀的雨傘,但種種事實顯示他們仍產生不同的整體印象。
第三,法院並不認同使用時從雨傘裡面來看整體印象,法院舉出衣服、帽子、摩托車等等的例子,他們在使用時都缺乏可區別的外觀,法院認為,使用者在購買時,通常是考慮產品的設計,更進一步來說,就算有使用者會注意到這些產品使用時的外觀,那麼他們也會意識到其他視角的使用狀態。
第四,法院認為沒有證據顯示,雨傘的頂部或其他部分的設計不會構成使用者購買的意願。
第五,傘棚的形狀是空氣力學的結果,法院認定為功能性特徵,所以並不納入考量。
參考資料:
http://curia.europa.eu/.../Footr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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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黃少瑜 |
現任: |
北美智權教育訓練處 設計專利工程師暨研究員 |
經歷: |
瀚宇彩晶法務處智權部 高級工程師
瀚斯寶麗法務處智權部 高級工程師
大同大學 工業設計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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