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美智權專利研發部簡介
北美智權專利研發部是北美智權獨步業界所創設的,分為專利法規研究組與專利工程研究組。
專利法規研究組,專門研究各國專利法規詳細規定與變動後的影響,並持續關注各國專利局最新動向。
專利工程研究組,則負責分析專利稿件,研究各國專利工程寫作的特點與技巧。
北美智權專利研發部研究的國別涵蓋美國、中國、歐洲、台灣與其他重要國家專利。 |
2010年6月28日美國最高法院公告Bilski v. Kappos案判決結果,九位大法官一致認為Bilski案主張發明依法不得授予專利。結果雖符合一般預期,但其法理分析卻分為兩派,最終以5:4的比數作成結論:美國專利法35 USC 101條文並未全面否定授予商業方法專利的可能性,但Bilski主張發明屬抽象概念,無法准予專利。
如《北美智權報》第18期〈商業方法專利案例探討──IN RE BILSKI 與美國專利法§101之專利適格標的〉說明,Bilski案主張發明主要是能源商品的避險交易操作方法,而此次判決主要討論:如何判定Bilski案主張發明不是美國專利法35 USC 101條文規範的專利適格客體(patent eligible subject matter)?是因為Bilski案主張發明無法通過M-or-T判斷標準(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 test)?是因為商業方法不得授予專利?抑或是因為Bilski案主張發明純為抽象概念?
也就是說,35 USC 101條文載明,符合各項要件之方法(process)、機器、製品、物之組合四類發明可獲專利。而Bilski案的最大爭議,正是何謂可授予專利的方法發明?
判決結果
Anthony Kennedy大法官代表撰寫的多數意見指出,美國最高法院過去判例一再提醒,不應導入國會立法時未明示的限制條件。詮釋專利法條文時,除非法規另有定義,否則應以文字的通常意思解釋。
對照適格方法發明相關判例,這項通則僅有一確定之例外,即自然法則、物理現象、抽象概念不可授予專利。此一例外雖未寫入法條內容,但35 USC 101明文規定,唯有新穎有用(new and useful)的發明才能授予專利,而此一例外基本符合本條條文意旨,且行之久遠,已有150年的歷史。
M-or-T測試非唯一判斷標準
若以M-or-T為35 USC 101適格方法發明的唯一判斷標準,將違背上述法條詮釋原則。依35 USC 100(b)定義,35 USC 101「方法」一詞意為:方法、技藝(art)或方式(method),並包括對既知方法、機器、製品、物之組合、材料做新的利用。若作通常意思解釋,這段話並沒有需搭配機器裝置或伴隨物品轉換的限制條件。換言之,決定主張發明是否為35 USC 101定義之方法時,最高法院先前判例雖也顯示M-or-T可作驗證工具、提供有用而重要的判斷線索,但畢竟不是35 USC 101適格方法發明的唯一判斷標準。
所以,即便Bilski主張發明無法通過M-or-T判斷標準,亦不代表Bilski主張發明非35 USC 101規範可授予專利的發明。
同理,35 USC 101規範的適格發明並未全面排除商業方法。方法一詞作通常意思解釋時,可包括至少部分的商業方法。另方面,依35 USC 273(b)(1)規定,被控侵害一專利的「方式」項時,只要符合規定條件,即可引用先使用權進行防禦,而據35 USC 273(a)(3)定義,前述方式一詞是指從事或經營商業的方法(method of doing or conducting business)。若說商業方法在任何情況下皆無法取得專利,則35 USC 273相關條文即喪失立法意義,於理不合。
所以,Bilski主張發明雖屬商業方法,並不代表Bilski主張發明非35 USC 101規範可授予專利的發明。
三判例可推知Bilski主張發明屬抽象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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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Gottschalk v. Benson、Parker v. Flook、Diamond v. Diehr三案判例,早已揭櫫本案可援用的判斷原則:判斷時需考量整體主張發明,抽象原理本身是基礎事實、原始動機,不得授予專利。若為不得授予專利的抽象概念,即使以限定使用環境、增加非重要後解決活動(insignificant postsolution activity)等手段迴避,也不會因此轉變為35 USC 101適格方法發明。但抽象概念、自然法則、數學公式本身雖不得授予專利,在既知結構或方法上應用自然法則或數學公式所產生的發明,仍有可能成為可授予專利之客體。
所以,Bilski案第1、第4項所描述的避險相關操作、數學公式皆屬抽象概念,一如Benson、Flook兩案之演算規則,不得授予專利。而其餘各項描述商品及能源市場的避險操作應用例,就像Flook(、Diehr)案所說的限定使用環境、增加非重要後解決活動,一樣非35 USC 101規範可授予專利的方法發明。
簡言之,Bilski案直接引用Benson、Flook、Diehr三案原則解決爭點,並未採用任何可能衍生廣泛潛在影響的二分判斷原則,也未對35 USC 101方法發明提出進一步定義。同時判決文強調,本案多數意見未替State Street、AT&T Corp.等案的Fed. Cir.相關詮釋背書,儘管M-or-T不是唯一判斷標準,但也不反對Fed. Cir.再發展其他符合美國專利法條文精神的判斷標準。
此外,35 USC 101只是一道門檻測試,即使主張發明確為本條規範可授予專利的方法、機器、製品、物之組合發明,仍需滿足35 USC 102、103、112等各項法定要件,才能取得美國專利保護。
John Paul Stevens大法官所撰寫的協同意見,亦贊同M-or-T不是唯一判斷標準,僅為重要判斷線索。且文中註釋提及,縱使M-or-T測試無法明確界定可授予專利的方法發明範圍,亦不表示任何能產生有用、具體而有形結果(a useful, concrete and tangible result)者都可授予專利。
這份協同意見長達47頁,就篇幅及結構來看,有人揣測原來曾一度是本案多數意見。文中就法條字義、歷史背景、作用分析等面向,反覆論證商業方法本身即非35 USC 101適格方法發明,與多數意見所持立場呈鮮明對比。
例如,多數意見強調35 USC 101所用方法一詞應作通常意思解釋,但Stevens大法官身為Flook案判決文作者,卻指此說與Flook案多數意見相左,亦有違半世紀前國會修法的用意。若作通常意思解釋,則犬隻訓練方法、舞步、射籃方式、甚至是文字、故事、歌曲,只要寫成打字或發聲步驟,都有可能成為35 USC 101適格客體。
又例如,本案多數意見引用35 USC 273部分條文,佐證35 USC 101未排除商業方法授予專利的可能,但這份協同意見引述多份1999年《第一發明人防禦法案》(First Inventor Defense Act)修法當時的文字記錄,推斷正是因為1998年Fed. Cir.在State Street案作出商業方法可授予專利的結論,出乎各界意料,美國國會才緊急修訂35 USC 273相關條文以為補救。
同時,Stephen Breyer大法官也撰寫了另一份協同意見,列出他個人認為多數意見及Stevens大法官協同意見都可接受的四點觀察:一、35 USC 101法條文字劃定範圍雖寬,但非毫無限制;二、M-or-T判斷標準曾多次協助美國最高法院判定何謂可授予專利的方法發明;三、M-or-T測試一直都是有用而重要的線索,但從不曾成為唯一的判斷標準;四、但這不代表如State Street案所說,任何能產生有用、具體而有形結果者都可授予專利。
獲悉判決結果後,USPTO立即在第一時間發出內部通知,指示審查官繼續使用現行的M-or-T判斷標準及審查指南。簡言之,若一主張方法發明能通過M-or-T判斷標準,除非另有明確事證顯示該方法應屬抽象概念,否則即有可能屬於可授予專利之方法;反之,若未能通過,除非另有明確事證顯示該方法應不屬於抽象概念,審查官應發出101核駁,再由申請人說明其方法發明為何不屬於抽象概念。
然而,官方核駁須先建立一主張發明不具可專利性的表面證據(prima facie case),而Bilski案判決文寫得清楚,M-or-T不是35 USC 101適格發明唯一的判斷標準,若因一申請案未通過M-or-T測試就逕行發出101核駁,也有人質疑此舉將違背前述審查原則。
於是USPTO又在7月27日公告新版指南,簡稱Interim Bilski Guidance,以補充2009年8月24及6月28日相關公告,若各版本所闡述的適格發明審查方針有異,以最新公告的內容為準。據其指示,一機器、製品、物之組合發明是否為35 USC 101適格客體,2009年8月公告的舊版指南仍是重要判斷參考。
據新版指南所說,新公告的審查作法雖不同於先前標準,但需判定一主張發明是否為抽象概念、有無35 USC 101問題,不是多數審查官例行會遇到的狀況,因此預料多數審查官的判斷流程不會因此變得複雜。此外,在USPTO採取M-or-T判斷標準前,遇到未能充分引用具體實例(physical instantiation)的方法項,即可以發明屬於抽象概念為由,而加以核駁,在Bilski案宣判後,這一作法仍無不妥,因此多數案件的判斷結果應不至於隨之逆轉。
新版指南並一再強調,為加速審查流程,一申請案即使有部分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35 USC 101,審委仍需全盤考慮該申請案是否滿足35 USC 102、103、112等各項法定要件,以期於第一份審查意見通知書中,列出所有可能的核駁理由。除非是極端特例,否則審委不應單獨只討論35 USC 101核駁。
為協助審查官判定一主張方法發明是否為抽象概念,除M-or-T判斷標準之外,新版指南額外提出數項相關考慮因素,整理成兩頁A4紙的快篩清單。簡單說,其關鍵在於:該方法是否涉及或需以特定機械設備執行?實施該方法是否導致或涉及特定物件的轉換?若無特定機械設備或轉換,實施該方法是否涉及自然法則之應用?執行該方法各步驟是否涉及一般概念?
這份指南適用所有新舊申請案,未來還將進一步補充說明及範例。USPTO並邀請公眾於9月27日前就此一過渡期間的指南提出看法建議,待統整評估之後,會再彙集成最終版本公告。
Bilski案去年11月即召開言詞辯論庭,就當天大法官所提問題分析,其主張發明不予專利其實不讓人意外。宣判之前,各界關注焦點在於美國最高法院如何看待M-or-T判斷標準、商業方法專利,以及會否提出新的判斷標準。最後最高法院表示M-or-T不是35 USC 101適格發明唯一的判斷標準,卻也沒有完全抹煞其價值,狀況類似KSR v. Teleflex案對TSM判斷標準的說法,四平八穩地歸納九位大法官少數共識,很多人雖不滿意,但也不意外、尚能接受。
只不過,誠如Stevens大法官協同意見所言,本案判決文引用Benson、Flook、Diehr三案原則,推導出Bilski主張發明為抽象概念的結論,但文中並未解釋其推論過程,也未說明何種條件會構成不可授予專利的抽象概念。Fed. Cir.前首席法官Paul Michel(Bilski案Fed. Cir.聯席審理判決文撰寫人)日前接受網路作家專訪時亦表示,官方審查、法院審理都需要一定的參考標準,他個人認為此次判決無益於提升類似爭議的可預測性。
畢竟,既無明確指引,則所謂「抽象概念」標準也只是一種空泛的說法、抽象的概念。如何判斷一方法發明適格與否,本案留下了相當大的模糊地帶,許多方法發明的可專利性、專利有效性還待未來逐案驗證。
此外,Bilski案判決結果發表後,參眾兩院司法委員會主席相繼發言,引用本案判決論證專利法改革確有必要。其中參院司法委員會主席Patrick Leahy表示,本案判決為商業方法專利留了扇門,殊無必要,恐怕會引發更多無謂的訴訟;言下之意,頗有推動修法、明確規範商業方法可否授予專利的意圖。不過截至目前為止,以上言論似乎仍僅止於個人立場表述,尚無正式的修法動作。
同樣值得注意的是,Bilski案的影響未必只限於美國境內。澳洲專利局(IP Australia)7月21日公告編號2009201212號申請案聽證(Hearing)程序最後決定,其內容即引用Bilski案此次判決,認定該申請案主張的「發明商業化方法」(Method for Commercialising Inventions)並非可授予專利之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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