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用於音樂著作之創作已非科幻小說,其早存在於國內AI科技公司的實際應用中。例如安譜人工智能音樂有限公司(AMPai Music),其利用AI學習音樂創作,進而透過所訓練之AI程式產出特定風格的音樂著作,而授權他人使用。又例如樂易創股份有限公司的「樂點Letron」APP,以行動裝置軟體提供AI輔助音樂創作服務。因此,為了維護科技創新的智慧成果,著作權法能否妥善保障利用AI程式創作的成果,應屬相當重要的議題。本文意在建議著作權法的修法,以回應當前AI科技的進展。
音樂著作定義之調整
音樂創作的AI程式或系統包括兩類:創作AI著作之AI程式、及執行APP之AI程式;前者產生AI著作,而後者產生使用者著作。基於AI科技發展,著作權法應在音樂著作之概念下創設「以電腦程式產生之音樂著作」,其定義為藉由電腦程式之運算而產生的音符或旋律之組合(即歌曲或旋律)、或具音樂性之文字組合(即歌詞,其可與歌曲或旋律結合的內容,而非一般語言著作)。
原創性爭議之降低
著作權法並沒有明確要求受保護著作應該有「原創性」;而原創性的概念純粹是學者倡議加上司法實務採納的結果。但要求原創性的結果,常使著作權人必須花費不當的成本去舉證,也要面對法院對於原創性的不當要求。
就原創性的定義而言,因為AI程式生成的音樂著作不涉及人類精神創作,毫無可取得原創性之可能。假設「以電腦程式產生之音樂著作」仍無法避免原創性爭議,或許著作權法可提供降低該爭議的機制。
首先,可從「著作財產權人」定義開始。再參酌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著作財產權人之規定,在著作財產權人表示之情況下,給予原創性的推定,而將舉證責任置換給侵權人,由侵權人舉證系爭AI著作不具原創性。即無反證時,著作財產權人無須提出創作證明、發明等證據,才能進行著作權侵害民事訴訟。
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音樂著作貴在商業應用,建議可從「著作財產權人」起始來規定相關制度。「以電腦程式產生之音樂著作」乃涉及利用AI程式之行為,而該利用者可能擁有AI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或具有該AI程式之合法使用權(該使用權侷限為利用該AI程式來產生音樂著作)。
以樂易創公司為例,其開發AI程式以用於創作不同類型的音樂著作。為將AI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身份賦予樂易創,可定義「以電腦程式產生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另針對使用「樂點Letron」APP來創作音樂著作之情境,可將著作財產權人之範圍擴大至「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使用人」,但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可與合法使用人另外約定使用者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
數位環境與著作財產權人表示
著作權法第13條所指之著作財產權人推定,其前提為:「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在臺灣科技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陳曉慧教授所歸納的五類司法實務所認可的本名或別名之表示方式中,有三類方式事實上涉及數位內容[1] 。該些司法實務可做為思索修法方向之基礎。
在「表示本名、別名、用戶帳號」類型中,有司法判決[2] 認同電子商務平台的用戶帳號(cheerup168)足以為著作權人表示。陳曉慧指出,帳號為記號、英文字母或數字、或其組合而得做為帳號使用者之識別;然而,帳號做為一種別名類型,其有是否達到「眾所周知」將是爭議處。
在「在網頁上為著作權聲明」類型中,司法實務[3] 曾有認可著作權人表示者(例如網站本身屬數位內容素材的提供者時,該聲明可顯示網站經營者為該些素材之著作權人),亦有否定適當表示者(例如網站屬於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時,則著作權表示僅及於網頁內容與相關程式,而不及於平台內所販售的產品);其關鍵在於聲明的陳述方式。
而在「表示©符號、All rights reserved、版權所有」類型中,有司法判決[4] 認為遊戲軟體的著作權表示,即權利人公司名稱配上「All rights reserved」或「版權所有」,並於遊戲宣傳網頁、遊戲執行畫面、或遊戲產品包裝等處呈現該表示,可構成推定效果之表示。
問題是AI著作屬於數位資料,無法直接將著作權資訊表示於「原件」或「重製物」。例如,在「樂點Letron」APP的操作環境下,AI著作是否處於「公開發表」可能有爭議,而能否因「樂易創為著作權人」表示(例如著作權聲明、「All rights reserved」或「版權所有」之註記)而取得推定效果,即是問題。
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另「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假設「樂點Letron」APP的用戶群視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則關鍵問題是該APP對使用者提供AI著作之行動是否屬「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當前流行音樂產業已有數位發行之實務,像是在KKBOX等音樂平台上讓使用者藉由串流技術來收聽音樂。使用者在收聽音樂時,可主動選擇或不選擇欲聆聽的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並透過平台介面知悉歌曲名稱、著作人、或版權等資訊。因而,數位發行的方式應符合「公開發表」之定義。
相對於「樂點Letron」APP的模式是AI系統控制使用者可接觸的內容物;若使用者不選用給定的AI著作,該使用者將無法再選擇該AI著作;另一旦使用者選擇給定的AI著作,該AI著作即不再讓其他使用者點選。亦即,AI著作的「工具性質」較強,其置於該APP的環境中,係處於著作權法第13條所未涵蓋之「公開利用」型態。
再就「樂點Letron」APP所生成之使用者著作的著作權資訊表示情境,使用者帳號或可有著作人表示之效果,但問題仍是「公開發表」要件能否滿足之疑慮。如果該APP的軟體技術能讓他人接觸使用者著作,例如KKBOX、Facebook、YouTube等,配合使用者帳號或該APP的介面所提供的著作權資訊,則有可能滿足「公開發表」要件。
但是如果社群媒體技術不存在,則因使用者著作之數位性質,而無法在原件或重製物上表示著作權資訊。即使能採取區塊鏈技術登錄著作權資訊,但「著作內容」之登錄能否產生「向公眾公開提示」之效果可能有所疑慮,因為閱聽人收聽歌曲時,並非從區塊鏈系統,而是從該區塊鏈技術所合作的音樂數位發行平台。
著作權法第13條如何因應數位內容物的著作權資訊表示,其有待修法或司法實務的創新。樂易創案例的AI著作與使用者著作所面臨的著作權資料表示問題,其或可提供相關修法時的參考背景。
原創性之推定
一旦著作權資訊表示的問題可解決,則下個問題是司法實務上未必肯定著作權的推定及於「原創性」的推定,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不過,原創性既然是系爭著作受保護的原因,則著作權的成立即乃基於原創性的認可;因而,著作權法第13條的推定效果應延伸至原創性,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的推定效果才完整。
為消除此推定效果之不確定問題,則修法條文中應明訂原創性有一併推定之效果。具體而言,本文建議的著作權推定條文為:「以電腦程式產生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他著作權資訊,於該音樂著作利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之,具有推定效果。該推定效果及於原創性」。
應注意的是,強化舉證責任轉換的制度,並非過度偏袒著作權人。事實上,無論是學界或司法實務上對於「原創性」僅要求「低度原創」,故理論上滿足「原創性」應非難事,因此在著作權訴訟制度的設計上,可思考是否要糾結於原創性的爭執。
況且,在「推定」制度下,被告/侵權行為人仍可舉反證推翻「原創性」之推定。美國判例法有相關案件認定某些旋律不具原創性,例如Newton v. Diamond 案判決[5] 的「C—D-flat—C」、Jean v. Bug Music, Inc. 案判決[6] 的「C—B-flat—C」等。假設AI著作所涉及的「旋律」缺少原創性,被告仍可依賴相關前例的經驗來抗辯。
備註:
陳曉慧,著作人之推定,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9卷第4期,2020年12月,頁2029-2110。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四)字第21號刑事判決。
Newton v. Diamond, 204 F. Supp. 2d 1244 (C.D. Cal. 2002).
Jean v. Bug Music, Inc., No. 00 CIV 4022 (DC), 2002 WL 287786 (S.D.N.Y. Feb. 27, 2002).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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