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2期
2024 年 03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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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戰與國家安全》
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
「意圖在境外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認定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否則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該條款有所謂「意圖在境外使用」要件。此類似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規定,故營業秘密法的司法實務有助於認定該要件之操作。本文在介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其乃最高法院首度就「意圖在境外使用」要件之舉證原則做出解釋,亦為攸關營業秘密執法如何依賴司法達成立法目的之關鍵判決。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背景

本案被告等皆任職於UE公司之新事業發展中心。RONG為部門協理,而HO與WANG屬高階工程人員。新事業發展中心係用來執行UE公司與境外ZH公司間之電腦零組件製程技術開發合作。原告為TMT公司,而HO與WANG為其前員工。HO的離職早於WANG,並在WANG轉赴UE公司任職的過程中扮演牽線的角色。

在犯行部分,HO在TMT公司任職期間,利用其職權下載該公司與母公司AMT公司之製程相關營業秘密,存入其私人電子裝置且持有相關紙本資料。HO於離職時未依約將該等資料返還或銷毀。在本案犯行遭調查時,在HO的宿舍與辦公室內查獲之筆電,有HO曾讀存系爭營業秘密之記錄,另其有將相關紙本資料帶至新任職部門使用。

除了在獲得UE公司錄取後即開始與HO討論相關技術問題之外,WANG於離職前雖無權限重製或下載系爭營業秘密,卻仍從公司內網伺服器下載相關營業秘密,並重製於其個人電子裝置及網路雲端硬碟。在任職於UE公司後,WANG曾以個人手機與公司所配發之筆電,登入該網路雲端硬碟以下載與備份該些營業秘密資訊。

「意圖」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要件解釋,有二項重點:(1)該要件「只須行為人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為必要」;(2)「意圖」則因「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故「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但「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相關情況證據

本案最高法院指出前審法院乃「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而「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HO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但該證據認定是有問題的。本案最高法院列舉前審所引之三類事實。

第一類是系爭資訊使用之事實,包括:(1)RONG取得WANG擅自重製之系爭營業秘密後,將紙本轉交某Q,並囑咐某Q與WANG商討後使用;(2)證人S於偵查中供稱某年某月前後,RONG曾將手寫的設計規則參數數值紙本交付給他,並請他找WANG討論;該事實也經RONG所承認;(3)扣案之筆電內有檔案內容涉及電腦零組件開發計畫,其使用簡體字是為了CU公司。

第二類是被告等於本案偵查與審判時的證詞,包括:(1)WANG與HO於調查局之供述具任意性;(2)WANG於檢調偵訊時均供稱RONG要求其提供設計規則之最終目的是要完成UE公司與ZH公司間的合作案,以將製程移轉給後者;且WANG有提到其與HO之LINE對話涉及該合作案為一種特別模式;(3)WANG於一審審理時供稱其從TMT公司離職前,HO有提過UE公司打算以特別的合作方式在C國發展電腦零組件事業,即由C國方委託並提供資金給UE公司從事技術開發,且其知道已有C國的合作對象;(4)HO於偵查與一審審理時供稱其與ZH公司於2016年10與11月間有簽訂僱佣契約,有約定專案獎金,且其與WANG間有討論如果電腦零組件產品可完成則ZH公司會提供激勵獎金。

第三類是其他證據,包括:(1)證人CHEN表示其希望能發展電腦零組件技術以增加UE公司的技術種類,進而能使ZH公司的合作案能成功,以讓ZH公司可使用該技術;另還有規劃所屬員工至C國開銀行帳戶,以收取開發完成後C國方所願意提供之獎勵金;(2)WANG與親友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其欲至境外工作、「在臺灣搞rd技轉C國」等內容;(3)UE公司曾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與ZH公司技術合作並取得許可。

據此,本案最高法院認為「上情倘均無訛」,則被告「HO、WANG上開不利於己或共同被告之陳述,與其餘證據相互勾稽,如何不足以認定被告HO等3人有將所示營業秘密於境外使用之主觀意圖?並非全無疑義,尚待釐清」。本案最高法院指出「原判決未就案內全般事證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取捨說明,遽將各該證據割裂,分別單獨觀察」,而「泛稱被告WANG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被告HO尚未將系爭營業秘密交付ZH公司,逕為有利被告HO等3人之認定」,因而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殊屬率斷,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特別證據

本案最高法院還指出「原判決說明UE公司於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所製作之認罪協議具證據能力,得據為UE公司及其他被告有罪之證據,並引為被告HO、WANG前開論罪之部分依據」,並點出該認罪協議於(2、z)稱:「UE(公司)同意CHEN、WANG、HO三人當時均知悉UE正在與C國營企業進行電腦零組件計畫,且該技術將會移轉給境外,而將被使用於生產電腦零組件」。

據此,本案最高法院認為「該認罪協議何以不足以採為被告HO等3人有將系爭營業秘密於大陸地區使用意圖之補強證據」,況且「就該相同之證據,何以關於(被告HO、WANG)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部分,可據為有罪之依據」,但「對被訴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部分,則無從執以證明」,則前審「對於上揭不利被告HO等3人之證據未詳予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予切割,為不同之評價,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可能遭架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確立「意圖在境外使用」要件之判斷基準。一是「意圖」之認定不應以「實際上使用」為準;二是「任意性的被告自白」可用以證明「意圖」,但無該類自白證據時,可使用間接或情況證據來佐證。

就檢方舉證角度,本案最高法院指出「無罪(不以在主文諭知為限,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屬之)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應記載其理由」;其更要求「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即,法院判決必須回應檢方的舉證,否則即屬違法判決。

可惜的是,本案最高法院未指明法院應如何檢視檢方的證據。雖本案最高法院表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而「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以「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另本案最高法院認為「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具體而言,「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但問題是「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仍較抽象,而缺少明確指引可讓檢方清楚辦案或舉證的方向。

儘管本案最高法院之見解,似乎暗示被告等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因為相關情況證據應顯示「意圖在境外使用」要件已滿足。然而,有無可能本案發回更審後,例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被告HO之行為仍表示「不能逕以被告HO知悉UE公司與ZH公司有合作關係,且領有ZH公司之薪資,而主觀臆測HO有將AMT公司之資料,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若如此,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有可能遭架空,而阻礙該條文用來保護在台灣正當做生意之廠商與其營業秘密的立法目的。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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