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7期
202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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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AI法》處理生成式AI著作權問題之規範介紹
王思原/世新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歐盟提出的《人工智慧法》(下稱歐盟《AI法》)針對通用人工智慧(AI)模型提供者(下稱GPAI模型提供者)創設了兩項著作權相關義務 — 誰是GPAI模型提供者?義務的具體內容為何?如何履行義務?違反義務會受到什麼處罰?本文嘗試簡要回答上述問題。


攝影:北美智權/唐銘偉

歐盟《AI法》是全球首部試圖全方位監管AI的立法。該法由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 EC)於2021年4月21日提議,並於2024年3月13日獲得歐洲議會通過,5月21日獲歐盟理事會接受,7月12日公告於歐盟的官方公報,8月1日起生效。

歐盟《AI法》將某些與AI相關的著作權問題納入監管範圍。歐盟《AI法》第53條針對GPAI模型提供者創設兩項著作權相關義務:其一為尊重歐盟《著作權法》之義務,其二為對於GPAI模型訓練內容公開透明之義務;依歐盟《AI法》第113規定,第53條的施行日期為2025年8月2日。

本文之目的在於簡要介紹並解析上述兩項義務之內涵。為達此目的,以下分就GPAI模型提供者、尊重歐盟《著作權法》之義務、公開透明之義務、義務履行方式及違反義務之責任加以說明。

GPAI模型提供者

歐盟《AI法》的著作權相關義務,適用對象為GPAI模型提供者。依第3(63)條之定義,GPAI模型係指一種AI模型,包括使用大量資料進行自我監督訓練的AI模型。該模型具顯著的通用性(generality),且無論以何種型態進入市場,皆能執行各種不同的任務,並可整合到下游各種系統或應用程式中,但排除在進入市場前用於研究、開發、試驗的AI模型[1]

歐盟《AI法》前言第99段進一步說明,大型生成式AI模型是GPAI模型的典型例子,原因在於其能靈活地生成文字、音訊、圖像或影片等內容,並能夠輕易適應各種不同的任務[2]。GPAI模型提供者是指開發,或擁有或已開發GPAI模型並將其投放市場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機構、機構或其他團體[3];「投放市場」是指首次在歐盟市場上提供GPAI模型[4]

根據歐盟《AI法》前言第97段,當GPAI模型提供者將自己的模型整合到其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的AI系統中時,該模型視為「已投放市場」。

因此,關於該模型的義務應繼續適用[5]

尊重歐盟《著作權法》之義務

歐盟《AI法》第53.1(c)條規定GPAI模型提供者必須制定政策(policy)以尊重歐盟《著作權法》。其中特別重要的是,採用最先進科技來識別及尊重根據《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2016/0280 (COD), CDSMD﹞第4(3)條所表達的權利保留﹝亦即選擇退出(opt-out)﹞。

就此義務,下列四點應特別加以說明:

首先,本款規定要求GPAI模型提供者制定尊重歐盟《著作權法》的「政策」,此一模稜兩可的用語造成義務性質不甚明確;亦即,GPAI模型提供者所負擔者,究竟是形式上制定政策的義務,抑或該政策必須實際上達到尊重歐盟《著作權法》的結果,有待日後進一步釐清。

其次,透過本款規定,歐盟明確拒斥了在生成式AI脈絡下,文本與資料探勘(Text Mining & Data Mining, TDM)過程發生的重製屬於非表達性使用(non-expressive use),從而與《著作權法》無關的論點。《歐盟AI法》前言第105段即明示,生成式AI模型開發過程使用的TDM技術,需要重製大量材料。而在現行歐盟著作權法制下,要合法地對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進行TDM,只有2個選擇,一是獲得權利人的授權,另一是符合著作權例外和限制,例如CDSMD第3條和第4條的TDM例外規定[6]

其三,本款創設的是遵守歐盟《著作權法》的一般性義務,理論上應適用於GPAI模型價值鏈的各個階段。但如何在訓練階段之外的GPAI價值鏈中操作仍不清楚,法條規定的重點在於運用最先進科技來識別和尊重CDSMD第4(3)條中的權利保留。亦即,本義務主要著眼於要求在開發商業生成式AI模型進行TDM時,尊重權利人選擇退出機制。

最後,根據歐盟《AI法》前言第106段,即使相關的TDM活動發生在歐盟以外,該義務也應適用,亦即具有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effect)。

其理由在於確保「GPAI模型提供者之間的公平競爭環境」,防止某些提供者藉由「採用低於歐盟規定的著作權標準而在歐盟市場獲得競爭優勢」[7]

上段的說明存在兩個基本疑義。

首先,該說明出現在前言中,前言不具直接創設權利義務之效果,亦不具有約束力,其在歐盟法律中的主要功能是解釋立法行為所追求的基本目標。由此觀之,本段前言的內容已超出其所解釋法律條款,似有以偷渡方式,引入域外效力之嫌。

其次,基於歐盟《著作權法》的屬地原則,在歐盟以外地點進行相關的TDM來訓練GPAI模型後,再將訓練後將模型投放到歐盟市場,並未違反CDSMD第4條之規定。因此,若如上段所言,本義務具有域外效力,則可能出現違反歐盟《AI法》,但不違反歐盟《著作權法》的特殊情況。

公開透明義務

歐盟《AI法》第53.1(d)條規定,GPAI模型提供者必須根據AI辦公室提供的模板,擬定並公布足夠詳細的摘要,說明用於GPAI模型訓練的資料。值得注意的是,這一義務涵蓋的資料範圍超出了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所要保護者也不僅限於著作權人的利益。

根據歐盟《AI法》前言第107段的說明,這份摘要在範圍上必須具有普遍的全面性,而不是技術上的詳細性,以利於權利的行使和執行,例如著作權人的權利。

摘要必須包括受著作權保護和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並且在擬定時必須考慮商業秘密和保密性的保護。這種摘要內容的例子包括列出用於訓練模型的大型私人或公共資料庫或資料檔案,並提供關於使用其他資料來源的描述性解釋[8]

AI辦公室的任務是提供滿足這些要求的模板,並監督這些義務的遵守情況。重要的是,AI辦公室不需要對訓練資料的合法性逐一進行評估[9]

就著作權的觀點而言,此一義務可能有助於澄清兩件事。

首先,它可能有助於確定相關的TDM活動是否發生在歐盟領土內或與之有足夠的聯繫點,從而觸發包括TDM例外在內的歐盟《著作權法》之適用。

其次,若歐盟法律適用,它將有助於確定GPAI模型提供者是否遵守了CDSMD第4條中的合法取得(lawful access)要求。

義務履行方式

GPAI模型提供者該如何履行上述著作權相關義務?根據歐盟《AI法》第53(4)條之規定,其方法有三:

首先,GPAI模型提供者可以遵守歐洲統一標準(European harmonized standard),其行為將因此獲得適法性推定,但此一歐洲統一標準目前尚未制定[10]

其次,在歐洲統一標準發布之前,GPAI提供者可以遵守實務準則(codes of practice)以證明其行為符合相關義務[11]。歐盟《AI法》第56條要求AI辦公室鼓勵及協助制定此種實務準則,但此種實務準則內容僅及於公開透明義務,不包括選擇退出義務,後者有待歐洲統一標準訂定[12]

最後,不願遵守歐盟統一標準或實務準則的GPAI模型提供者必須「證明其他適當遵守方式並交由EC評估」[13]

違反義務之責任

歐盟《AI法》第101條規定,當EC發現GPAI提供者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著作權相關義務時,得對GPAI模型提供者處以不超過其上一財政年度全球年度總營業額3%或1,500萬歐元(以較高者為準)的罰鍰[14]。在確定罰鍰金額時,EC必須考量GPAI提供者根據歐盟《AI法》第56條在相關實務準則中做出的承諾[15]。由於歐盟《AI法》屬於公法性質,非為私人權利救濟而設;因此,潛在的巨額罰鍰,無法用來補償著作權人的損失。

雖然如此,歐盟《AI法》仍可能間接使著作權人受益。

首先,本法規定可能會對GPAI模型提供者施加壓力,使其在設計及部署模型時,採行符合歐盟《著作權法》的作法,或與權利人達成授權協議或其他類似安排。

其次,就《著作權法》執行面來看,歐盟《AI法》的要求可能有助於證實GPAI模型提供者的直接侵權行為,特別是違反CDSMD第4條有關TDM例外之規定。

結論

歐盟《AI法》針對GPAI模型提供者創設了尊重歐盟《著作權法》及訓練內容公開透明等兩項著作權相關義務,透過尊重歐盟《著作權法》義務,歐盟明確地將生成式AI模型開發過程使用的TDM技術納入其《著作權法》規範,並將重點置於權利人選擇退出TDM的機制之落實。此一義務是否具域外效力,仍待歐盟後續釐清。

透過訓練內容公開透明義務,歐盟《AI法》有助於確定相關TDM活動是否發生在歐盟領土,從而觸發歐盟《著作權法》之適用。至於GPAI模型提供者該如何履行歐盟《AI法》著作權相關義務,仍有待歐盟訂定統一標準或實務準則。

歐盟《AI法》屬於公法性質,非為私人權利救濟而設。違反相關義務之GPAI模型提供者,可能面臨的是EC處以巨額罰鍰,而非著作權人求償。

 

備註: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王思原
現任: 世新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經歷: 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暨傳播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暨傳播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開南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英國格拉斯哥大學法學碩士
英國新堡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地理標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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