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申請說明書中,應載入幾個實施例才夠?一個、兩個還是所有都放進去?
A公司是一家藥品製造商,除一般製藥外,仍積極開發新藥,增加公司的利潤。在某次研發過程中,發現組合藥品中,添加「陽離子多價者的無機鹽」可以穩定活性成分。A公司依此架構,提出專利申請,在說明書中,載入前述無機鹽的三個實施例。審查過程非常順利,快速取得專利權。B公司也是一家製藥公司,發現A公司的產品非常不錯,將其產品予以仿製販售。藥品利益非常龐大,A公司不堪利益損失,於是提出告訴,要求B公司賠償損失。訴訟過程中,B公司提出A公司專利權違反專利法規定,不應給予專利權。眾多主張中涉及專利法第26條的有二個,第一個是第1項,第2個是第2項。
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為何?
首先,瞭解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B公司主張認為,A公司專利未明確說明問題與技術手段間應有的相對應關係。惟法院採取不同的看法。
在此先解釋條文第1項的意義:「…,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已足,…。」接著,說明因為該專利係一個醫藥組合物,藉由添加「含有陽離子為多價者之無機鹽」作為穩定功能,而該「無機鹽」是製藥業者熟知慣用且具同等性質的無機鹽,依熟悉該技術之人而言,將專利說明中所書的活性成分與該無機研組合,並無困難。雖說僅提供一個無機鹽的實施例,且提供4個組成配方以及安定數據,已應足以證明有穩定效果。不能說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專利發明內容,而得製造及使用該發明並進而預期其他具有同質性之無機鹽的功效。申請案並未違反第1項的規定。
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為何?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法院意義解釋為,「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是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的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不僅在形式上應為說明書所支持,並且在實質上應為說明書所支持,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舊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或總括得到申請專利之發明。」所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的實驗或分析方可即可延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都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的範圍。」從這兩段文字敘述,不難看到A公司專利權雖僅揭露一個實施例以及4項相關數據,且該無機鹽對於在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都是屬於周知慣用,且該等無機鹽具有相同性質。所以雖僅提供一個實施例與相關數據,但仍可以延伸出其他無機鹽可以適用。因此,申請案並未違反第2項的規定。
因此,法院對於實施例的數量多寡,清楚說道,「實施例的數目是否適當,應考量發明的性質、所屬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的情況,原則上應以是否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及是否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判斷。」所以,當一個實施例足以符合法規的要求時,不需多載入其他的實施例。當然,如果以一個實施例無法充分揭露發明內容時,就必須載入多個實施例,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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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邱英武 |
現任: |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
經歷: |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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