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孫承接事業,在商標原使用範圍內,得援引祖父「善意先使用之事實」,作為無侵權之抗辯,並在原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繼續使用。
陳先生祖父於民國50年代,經營油漆製造、批發與零售事業,當時也為了有自己品牌,於是向當時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商標申請註冊,之後在隔年取得商標權,權利期間是51年1月1日起到70年12月31日止,註冊的類別是當時分類表的第23類「噴漆、調和漆、磁漆、凡立水烤漆水漆」。在第二代接手時,權利尚未到期,陳先生父親持續使用該商標。陳先生在民國96年接手,也是持續沿用相同的註冊商標販售相同的商品。
李先生也是經營油漆生意,但是卻是從民國94年才開始經營,在當時,李先生也提出商標申請,商標圖樣是單純文字組合,該文字組合無巧不成書,與陳先生祖父註冊商標圖樣中的文字相同。但是因為陳先生的商標權已經在70年12月31日到期,所以李先生的商標申請案,不會與他人現存的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的狀況,也就順利取得商標權註冊。
但是在97年時,李先生在客戶那邊,發現陳先生的產品也在現場,於是依循產品上的電話,向陳先生訂購2箱產品。經過比對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訴訟告訴,控告陳先生故意侵害他的商標權。
陳先生從71年開始持續使用權利已經消滅的商標不合法嗎?
首先先確認陳先生使用該商標的主觀意識為何?陳先生是依循祖父時代取得的商標權承繼使用,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的適用?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 |
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
二、 |
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
三、 |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法院對於使用該條項的條件有三:
一、 |
使用在先的事實必需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 |
二、 |
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 |
三、 |
商標權人可以要求在先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使其在特定條件下使用,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干涉。 |
另外,關於善意法律解釋部分,並非以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是以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陳先生的使用狀況,符合前述第一、二所述的狀況,而第三點,陳先生使用的商標,不是純文字,而是附加英文字以及設計過的圖樣,和李先生的純文字商標有相當的區別,對於一般人而言,不會造成混淆誤認的狀況。因此,陳先生的子孫承接事業,在原使用範圍內,得援引祖父「善意先使用之事實」,作為無侵權之抗辯,並在原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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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邱英武 |
現任: |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
經歷: |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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