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收到侵權通知時,是否必然符合刑事處罰中「明知」的不法意圖?這必須看行為時的狀況加以確認,不能逕自直接回溯認定。
陳先生經營水果販賣多年,近年來在批發市場發現一項趨勢,就是進口水果的量逐漸增加,原因是進口水果的品管比較嚴格,而且在包裝處理後,外型統一,瑕疵品甚少。相較於臺灣水果,品管較鬆散。而且近年來食品安全問題層出不窮,造成購買者質疑聲浪逐步攀升,也使得市場販售量下滑。陳先生意識到此趨勢,於是向國外廠家洽談進口水果,第一個目標就是秋冬季的季節水果 ─ 梨子。確定購買產品後,陳先生自己設計商品商標,並向智慧局提出申請,審查通過取得商標權。
李先生經營一家貿易進口公司,只要他覺得會有市場利潤,就會進口至臺灣銷售,甚至在進口前,先向原先客戶告知打算進口的產品,詢問是否願意下訂,經過確認下訂數量與金額後,就向國外廠家下訂貨單。在貨品進入海關後,就由合作的報關行以及貨運公司,直接交貨櫃拖至冷凍庫卸貨,同時將接獲訂單之貨品直接送到訂貨人手中。若有多餘者,方會放置冷凍櫃中儲藏,靜待下張訂單出現再出貨。李先生在國外尋找產品時,發現韓國的水梨品質以及甜度都不錯,於是先發信詢問客戶下訂意願與數量。確定後,就向韓國廠家訂貨,直接運至臺灣。後續的通關、運送與配送,就如前段敘述進行。
王先生是陳先生的朋友,某日在一般市場中,發現陳先生的註冊商標置於購買李先生水果的攤販水梨上,於是向陳先生詢問水梨的價格。陳先生這時候方發現,這家水果攤上的水果不是他進口的,而且自己註冊商標竟被他人冒用,隔日,除了告知李先生有侵害商標權外,也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地檢署著手偵查後,將李先生以違法商標法第97條予以起訴,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
法院為何不同意地檢署的看法?
首先,先看看商標法第95至97條的規定,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該三條都是刑事責任,第97條明訂「明知」為第95或96條商品而為違法行為,條文中的「明知」,就是犯罪構成要件中的主觀意識。就是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且有意使其發生。如果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主觀心態上,僅是有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或是僅是過失,都不構成「明知」的犯罪構成之主觀要件。
李先生進口水果與客戶訂立契約時,並未知曉陳先生的註冊商標,而進口的水梨,也都是剛剛好,全數出貨給客戶,並無餘留的產品置於冰櫃中儲存。在販售當時,李先生並無主觀上明知該商標權歸屬於陳先生,所以並無主觀的「明知」不法意圖存在。即使,在陳先生日後告知侵害商標權,也不可追溯到已經完成的不具備主觀不法意識的行為。所以在收到侵權通知時,是否必然符合刑事處罰中「明知」的不法意圖,必須看行為時的狀況加以確認,不能逕自直接回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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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邱英武 |
現任: |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
經歷: |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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