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具有專利申請權的訴訟利益究竟是應歸屬於誰,該位就是利害關係人,方可提起「確認不具有專利申請權」的訴訟。
李君與A公司間有生意來往,在交易中,多少從A公司的員工口中,聽到A公司的發展計畫,其中對於新產品的研發甚感興趣,於是在多次的交易行為中,也探聽到相關研發計畫與內容。某日,為能確認不清楚的細節,於是藉著由A公司員工陳君陪同的參訪中,詢問研發細節,完全瞭解研發產品的內容。
在離開後,李君便著手將所有相關內容撰寫成文件,再交給認識的事務所撰寫專利申請書,然後向臺灣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至此,A公司仍然是完全不知曉被李君剽竊發明內容。李君在取得專利申請權後,將專利申請權轉讓給B公司,B公司依循該案內容,向德國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並主張臺灣申請案作為優先權基礎案,也順利取得新型專利權。
郭君也是相關產品的競爭對手,某日發現該臺灣專利權公告資料的發明人並非A公司的員工。於是主動向智慧局提出舉發,舉發理由是李君無權提出專利申請,所以之後的專利權取得與轉讓都是無權利。智慧局審查舉發案駁回郭君的申請,郭君為阻擋B公司的專利權,於是不服智慧局舉發決定,向智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提出訴訟與上訴,但均遭法院判決敗訴。原因為何?
首先,對於專利權,任何第三人都可以專利權不具有專三性提出,專利權法第71條規定可以提出舉發之人如下:
第71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其中非以先前技術質疑專利權者,就是第一項第三款的「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由於郭君非以先前技術提出舉發,所以適用的條款便是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依同條第2項的規定,提出第1項第3款的舉發,提出者必須是利害關係人,郭君是利害關係人嗎?
在訴訟中,郭君主張李君並非發明人,所以無權提出專利申請,看起來是非常合理。但是訴訟上,還要看一要件,那就是訴訟利益。此項「確認李君不具有專利申請權的訴訟利益」對於郭君而言,具備嗎?也就是說,要回歸專利法第71條第2項所述的「利害關係人」的意義。確認不具有專利申請權的訴訟利益究竟是應歸屬於誰,該位就是利害關係人,方可提起「確認不具有專利申請權」的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郭君無法提出,若該確認不具有專利申請權訴訟勝訴者,自己將會取得專利申請權的利益明確合法證據。也就是因為如此,郭君當然會收到判決敗訴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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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邱英武 |
現任: |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
經歷: |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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