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台灣交流頻繁的日本在2015年再度導入了特許異議制度。無獨有偶地,韓國在2017年起也恢復了異議制度。而美國在2012年起新增的核准後複審程序(PGR)制度,雖然沒有採用「異議」這個字眼,但其本質上同樣也有「不限制提起人資格」以及「設有提起期間限制」的特點,可以算是廣義異議制度的一種。五大局當中的美日韓的上述制度變革,會不會在專利界吹起一股異議制度再活化的風潮呢?在搬板凳等著看異議活化大戲的時候,本來先帶讀者先來了解一下日本的異議制度的相關規定。
在我國現行專利法中,談到專利核准後的公眾審查制度,大家就會想到舉發制度。事實上,在民國92年修法之前也是有異議制度的(例如民國90年版的專利法第41條),那時的異議制度屬於「領證前異議制度」,在專利申請案核准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得提起異議,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之審查確定,始授予專利權、頒發專利證書。
不過,依據民國90年版之專利法規定的「領證前異議制度」,專利申請人並不是在核准審定後公告就取得專利權,核准公告僅僅是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民國90年版專利法第50條第1項)。一旦有人提出異議,就必須等待異議案件確定,申請人才能夠取得專利權。
換句話說,一旦有人提出異議,申請人就必須在歷經異議審查、訴願、行政訴訟整個程序之後,才能領證取得專利權,因此,我國才在民國92年修法的時候廢止了異議制度,將公眾審查的任務交由舉發制度一肩承擔。
在日本現行專利法的架構下,由於無效審查制度與異議制度都是在專利核准後使專利撤銷的手段,在制度設計上以及運用上都有密切關係,因此在本文中將特別著墨於說明兩者的異同。
特許異議制度概要
特許異議制度提供了他人使專利權人之專利權被撤銷的一種手段。在特許公報發行日起6個月內,任何人都可以基於公益的事由提起異議。
上述所謂的「任何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至於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也可以提起異議。雖然說是任何人都可以提起異議,但是並不允許匿名提起異議。
上述所謂的「公益的事由」是指新穎性、進步性、記載要件等等的事由。像冒認申請之類的權利歸屬相關的事由,就不算是「公益的事由」,不屬於提起異議的事由。
異議制度與無效審判制度的異同
異議制度和無效審判制度的目的不同,異議制度的目的在於導正專利權的瑕疵,並圖謀專利的早期安定化;而無效審判制度的目的在於解決相關當事人間因專利有效性而導致之紛爭。異議和無效審判制度為了實現其制度目的,而有種種不同的規定。
為了避免冗長的說明,參酌日本審判便覽整理異議和無效審判制度的差異如下表:
表1:異議制度與無效審判制度的差異
比較事項 |
異議制度 |
無效審判制度 |
制度目的 |
專利權的早期安定化 |
當事人間有關專利權有效性的紛爭解決 |
程序 |
查定系程序:原則上於特許廳和專利權人之間進行 |
當事人系程序:於審判請求人和被請求人(專利權人)之間進行 |
請求人之適格性 |
任何人(不可匿名) |
僅限利害關係人 |
提出請求的期間 |
特許公報發行日 6個月內
(專利權消滅後不可提起異議) |
設定登錄後
(專利權消滅後仍可申請) |
請求之提起及撤回 |
可針對個別請求項
(撤銷理由通知後不可撤回) |
可針對個別請求項
(答辯書提出後,需專利權人同意始可撤回) |
主要事由 |
公益事由
(新穎性、進步性、記載要件等) |
- 公益事由(新穎性、進步性、記載要件等)
- 權利歸屬相關事由(冒認申請,違反共同申請規定)
- 授予專利後的事由(違反外國人權利、 違反條約)
|
審理方式 |
書面審理 |
原則採口頭審查 |
救濟方式 |
對於撤銷決定,專利權人可以提出訴訟
對於維持決定,異議提起人不可以提出救濟 |
審判請求人和專利權人雙方都可以提出訴訟 |
規費 |
16500日圓加上(提起異議之請求項數*2400日圓) |
49500日圓加上(請求無效審判之請求項數*5500日圓) |
資料來源:作者編譯
從上表的資料可以看出,異議制度之目的係導正專利權的瑕疵,並圖謀專利的早期安定化,所以在制度設計上,允許任何人提出異議,採用書面審理可以避免異議提起人舟車勞頓,且費用較低。但對於與公眾利益較無關係的事由(例如冒認申請,違反共同申請規定等的權利歸屬相關事由),則不列入異議事由。
另一方面,無效審判制度之目的係解決相關當事人間因專利有效性而導致之紛爭,因此僅限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程序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重視無效審判請求人人的舉證責任,而特許廳合議庭則處於中立角色,並不會主動進行職權審理。
作為異議提起人要注意的事項
首先,要確認是不是要採取異議這個手段,來達成使一個已經核准公告的日本專利撤銷或者使其保護範圍減縮的目的。
例如,當發現對手廠商獲准的專利缺乏進步性而認為其有撤銷理由的時候,如果還在專利核准公告6個月內的異議期間內,到底是要提起異議還是請求無效審判呢?筆者個人覺得還是先提起異議比較有利,一方面是費用較低,另一方面,異議和無效審判之間並沒有一事不再理的適用,因此,如果異議的結果未能順利將對方的專利撤銷、或者未能迫使對方把權利範圍更正限縮到讓異議提起人安心的程度,之後如果和該專利權的權利人有專利紛爭而符合無效審判請求人的資格限定時,仍是有可能就同一個爭點再次提起無效審判的。
其次,要考慮要用誰的名義提起異議。
雖然說是任何人都可以提起異議,不過實際上異議提起人也不會是毫不相關的路人甲,一定是非常關心特定專利權(覺得該專利權很礙事)的相關人士,異議提起人也會擔心將成為被提起異議之專利權的權利人日後行使專利權的對象,或者因此暴露了異議提起人正在進行研發的方向等。因此,異議提起人常會有想要隱瞞真實身分的需要。但由於依規定並不允許匿名提起異議,所以如果異議提起人不想要暴露身分,一般會以專利事務所員工的親朋好友等等路人甲的名義提起異議。不過特許廳對於這種借人頭提起異議的方式並不鼓勵,也曾經道德勸說要大家不要採取此種方式。
再者,提起異議時的證據資料要準備到什麼程度呢?
依據日本特許法的規定,異議的審理係採取職權審理。如果在提起異議時,期限將至而證據資料還沒有蒐集齊備的時候,可以期待審判官進行檢索,幫異議提起人補足不充分的證據嗎?
筆者覺得,最好不要期待審判官會檢索新證據來建構撤銷專利的理由。就目前的實務來說,審判官僅會進行有限度的職權審理,例如說調整證據的組合方式、或者改變適用法律條文(例如將異議提起人主張的異議事由從新穎性改為進步性)、或者是把審查過程中的引用文獻和異議提起人提出的證據加以組合。也就是說,審判官在審理異議時,是以異議提起人提出的證據資料為主,並不會重新進行證據調查檢索。
再加上,在異議提起的期間經過後(或者第一次的撤銷理由通知後),並不允許修正異議理由,也不允許追加證據,以避免表面上是「補充證據」,實質上形同是在異議提起的期間經過後又提起新的異議。
雖然說當被異議人(專利權人)更正請求項的時候,一般會給予異議提起人提出意見書的機會,提出意見書的時候也有可能可以補充證據。不過,此時所追加的證據,僅限於對應於權利人的更正內容的事項,並不是開啟一扇門讓異議提起人自由補充證據。
所以,雖然異議提起的期間只有6個月,異議提起人還是要努力蒐集齊備的證據資料才行,期待審判官幫忙補充證據或者期待日後可以追加證據,都是不切實際的想法。
最後,須注意的是如果異議審理的結果未能順利將對方的專利撤銷,異議提起人是沒有辦法針對異議審理結果提出訴訟或其他救濟手段的。
作為被異議人要注意的事項
在異議制度中,賦予被異議人(專利權人)幾個可用的戰鬥武器:
- 一般會發出2次的撤銷理由通知,而專利權人可以針對撤銷理由通知書提出意見書,亦可在此時提出更正。利用這兩次的答辯機會並且適當進行更正,有很大的機會可以保住專利權。
- 專利權人可以請求和審判官面詢,這種面詢是專利權人和審判官之間的事情,異議提起人無法要求要出席。因為,如果異議提起人和專利權人兩造都出席了面詢,就會變成是實質上的口頭審理了,這違反了現行異議制度採取書面審理的原則。異議審理期間的面詢可說是專利權人的特權,原則上不會給異議提起人面詢的機會。此一規定凸顯出異議制度在程序上屬於查定系程序的本質,基本上異議提起人開啟了異議程序之後,異議程序主要於特許廳和專利權人之間進行。
- 須注意如果異議審理的結果作出專利撤銷的決定,專利權人可以針對異議審理結果提出訴訟,此時的被告是特許廳長官,而不是異議提起人。此點再次顯示異議制度在程序上屬於查定系程序的本質。
結論
日本在2015年特許法修正後重新導入了特許核准後之異議制度,其與無效審查制度雖都屬於專利核准後使專利撤銷的手段,但兩者無論在目的或審查程序上都有明顯的不同,相關當事人在運用該等制度時,應特別注意其競合方能在最大程度上維護自己的權益。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
吾思 |
現任: |
資深專利工作者 |
學歷: |
台灣大學生命科學系
交通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 |
相關證照: |
中華民國專利師
日本知的財產管理技能檢定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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