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於零售業者的侵權判斷,不是單純的「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等因素」的判斷,也不是「同技術領域事業體」,而是依個案情況分別判斷,以確認侵權行為人是否應承擔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一個固定的準則可供參考。 |
在第119期時,筆者曾寫過關於零售業者賠償責任的文章,零售販賣商一定要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嗎?,該文中曾經舉出多件判決。今年6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的103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判決,也是一件對於網路業者侵害專利權的判決。
這是一件飲料沖泡容器的專利侵權案件,專利權人所銷售的專利產品,除在台灣取得專利權外,尚在美國、中國與日本也都取得專利權。專利權人為符合專利號標示原則,在產品的包裝和說明書中,均明確記載專利字號。產品銷售地點有二百多處,包括知名的百貨公司在內 ;國家則除台灣外,還擴及中國、日本、美國、加拿大與英國等國家。當然為了廣為販售,也參與近百場的展覽會,獲得參展的大獎,在業界中,有著非常高的知名度。專利權人除前述事實上的主張外,還提出公司產品屢遭侵權後,侵權行為人的登報道歉啟事作為證據。
侵權行為人則提出,因為是從事網路行銷,販售生活百貨、居家用品為業的小公司,販售商品種類繁多,並非每樣產品都有申請專利。而且,其在目錄或產品上都沒有標示專利證號,致使善意第三人,縱使藉由網路搜尋,也無從得知該產品有申請專利,所以侵權行為人已盡交易上之注意義務,不應承擔故意或過失的責任。再則,在販售期間,都從未收到有關於該產品具有專利權的通知書。
法院經審酌雙方答辯後,認為侵權行為人雖說其經營的僅是生活百貨、居家用品,不應承擔故意或過失責任。但是,侵權行為人經營時間已經有6年,而且曾經發生過與第三人間的專利權權糾紛。因此,法院認為侵權行為人不能僅以其是經營生活百貨、居家用品逃避責任,因為侵權行為人經營時間已很長,且又發生過專利侵權糾紛,必須再承擔更高於一般業者的注意義務。所以判決侵權行為人應承擔侵權責任。
從該項判決與筆者第119期文章「零售販賣商一定要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嗎?」予以合併觀察,可以發現,法院對於侵權行為人的故意過失責任的認定,並非如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判決,與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判決,使用「係就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權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綜合判斷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而是偏向102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判決、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8號判決,以「如果侵權行為人為同技術領域的事業體的話,不能以營業項目、規模…等情形,而去規避侵權行為的責任。」
只是一個是零售業,一個是製造銷售業,嚴格而言,也非「同技術領域的事業體」。所以,法院對於零售業者的侵權判斷,不是單純的「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等因素」的判斷,也不是「同技術領域事業體」,而是依個案情況分別判斷,以確認侵權行為人是否應承擔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一個固定的準則可供參考。就像本判決,它是融合了「侵權行為人的經營時間」與「是否曾經發生過侵權糾紛」作為判斷重點。至於,日後是否會發生,僅以前述二者中的「一個事由」,作為判斷侵權與否的依據,則有待日後判決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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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邱英武 |
現任: |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
經歷: |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 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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