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5期
2018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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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可以任意使用合夥事業的商標嗎?
邱英武╱北美智權 專利法規研究組資深副理

台灣商標法採登記主義,商標權人是以商標註冊證上所登載之商標權人為準。除非該商標權人有與他人另行就該商標權之使用為約定,否則他人即無任意使用該商標之權利。即使是企業合夥人,如果在雙方的合夥契約中未約定合夥人可以無償使用以對方名義登記的智慧財產權,也不能逕自將對方註冊的商標使用在合夥事業中擴展的店家。

愛美是女人的天性,且由於美甲的花費比較小,於是近年來消費人數逐步提升。陳小姐經營美髮與美甲事業已有一段時間,而李小姐也是從事美甲工作的,對於同行狀況非常注意。李小姐注意到陳小姐的美甲技術不錯,且對於客戶要求都可以做到,因此,與陳小姐商談合作事宜,認為可以技術交流,並成立合夥事業,大家共創商機。

在磋商合夥事業時,雙方都同意創業的步驟以及營收分配的約定,於是簽訂合夥契約書,而且設計一個LOGO,提出商標申請。由於係合夥事業,依法無法以合夥事業名稱提出申請,便約定以陳小姐擔任申請人,取得商標權註冊登記。經過3年的經營,合夥事業逐漸擴大,李小姐想要增加據點,便直接拿者註冊的商標,製作招牌經營。此時,陳小姐知曉李小姐動作後,告知李小姐的行為已經觸犯商標法的規定。李小姐一頭霧水,商標不是都適用在合夥事業嗎?有任何違反法律的規範嗎?

首先,李小姐的行為確實違反商標法的規範,

商標法第95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李小姐認為該商標既然是用於與陳小姐共同經營的合夥事業,自己身為合夥人,就有權利使用該商標權,應不具有侵害商標權的故意存在,不應以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的規範,認定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使用該註冊商標」。

然而,事實是李小姐誤解法律規範,由於我國商標法採登記主義,所以,商標權人究為誰,是以商標註冊證上所登載之商標權人為準。除非該商標權人有與他人,另行就該商標權之使用為約定,否則他人即無任意使用該商標之權利。由於註冊簿上登記權利人是陳小姐,而且在雙方的合夥契約中,也未約定李小姐可以無償使用以陳小姐名義登記的智慧財產權。因此李小姐事先未取得陳小姐的同意,逕自將註冊商標使用擴展的店家,就是違反商標法的規範。

合夥事業是民法中的規範,雖說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668條、第828條2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規範。所以李小姐即使辯稱該註冊商標屬於合夥事業的合夥財產,但既然未經陳小姐同意,逕自將註冊商標用於自己擴展的店,就不能說是合法使用該商標權。

 

 
作者: 邱英武
現任: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經歷: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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