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商標法第63條規定,當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註冊商標長達三年時,智慧財產局可依職權或申請來廢止該商標,美國商標法亦有此概念。15 U.S.C. § 1064(Lanham Act § 14)規定一旦商標「已經被放棄」(has been abandoned),則因商標權之行使而受有損害者可提出廢止(cancellation)商標的申請。此外,商標侵權訴訟中亦會出現的「商標放棄」爭點,因為被控侵權者可以此做為系爭商標權無效之抗辯理由。
我國商標法之「未使用」或「停止使用」規定,類似美國商標法之商標「放棄」(abandonment),其定義在15 U.S.C. § 1127中,當商標權人不繼續使用其商標且有「不再重起使用的意圖」(intent not to resume such use)時,會造成商標擬制為放棄。
因此,「維權使用」之關鍵在於「使用」的形式是否造成系爭商標的放棄。除了「維權使用」必須是在通常的交易活動(ordinary course of trade)中所從事的「善意」(bona fide)使用,且不是僅為了維持商標權有效性而使用之外,商標權人的使用意圖亦是重點。近期正逢台灣商標法修法討論之際,本文在介紹三則美國商標法判決,以就商標法第63條未使用之規定,提供修法參考。
案例一:Kellogg Co. v. Exxon Corp.案
根據2000年的Kellogg Co. v. Exxon Corp.案[1](以下稱「Kellogg案」),商標權人對於商標使用方式的決策和執行方法是「善意」使用的判斷因素之一。系爭商標是Exxon公司的「卡通虎」商標[2],於1965年取得註冊並指定於汽油商品的銷售。
儘管Exxon公司有提出與加油服務有關的證據。例如,其延展「卡通虎」商標的保護年限。在1985年至1990年間,在加油站的開幕儀式或各項宣傳活動上,曾使用以「卡通虎」為服飾的表演者。在1989年年尾時,曾舉辦宣傳活動邀請大眾投稿「卡通虎」圖稿至數百個加油站,而同樣活動於1993年又舉辦一次。1990年代初期,Exxon公司使用「卡通虎」在德州博覽會(Texas State Fair)上從事宣傳活動。最後一個證據是自1973起至訴訟當時,其所屬的「經銷商」在高速公路旁樹立「卡通虎」的大型塑像以標示加油站的位置。不過,這些證據未能讓上訴法院認為就關鍵事實部分是無爭議的,因而權利人是否「善意」使用即是有爭議的。
案例二:Vais Arms, Inc. v. Vais案
根據2004年的Vais Arms, Inc. v. Vais案[3](以下稱「Vais Arms案」),商標權人出售事業給他人之事實可做為考量權利人是否有意放棄商標之因素。系爭商標為非註冊商標「VAIS」,其原權利人為個人George Vais先生,並以「VAIS」做為其產品名稱。
根據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1993年的Rivard v. Linville案[4](以下稱「Rivard案」),如果商標權人有試圖開始使用商標的活動,此行為應做為考量商標權人是否有「重起使用的意圖」之因素。系爭商標為1986年註冊的「ULTRACUTS」商標,並指定於理髮美容服務使用;權利人為加拿大籍。不過,從註冊起到1991年間,系爭商標並未使用在所指定的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