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世界中,較大規模的網路商城或電子市集,除了提供網頁空間讓各商家張貼商品資訊銷售其貨品,還提供各種方便的配套服務,包括金流運作、庫存、發送等等服務。當商家所銷售的產品侵害商標權時,網路商城或電子市集,是否也會被認為構成侵害商標或是幫助侵害商標?2020年4月歐洲法院的Coty Germany v. Amazon 案,就涉及亞馬遜網站替其商家提供庫存與發送貨品服務,是否也算是侵害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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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馬遜電子商城替商家庫存並發送貨物
2020年4月,歐洲法院判決了Coty Germany v. Amazon Services Europe案[1]。該案的商標權人Coty,擁有一個歐盟商標DAVIDOFF(大衛杜夫)的專屬授權,指定使用於香水、精油、化妝品。
本案問題關鍵在於,亞馬遜是替其商家庫存或發送商品的人,是否會構成歐盟商標規章207/2009版第9條(2)(b),或2017/1001版第9條(3)(b)的商標使用行為?該條規定:「提供銷售、流通入市場(offering the goods, putting them on the market),或為了上述目的庫存(or stocking them for those purposes under the sign)」。而爭執點在於,亞馬遜公司雖然有庫存或發送,但自己並不知道該商品侵權,所以,在解釋上,這裡的庫存者,是否需要是「為上述目的(想為了提供銷售、流通進入市場)」而庫存的人?[9]
歐洲法院曾經在2011年L’Oréal and Others v. eBay案[21]中,認為eBay網站有部分商家上賣的香水化妝品等,侵害商標權;並認為eBay因為有使用該商標關鍵字進行廣告行銷,故也要負侵害商標之賠償責任,且不能主張歐盟電子商務指令數位資訊服務提供者的免責規定。
看起來,2011年的eBay案,歐洲法院認為電子商城也要對其上商品侵權負商標侵害責任;但2020年的Coty v. Amazon案,歐洲法院卻認為電子商城不用為其上商品侵權負商標侵害責任。差別點何在?
主要的關鍵在於,eBay案中,法院認為eBay主動花錢用商標買關鍵字廣告,扮演積極角色(active role),一方面就是商標使用行為,二方面也不能主張網路平台的免責規定。相對地,Coty v. Amazon案中,法院認為Amazon提供的是某種後勤支援,沒有積極行為(active behaviour),不算是商標使用。
備註:
C-567/18 - Coty Germany v. Amazon Services Europe, ECLI:EU:C:2020:267.
Id. para 10.
Id. para 11.
Id. para 11.
Id. para 12.
Article 9(2)(b) of Regulation No 207/2009 and Article 9(3)(b) of Regulation 2017/1001(“(b)offering the goods, putting them on the market, or stocking them for those purposes under the sign, or offering or supplying services thereun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