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6期
2020 年 0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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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拖神」與「好神拖」之行政及刑事裁判看商標混淆誤認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混淆誤認之虞乃是商標法保護核心,也是訴訟案件大宗,但在實務上,不僅個案判斷結果有時差異頗大,即使是面對相同涉訟商標,不同司法機關的看法也未必一致。本文以「拖神」與「好神拖」商標案件為例,彙整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並簡介相關刑事訴訟,供讀者參考。


圖片來源:Pixabay

拖神公司(或稱原告)於2014年以「拖神」字樣向智慧局註冊商標獲准(以下稱「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拖把;掃把;畚斗;垃圾桶;清潔用木漿海綿;清潔用海綿;提桶)。惟帝凱公司(或稱參加人)認為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遂檢具其獲准之「好神拖」、「超神拖」等商標(以下合稱「據爭商標」)申請評定,智慧局嗣後於2017年撤銷系爭商標。原告雖陸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終仍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1]

此外,參加人亦以原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於2017年聲請交付審判,惟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2]

系爭商標

原告其他商標

據爭商標

第1722791號

第1392262號

 

第1339842號

第1649071號

申請日

2014/10/31

申請日

2009/05/27

申請日

2008/04/29

2013/07/08

註冊日

2015/08/16

註冊日

2010/01/01

註冊日

2008/12/01

2014/06/16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商標註冊有效性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本案涉訟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極為類似,其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相同,消費者同時接觸機會較大;再加上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且查無系爭商標須受較大保護以及確實出自善意申請的具體事證,總言之,相關消費者可能對該兩者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判斷因素大致說明如下:

1. 商標近似程度

(1) 原告:商標比對之主要部分認定有誤

原告主張,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好神」係流行用語,構成標語且具特定字義;而後方之「拖」字用以描述商品種類,不得作為近似之主要判斷,必須綜合商標主要部分而為整體認定。惟智慧局僅擷取據爭商標之非主要部分「神拖」二字與系爭商標比對,實有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實際上,無論從商標字數、設計、排列以及銷售呈現方式觀察,兩者商標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並不相同,況且,原告商品售價較參加人低廉許多,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 法院:兩者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高度相似

法院認為,系爭商標由具立體陰影設計之「拖」、「神」二字以左上右下橫書排列方式組成,按中文橫書的唱呼方式,可能為從左至右之「拖神」,或從右至左之「神拖」;據爭商標則由外框包覆設計之橫書文字「好神拖」構成,以及單純橫書文字「超神拖」構成。比對之下,兩者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拖」及「神」二字,且唱呼橫書文字無論為「拖神」或「神拖」,皆蘊含「神奇拖把」的意思,儘管有「好」、「超」等文字差異,惟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高度相似以致消費者不易區辨,因而構成近似商標。

2. 商標識別性

(1) 原告:「好神」屬於流行用語,識別性不高

原告認為,據爭商標之「好神」二字乃是習見流行語及描述語,具有「神奇」、「厲害」等意,常見於各類產品商標註冊,消費者毋須運用想像力或推理,便可領會該詞與商品的關聯性,應屬於描述性標識(而非暗示性),故識別性較弱;後方加上之「拖」字,僅是表示所販售產品,完全不具識別性,判斷時應施以較少注意。整體而言,據爭商標的識別性較一般商標為弱且受保護範圍較小,他人商標及商品若僅有些許相似,不足以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2) 法院:據爭商標屬於暗示性商標

法院則認為,據爭商標「好神拖」、「超神拖」乃是沿用既有詞彙,有暗示商品品質、功用之意,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的標識,故屬暗示性商標且具相當之識別性。況且,以「神拖」或「拖神」作為字串組合並獲准商標註冊者,目前僅有本案涉訟商標而已,故足見據爭商標確實頗具識別性。

3. 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提出的系爭商標使用事證,多為獲獎記錄或報導、或為「拖地神」商標使用情形,相對地,據爭商標方面多為廣告行銷、新聞報導等消費者可能知悉的資訊,確實無法認定系爭商標經廣泛使用且較為消費者熟悉,故應給予註冊在先之據爭商標較大保護。

4. 善意問題

(1) 原告:系爭商標源自公司名稱

原告表示,其係手壓式旋轉拖把的全球首創發明人,系爭商標源自先前另一商標「拖地神」且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故並無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及必要;況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時,會與其他註冊標章(第01579088號)併用。實際上,原告在據爭商標「好神拖」申請註冊之前,即於網路銷售「拖神」刷刷樂除毛屑專用雙面神刷商品。

(2) 法院:善意並非唯一判斷因素

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獲獎及專利相關資料,所示日期均在據爭商標「好神拖」註冊日後,縱使系爭商標源於其公司特取名稱或延續其他註冊商標,但善意僅是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仍須審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即使系爭商標與原告其他註冊標章併用,也無法避免發生混淆誤認。至於雙面神刷商品,因與本案涉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故不予以斟酌。

5. 他案拘束問題

(1) 原告:檢察署認定不構成近似

原告主張,本案涉訟商標先前另因侵害商標權爭議而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後經檢察署認定[3],從客觀整體觀察兩者商標不構成近似,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2) 法院:不受他案裁判拘束

法院指出,根據判例意旨[4],行政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所拘束,當然更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再者,該處分書係以兩者商標的字數、讀音、外觀未完全一致,即認定無混淆誤認之虞,與司法實務上依循八大因素綜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存在極大差異。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侵害商標權

地方法院基於下述事實,表示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拖神公司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主觀犯意,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駁回帝凱公司聲請交付審判:

(1) 智慧局並非一開始審查便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2) 系爭商標不但是拖神公司的中文特取名稱,拖神公司也投入不少資金研發或改良拖把產品相關技術,故不得僅因其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逕認定其主觀上「故意」致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

(3) 法院為裁定當時,有關系爭商標評定之行政訴訟尚未終結。惟法院亦指出,縱使系爭商標註冊遭到撤銷,除非拖神公司繼續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系爭商標,否則無法以事後撤銷推論其在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即有攀附他人商標之惡意。

結語

關於本案涉訟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本文認為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雖援引判例意旨表示,在綜合整體外觀判斷之下,主要部分具有重要性,但並未論及據爭商標之「好神」究竟是否為主要部分。

查參加人其他註冊商標,尚有以「好神」字樣作為結合的標識,例如好神刀、好神購;復查,確實有不少註冊商標同樣是結合商品與「好神」二字,例如好神貼、好神鍋、好神膠、好神巾等。倘若「好神」並非與所銷售商品組合構成之商標的主要部分,從整體標識文字觀察,恐怕反倒如檢察署所認定,「拖神」與「好神拖」係存在一定差異;儘管法院認為,中文橫書文字可任意從左右唱呼,但在本案卻有困難,尤其系爭商標的文字排列有上下之別,便是暗示「從左至右」唱呼,而同為橫書文字之「好神拖」,實難想像消費者會唱呼為「拖神好」,因此,法院僅執「拖」及「神」兩字排列形式判斷商標近似(而未論及「好神」部分),似有些不合理。

至於行政及刑事裁判認定不同之處,普羅大眾雖可能無法接受,但司法機關的見解難以相互拘束,即使檢察署已按八大因素綜合判斷亦同。儘管如此,本案倒是明確指出「善意」與「故意」所需證據的並不相同。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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