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2期
202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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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協十國商標註冊系列》- 2
東南亞商標註冊要件與特殊規定介紹:印尼和寮國篇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繼上一期介紹「汶萊和柬埔寨商標註冊要件與特殊規定介紹」之後,本篇繼續介紹東南亞國協中的印尼與寮國的商標註冊要件與特殊規定。印尼屬於回教國家,商標中若有與宗教元素有關者要小心;而寮國屬於低度開發國家,智財法律相關規定較為簡陋。

https://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thumb/5/59/ASEAN_Nations_Flags_in_Jakarta_3.jpg/1280px-ASEAN_Nations_Flags_in_Jakarta_3.jpg
圖片來源

印尼商標法

印尼商標法主要是2016年第20號「有關於商標與地理標示之法律」(Law No. 20 of 2016 on Marks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以下簡稱商標法。

印尼商標法就商標不得註冊事由,區分為絕對不得註冊事由,以及相對不得註冊事由。
在商標法第20條規定[1]:「下列情形商標不得註冊:

  1. 違反國家思想意識、法律和規範、道德、宗教、禮儀或公共秩序;
  2. 近似於、或有關於、或單純提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3. 包含任何會誤導公眾,關於該所註冊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品質、類型、尺寸、變化、用途,或者構成近似於該商品或服務的植物品種名稱;
  4. 包含不符合其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效果的描述;
  5. 欠缺識別性;
  6. 構成通用名稱或者公共標示。」

回教國家不得冒犯宗教

上述條文中有二個特殊點。首先,由於印尼也是回教國家,相對保守,故商標圖案若構成(a)款違反其國家思想意識、宗教等,不得註冊,這對外國廠商來說要特別留意。例如,「BUDDAH BAR」這個商標在印尼就被宣告無效,因為不尊敬佛教而影響公共秩序[2]。另外,回教國家中,Mashallah (音節ma-sha-al-lah),代表上帝的恩賜之意。印尼曾有人申請下述商標,而被認為抵觸了宗教道德規則、讓回教信徒感到冒犯、且不當地表達回教的信條[3]

圖一、印尼「冒犯宗教」不得註冊商標之案例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162 (2ed edition, 2020).

印尼對於「公共秩序」的概念可以包含很廣。印尼政府提供一個例子,申請人欲註冊「Kantor Pos」,使用於餐廳服務類,但這個字會被聯想到「郵局」的意思,最後印尼是以「違反公共秩序」而拒絕該案註冊[4]

圖二、印尼「違反公共秩序」不得註冊商標之案例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163 (2ed edition, 2020).

第二點,印尼對於植物品種名稱特別保護,故條文中規定,若產品或服務與植物有關,不可使用植物品種名稱。       

其次,印尼商標法第21條又規定了三大類不得註冊事由。

第一大類:是典型的與他人註冊商標、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

下列情形商標不得註冊,若一商標申請案實質近似於或相同於:

a. 其他當事人就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先前已註冊之商標,或者申請在先之商標;

b. 其他當事人就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著名商標;

c. 其他當事人就不同商品或服務的著名商標,但須符合特定要件;

d. 已註冊之地理標示[5]

第二大類:與他人姓名、他國組織等名稱、徽章相同或近似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不得註冊,該商標:

a. 構成或近似於名人的姓名或姓氏、照片、他人擁有之法人之名稱,除非得到該權利人之書面同意;

b. 構成複製或近似於國家或國際機構之名稱、首字母、旗幟、符號、徽章,除非得到有權機關之書面同意;

c. 構成複製或近似於一省、政府機關所使用之官方標誌、印章或郵票,除非得到有權機關之書面同意[6]

針對相同或近似外國名稱,印尼官方提供了一個具體例子,有商標申請使用「CYPRUS(賽普勒斯)」,但沒有得到該國政府之書面同意。

圖三、印尼「相同或近似外國名稱」不得註冊商標之案例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142 (2ed edition, 2020).

第三大類:申請人出於惡意(bad faith

何謂「申請人出於惡意」[7]?在2016年對商標法的解釋說明[8]中提到,包括申請人申請商標時,乃為了自己事業之利益,獲得商業上不公平競爭、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偽造、模仿、複製他人之商標。例如,商標申請人在文字、繪畫、標誌、顏色的安排上,很像其他當事人的商標或公眾多年來以早已廣為知悉之商標,構成實質近似。從上述例子中,可以推定,申請人應該具有複製著名商標之惡意。

例如,印尼提供了一個例子。紐約洋基隊的商標屬於著名商標,但在印尼並沒有人註冊,而有人用類似圖案想申請註冊,就被印尼政府以「申請人具有惡意」而駁回申請。

圖四、印尼「申請人具有惡意」不得註冊商標之案例

申請人所申請商標,欲使用於餐廳服務類

紐約洋基隊的著名商標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243 (2ed edition, 2020).

寮國統一規定於智慧財產權法

寮國屬於低度開發國家,其商標法規定相對簡略。寮國的商標法,和其他智慧財產權制度,統一規定於「智慧財產權法」(Law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最新修正為2017年11月之版本。寮國將所有智慧財產權統一規定於一部法律中,就可以知道商標法的條文相對比較基本。

首先,智慧財產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可由符號、或各種符合組成。其可包含文字、姓名、數字、圖像、形狀、立體圖、影片、產品包裝、顏色組合等,以及上述之聯合式[9]。但其並不包括聲音,或其他以外的商標形式。

二,商標圖案不能相同於指定於相同商品或服務之先前註冊商標、著名商標、地理標示[10]

三,商標不能與指定使用在相同、類似、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先前註冊商標或著名商標近似,其使用會造成對商品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或產生錯誤印象讓人以為其與其他當事人有關連或連結[11]

四,商標不能包含第23條所禁止之特徵[12]

未註冊商號可受到保護

寮國智財法第19條特別定義所謂的「商號」(trade name)。其定義為:「商號為企業之名稱,使用於企業運作中。商號並沒有義務申請註冊,不論其是否屬於商標之一部分,均應獲得保護。[13]

進一步規定,當申請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指定使用於相同、近似、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之企業之商號時,亦不得註冊[14]

其他不得申請商標事由

智慧財產法第23條,則規定商標不得註冊事由,除了上述情形外,還包括下列項目商標不得註冊[15]

  1. 商標不具識別性,無法與其他個人、法人或組織之商品或服務區別。
  2. 商標完全由下列符號或指示所構成,其在交易上指示產品之種類、品質、數量、用途、價值、來源,或製造時間,或已經成為日常語言或寮國境內交易基於善意且已建立之實務中之慣用詞。
  3. 商標之性質,在使用時會欺騙或誤導公眾或交易圈,或具有虛假或詐欺之性質。
  4. 商標由下列符號組成或包含下列符號,其會誤導公眾關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性質、製造過程、特性、可為之用途或數量。
  5. 商標由下列元素構成或包含下列元素:軍徽、旗幟或其他國徽、官方標誌、標示、寮國或外國之城鎮、直轄市、省或首都之名稱之簡稱或全稱所構成,未得到有關政府單位之授權。
  6. 商標由下列元素構成或包含下列元素:國際組織之象徵,或國際公約創建的符號,國家組織或國際組織之官印或標誌,未得到相關國家組織或國家組織之授權。
  7. 商標由下列元素構成或包含下列元素:一活人之姓名、圖片、形象,未得到該人授權。
  8. 商標由下列元素構成或包含下列元素:未得到授權使用文化象徵或歷史古蹟之圖像,或國家英雄或領導人之姓名、圖像或特徵,或者會冒犯或抵觸國家優良傳統。
  9. 商標由地理標示所組成,或者內含地理標示,該地理標示指定該產品真正產地以外之地點時。
  10. 該商標內含有地理標示,雖然文義上對產品來源之地理範圍、區域或地點屬於真實,但卻錯誤地向公眾表現出該產品源自於其他區域。
  11. 商標由下列事項所構成或包含下述事項,該事項可能會詆毀或錯誤地連結到一生存或死亡之自然人、機構、信念、國家象徵,或構成蔑視或污辱。
  12. 商標具有一性質,會與競爭對手之設立、產品、工業或商業活動,產生混淆誤認。
  13. 商標具有一性質,在交易過程中,會詆毀競爭對手之產品生產地點、工業或商業活動。
  14. 商標違反寮國之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文化與良好傳統。

上述規定中,比較特別的是第8款規定,商標元素中使用到文化象徵或歷史古蹟之圖像,必須事先得到相關機關授權獲同意。其次,第15款和第17款,都規定所申請商標的使用可能會詆毀他人、機構、信念、國家象徵或競爭對手時,也不得註冊。從這幾個規定來看,寮國對商標申請之審查,相對而言是趨於保守的。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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