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上一期介紹「馬來西亞和緬甸商標註冊要件與特殊規定介紹 」之後,本篇繼續介紹東南亞國協中的菲律賓與新加坡的商標註冊要件與特殊規定。菲律賓商標法規定與台灣略微相同,而新加坡屬於先進法治國家,法條規定非常仔細明確,也提供許多爭議案例供東南亞國協秘書處參考。
圖片來源
菲律賓智慧財產權法
菲律賓的商標法,乃規定於《智慧財產法》(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最近一次修正為2013年[1] 。將各種智慧財產權都整合到同一部智慧財產法中,雖然可以發揮條文整合的效果,但是某程度也反映了,菲律賓的智財相關法規相對比較簡陋。
得註冊之商標
菲律賓智慧財產法第121條規定[2] ,得註冊之商標為:「任何可觀看之符號,可以區別一事業之一商品或服務,並且應包含商品之有蓋章或標記之容器。」
從上述簡單條文來看,應包括顏色商標與立體商標。例如,下述案例中,菲律賓商標審查指引中就說明,此一電池的銀、銅、黑顏色與其位置、且使用在特定產品(電池)上的比例等,使其具有識別性,得以註冊為商標。
圖一、顏色與位置商標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24(2ed edition, 2020).
同樣地,對於商品之容器,只要具有識別性,得以註冊為商標。菲律賓提供一則案例,下面案例的商品容器形狀非常獨特,得以註冊為該容器內含商品之商標。
圖二、商品之容器形狀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28(2ed edition, 2020).
對於某一產品特定位置的裝飾,菲律賓提出愛迪達的案例,認為將三條線的裝飾線條,限定於產品的特定位置上,屬於「位置商標」(position mark),准予註冊。
圖三、愛迪達的位置商標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35(2ed edition, 2020).
商標不得註冊事由
菲律賓智慧財產法第123條,乃規定商標註冊 要件,其在法條中並未區分「絕對不得註冊事由」與「相對不得註冊事由」。由於其內容與一般條文大同小異,以下僅列出條文中比較屬於絕對不得註冊事由的幾款[3] :「下列情形商標不得註冊:
包含不道德、欺罔或造謠中傷之事項, 或者可能貶低個人(生存或死亡)、機關、信念、國家象徵,或虛假暗示與其有關,或藐視之,或破壞其名譽等;
包含一軍事旗幟或外觀,或者菲律賓或其他任何政治部門、或任何其他國家之標誌,或其近似圖案; ......
可能會誤導公眾,特別是關於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特性或產地來源;
僅由商標所欲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通用詞所構成;
僅由符號或指示所構成,其已經在日常語言或出於善意及已建立之交易慣例中,成為慣常或常見指示該商品或服務之符號或指示;
僅由符號或指示所構成,其在交易上乃指示該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用途、價值、產地來源、日期、商品之製造或服務之提供方式,或者該商品或服務之其他特性;
由形狀所構成,該形狀乃為科技功能面向、商品本身性質、或會影響商品內在價值之因素所必要;
僅由顏色構成,除非由特定形狀或界定;或者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對於「僅由商品本身性質所常見、通用特性所構成」這一點,菲律賓提供了下面這個有趣案例。這個案例中,申請人想要將娛樂場所的正面外觀,註冊為立體商標。但菲律賓認為,此申請案中的正面建築外觀設計包含了各種形狀與顏色,雖然可增加其視覺上的吸引力,但因為是娛樂場所常用的顏色與形狀設計,不具識別性而不准予註冊。
圖四、娛樂場所商店的正面設計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64(2ed edition, 2020).
同樣地,在下面案例中,菲律賓認為理髮店招牌立體形狀屬於理髮店常用的招牌,而不准予註冊。
圖五、理髮店招牌立體形狀商標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84(2ed edition, 2020).
商標具有欺罔或誤導公眾
對於商標使用可能有欺罔或誤導公眾而不准予註冊,菲律賓提供了幾個案例:
申請人申請註冊「KALINGA GOLD」指定使用於咖啡產品,但其咖啡商品並非真正生產自菲律賓北部的卡林加(Kalinga)地區的有機咖啡,可能會有欺騙消費者問題而不准予註冊[4] 。
申請人欲註冊「SWISSTIME」,欲使用在手錶或計時設備上,但這些手錶或計時設備卻不產自瑞士,會有誤導欺騙消費者之虞,而不准予註冊[5] 。
申請人設計的商標圖案有巴黎鐵塔的形象在內,如果其指定使用於來自亞洲生產的香水、精油、化妝品等,就具有誤導欺騙之虞。
圖六、有巴黎風味的商標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140(2ed edition, 2020).
申請人設計的商標圖案有羅馬文字與競技場形象在內,若申請人指定使用的咖啡產品來自於中南美洲,則有誤導欺騙消費者之虞。
圖七、有羅馬風味的商標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141(2ed edition, 2020).
新加坡商標法
新加坡有獨立的商標法[6] ,且新加坡是東南亞國協 中,法治程度最先進的國家,其法律條文非常長,內容也寫得很明確。
首先,其商標法將商標不得註冊事由,區分為絕對不得註冊與相對不得註冊事由。新加坡商標法第7條規定商標絕對不得註冊事由[7] :「
(1) 下列事項不得註冊:
(a) 該符號不符合第2條(1)商標之定義;
(b) 商標欠缺識別性;
(c) 商標僅由符號或指示所構成,該符號或指示乃在交易上指示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用途、價值、產地來源、商品製造時間、服務提供方式,或其他商品或服務之特性;
(d) 商標僅由符號或指示所構成,該符號或指示已在日常語言、基於善意且已建立之交易慣例中,成為常見。
(2) 在上述(1)(b)、(c)或(d)之情形,在申請註冊申請日前,其事實上以因為商標之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者,不得拒絕其註冊。
(3) 下列符號若僅由下述事項所構成,不得註冊為商標:
(a) 商品之性質本身所導致之形狀;
(b) 該商品之形狀乃是獲得技術結果所必要;
(c) 該形狀賦予該商品實質價值(substantial value)。
(4) 下列情況商標不得註冊:
(a) 其違反公共政策或道德;
(b) 其性質上會誤導欺騙公眾(例如關於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產地等)。
(5) 商標之使用,會違反新加坡任何成文法律或法律原則,則不得註冊。
(6) 商標之註冊,乃出於惡意,則不得註冊。......」
商標必須具有識別性。在下述案例中,新加坡認為該容器之形狀具有識別性,准予註冊商標。
圖八、商品容器形狀具有識別性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30(2ed edition, 2020).
但在下述2017年的有名案例中[8] ,新加坡法院認為,這個巧克力的形狀具有特定功能,而不得註冊為形狀商標。首先,這兩個巧克力有共同的三個特徵:(1)表面是平坦的,面積較大;(2)中間有凹槽;(3).凹槽的數量,乃由整個巧克力的寬度所決定。法院認為,這三個必要特徵都是「獲得技術結果所必要」:巧克力必須是平面,是為了平行切割避免浪費的方法;之所以有凹槽,就是為了折斷巧克力,且平面的寬度大概是手指的大小;而平面與凹槽的數量,是由巧克力的整體寬度所決定,該寬度的設計也是為了容易拿和吃所決定[9] 。
圖九、巧克力之形狀商標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68-69(2ed edition, 2020).
新加坡將惡意搶註冊放在「絕對不得註冊事由」中。在下述案例中,新加坡的智慧財產權局(IPOS)在2018年11月19日,撤銷了下述二商標的註冊。其撤銷理由中提到,申請人原本是代理外國公司進口相關食品,卻自己將外國廠商的商標拿來申請註冊,出於惡意且其申請並沒有得到外國公司的同意,因而撤銷其註冊。
圖十、惡意搶註冊商標
40201606062U 40201606064Y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276(2ed edition, 2020).
相對不得註冊
新加坡商標法第8條規定,商標相對不得註冊事由:「
(1) 一商標若與在先之商標相同,且欲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也與在先之商標所保護之商品或服務相同,則不得註冊。
(2) 一商標有下列情形不得註冊:
(a) 其與在先商標相同,所欲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在先商標所保護之商品服務類別構成近似;或
(b) 商標與在先商標構成近似,且欲註冊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在先商標所保護之商品服務類型,相同或近似,並且對部分公眾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4) .........如果商標全部或部分相同或近似於在先商標,在下列情形,在後商標不得註冊:
(a) 在先商標在新加坡屬於著名商標;
(b) 使用在後商標於申請註冊所欲指定之商品或服務:
(i) 會讓人認為這些商品服務與在先商標之權利人間有所關連,且可能會損害在先商標權利人之利益;或
(ii) 如果在先商標在新加坡對大部分公眾屬於著名:
(A) 將會以不正當方式淡化在先商品之識別性;或
(B) 將會不正當地利用在先商標之識別性。......
(7) 一商標不應准予這冊,只要在下述情形下,其使用在新加坡法律所欲避免者:
(a) 基於法律原則,尤其是仿冒法(the law of passing off)。保護在交易過程中的未註冊商標或其他符號;或
(b) 除了前述第(1)項、(2)項 、(3)項或前面(a)款所保護的在先權利之外的其他在先權利,特別式著作權法或者設計保護法規的保護。」
在相對不得註冊事由中,往往涉及與在先商標圖案構成近似。而商標近似之判斷上,一般分為外觀近似、讀音近似、觀念近似。新加坡提供了下述案例,認為兩個商標都由Rose 和Lady所構成,只是前後順序不同,但仍然認為構成讀音近似[10] 。
圖十一、商標圖樣近似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198(2ed edition, 2020).
在外觀近似的判斷上,新加坡提供了下述案例。下述案例中,雖然三個商標都有外框三角形的裝飾,從外框上看似近似。但因為這個外框很常見,被認為不具識別性,所以要從三角形中的文字或圖形來判斷是否在外觀上近似。最後法院認為,本案左邊的申請商標,與右邊兩個據以異議 的商標,不構成外觀近似[11] 。
圖十二、商標外觀不近似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207(2ed edition, 2020).
備註:
Philippines, Republic Act No. 8293 – An Act Prescribing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 and Establishing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Providing for its Powers and Functions, and for Other Purposes, as amended by Republic Act No. 9150 (2001), Republic Act No. 9502 (2008), and Republic Act No. 10372 (2013).
Id. Section 121.1.
Id. Section 123.1.
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139(2ed edition, 2020).
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139(2ed edition, 2020).
Singapore, Trade Marks Act [Cap. 332, 2005 Rev Ed.].
Id. Section7 (1).
Société des Produits Nestlé SA v Petra Foods Ltd [2017] 1 SLR 35.
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68-69(2ed edition, 2020).
Hai Tong Co (Pte) Ltd v Ventree Singapore PteLtd [2013] 2 SLR 941.
資料來源:The ASEAN Secretariat, Common Guidelines for the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of Trademarks, at 206-207(2ed edition, 2020).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Facebook
在北美智權報粉絲團上追踪我們
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to view the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