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0期
2021 年 0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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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戰時刻》電玩遊戲使用悍馬車商標侵權?2020年紐約南區地院AM General LLC v. Activision Blizzard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暢銷的軍事射擊遊戲《決戰時刻》長期使用悍馬車的外觀造型與名稱,擁有悍馬車商標的AM General公司因而提告,認為出品《決戰時刻》的Activision Blizzard公司侵害其商標權。紐約南區地區法院於2020年3月判決認為,電玩遊戲創作中使用他人商標,受到言論自由保護,而豁免商標侵權。

Humvee, U, S, Army Reserve
圖片來源:Pixabay

悍馬車外觀與名稱之商標

AM General公司從1983年起,替美國國防部製造軍事車輛,正式名稱為「高機動性多用途輪式車輛」(High Mobility Multipurpose Wheeled Vehicle,縮寫HMMWV),俗稱為「悍馬」(Humvee)。自此之後,悍馬車(Humvee)就成為美國軍隊的基本骨幹,許多電影、報導,都以其為形象,展示美國軍隊的特色[1]

悍馬車的特色,大致上有其整體的外觀造型,包括側門下方有X型的線條、後方乃採傾斜線的設計,還有兩側後照鏡的線條框架不是放在側門上,還是放在前擋風玻璃旁.....等。


圖片來源:AM General LLC v. Activision Blizzard, Inc., 450 F.Supp.3d 467, 475 (N.Y.S.D. 2020).


圖片來源:AM General LLC v. Activision Blizzard, Inc., 450 F.Supp.3d 467, 475 (N.Y.S.D. 2020).

從1990年起,AM General公司在美國分別註冊了HMMWV商標,指定使用於卡車、玩具汽車等,另外業註冊了HUMVEE商標,指定使用於動力車輛等。此外,AM General公司還將悍馬車的代表造型,在美國申請取得立體商標

AM General公司主張,其主要事業除了生產銷售車輛外,也有部分的授權收入。其曾授權上述商標給其他公司使用,包括玩具車製造公司,以及至少四家遊戲軟體公司等。

《決戰時刻》軍事射擊遊戲

該案被告為Activision Blizzard公司,製作一款系列暢銷電玩遊戲 《決戰時刻》(Call of Duty),是一種第一人稱的軍事射擊遊戲。從2003年的第一代遊戲起,至2020年,已經推出了至少十八代的系列電玩,在電玩遊戲圈中非常暢銷,所銷售的遊戲套書超過1億3千萬套[2]

這系列電玩遊戲的特色在於描述軍事戰爭的場景,強調非常真實、逼真,接近電影場景的畫面,且採取快節奏的、多人共玩的模式[3]

在《決戰時刻》(Call of Duty)系列遊戲中,悍馬車的形象會出現在各種場景畫面中。例如,在某個救援任務,悍馬車是待救援的車輛,玩家不但會看到悍馬車,還會進入到悍馬車中搜尋。又例如,某些任務,玩家是駕駛悍馬車前進。而在某些畫面中,會明確的標示該車輛的資訊為「悍馬」(Humvee)。悍馬車也出現在《決戰時刻》的某些預告影片中[4]


圖片來源:AM General LLC v. Activision Blizzard, Inc., 450 F.Supp.3d 467, 475 (N.Y.S.D. 2020).


圖片來源:AM General LLC v. Activision Blizzard, Inc., 450 F.Supp.3d 467, 475 (N.Y.S.D. 2020).

甚至,被告Activision Blizzard公司自己也授權給玩具製造公司,製造帶有「Call of Duty」品牌的相關產品,包括悍馬車造型的玩具汽車[5]

原告AM General公司認為上述這些使用行為,均侵害了其悍馬車的立體造型商標,也侵害了Humvee這個文字商標。但是,被告並沒有得到授權使用[6]

2016年6月20日,原告的一家代理商,對被告Activision Blizzard公司寄發了警告信函,要求其不得在使用悍馬車造型與名稱於其《決戰時刻》系列電玩中和相關的玩具產品上。但被告於2016年11月4日推出的新一代遊戲《決戰時刻:現代戰爭重啟》(Call of Duty: Modern Warfare Remastered)仍然繼續使用悍馬車。因此,AM General公司於2017年11月7日向紐約南區地區法院,提起本件商標侵權訴訟[7]

藝術創作中使用商標可以受言論自由保護

本件被告使用原告的悍馬車造型與名稱,而使用了其商標,是非常明確的沒有爭議。但被告提出抗辯,認為其在電玩遊戲中使用,是屬於一種藝術或表達的創作,可以受言論自由保護,而豁免於商標侵權。因此,紐約南區地區法院,花了大部分的判決篇幅,討論此種藝術創作的使用,在何種情況下可免於商標侵權。

紐約屬第二巡迴法院管轄,第二巡迴法院在1989年的Rogers v. Grimaldi案[8],建立了藝術創作豁免侵害商標的二步驟檢測法。第一步驟,是看該商標對被告創作,是否具有「某些藝術相關性」(some artistic relevance);第二步驟,如果具有某些藝術相關性,則再看該創作對商標的使用,是否會明顯地誤導(explicitly misleads)消費者,讓他們混淆該作品之來源或內容[9]。Rogers案本身,是一部電影的標題,使用了他人商標,但第二巡迴法院認為,該案的「衡平判斷法」,也可以適用到一般藝術表達作品內容使用他人商標的案例中[10]。 

紐約南區地區法院分析過去的案例,討論這二個步驟的實際運用。首先,就第一步驟「某些藝術相關性」,其發現這個標準相當的寬鬆,或至少並不嚴格。例如,在原本的Rogers案,該電影名稱使用了《Ginger and Fred》,是因為電影中的主角,被命名為「Ginger」和「Fred」,且主角名稱對於電影故事的展開有一些實質相關性,因此,片名使用《Ginger and Fred》,就被法院認為具有藝術相關性[11]

至於第二步驟,則要看被告作品對商標的使用,「是否會明顯誤導該作品來源或內容」。法院發現,只有一般商標侵權的「混淆誤認之虞」(a likelihood of confusion),並不構成明顯誤導,必須該混淆誤認的情況特別重大(particularly compelling),才會大過言論自由保障的利益。 不過,在操作上,仍然採用一般混淆誤認判斷的判斷因素。第二巡迴法院是在1961年的Polaroid Corp. v. Polarad Elecs. Corp.案[12]發展出混淆誤認的判斷八因素。

以前藝術創作中使用商標的案例

法院比較過去二個案件。在LV告華納的《醉後大丈夫:II》[13]中,在電影中使用LV的仿冒品,發音上故意唸成「Lewis Vuitton」。原告LV認為,在電影中這樣表達使用仿冒品,會讓觀眾以為此有獲得原告的贊助或同意。而當時法院認為,電影中對名牌仿冒包的使用,具有藝術相關性,因為「其炫耀和隨後的錯誤發音,表現了該角色『勢利』、『社會無能』並『引起』整個電影中兩個角色之間的喜劇張力。」即便可能有一些人會誤以為,電影公司有得到LV的授權,但是,本案中公眾避免被混淆誤認之利益,並沒有大過被告的言論自由創作的利益。

第二個案件是 Simon & Schuster案[14]。原告出版了一本書《美德之書》(The Book of Virtues),而被告出版了一本《兒童美德之影音書》(The Children’s Audiobook of Virtues),並打算出版。法院認為《兒童美德之書》。但法院調查書本內容發現,被告並沒有提出「有說服力之解釋」(persuasive explanation),書的內容與美德並沒有大大關係,被告只是硬取一個模仿暢銷的書名。法院提到,被告使用這個書名,這個書名並非該藝術表達創作的「整合元素」(integral element)。而採用混淆誤認八因素判斷後,至少有五個因素,會構成混淆誤認[15]

法院認為,所謂的「整合元素」,並不需要達到「若沒有則不可」(but-for)。也就是說,雖然被告開發該電玩遊戲中,不一定要使用悍馬車的形象,但仍然可以使用之,只要該使用是整個創作的整合元素。所謂的整合元素,乃可以透過許多熟悉的文學手段(例如人物、對話、情節和音樂),或透過媒體特有的特徵,來傳達思想甚至社會訊息的要素[16]

軍事遊戲中使用悍馬車形象具有藝術相關性

回到本案的判斷。很明顯地,《決戰時刻》遊戲中使用悍馬車的形象,是為了追求軍事遊戲的真實性、臨場感,要真實的模仿美軍的實際作戰場景與武器、車輛等,具有藝術相關性[17]

具有藝術相關性之後,進入第二步驟,判斷混淆誤認之程度。其中一項因素是,二廠商使用商品的類似程度。原告商標使用的領域主要在車輛,雖然原告曾經授權給四家遊戲軟體商,但這些案例很少,佔原告整體營收比例很低。因此,法院認為原告的營業領域主要仍在製造實體車輛,與被告的營業領域(出品遊戲軟體)差別很大,因為產品的使用類別差很大。且原告並沒有進軍遊戲軟體的意向,因而這一點也不太會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18]

另外一項因素是,有沒有真正混淆誤認之情事。雖然原告提供的消費者調查顯示,有低於20%的人可能會誤以為,《決戰時刻》有得到悍馬車商標的授權,但這個比例並不高[19]

整體來看,八個因素中,只有商標識別性的強調,以及實際混淆誤認的情事,這二個因素,可能有利於認定存在混淆誤認,但其他因素都不利於認定存在混淆誤認。因此,混淆誤認的情況,並沒有達到「明顯地誤導」程度[20]

最後,法院認為,被告已經提出了「具說服力之說明」,說明為何需要在《決戰時刻》中使用悍馬車的形象與名稱,就是為了增加遊戲的真實感、臨場感。法院認為,增加真實感,確實可以是藝術創作的目的之一;且這些元素,也確實可認為是整個藝術創作的「整合元素」[21]

結語

本案認為藝術創作為了追求真實性之目的,也算是藝術相關性,而可使用他人商標,受言論自由保障。本案之所以免於侵權,是因為在混淆誤認判斷八因素下,認為混淆誤認程度並沒有達到明顯誤導,重大到大於言論自由利益。但在其他案例中,使用他人商標於創作活動,是否一定可以主張豁免侵權,仍然視個案的混淆誤認程度而定。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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