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7期
202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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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麻商標違反公共秩序之判斷:
歐盟普通法院2019年T-683/18號判決
蘇倚德/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公序良俗條款」在民商領域實踐的重要性常常不亞於「誠信原則」,其中公共秩序在歐盟法被稱為「公共政策」,屬於國家意志的一環,往往以法規方式呈現,若申請註冊歐盟商標時違反此條款,屬於「絕對核駁事由」之一。而隨著歐洲對使用大麻採取日益開放的態度,相關商業活動發展的同時,自然也會涉及商標註冊的議題,鑒於歐盟各成員國對於大麻政策並不一致,歐盟普通法院於2019年12月12日 T-683/18號判決中,展示了審查帶有大麻要素的商標申請案,具體該如何檢驗是否違反公共政策 。考慮到歐洲及美洲國家逐漸開放的大麻政策,在這樣的國際大環境下,台灣也應該留意相關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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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Pixabay

台灣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條款」 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屬於典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1],需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2],但在民商事領域實踐中之威力和重要性,並不亞於素有帝王條款(Königsparagraph)之稱的誠實信用基本原則[3],並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有特別明文設置,即妨害公序良俗的商標不得註冊。若進一步分析,公共秩序源於憲法基本權價值,而善良風俗源於持續變遷之倫理觀念,換句話說,前者屬於國家意志(垂直式規範),後者屬於社會共識(水平式規範),兩者雖分屬不同法律概念,但適用上常有交互重疊之處[4],而有相互補充之效果(請參考北美智權報279期文章:《歐盟法院檢驗商標是否違反善良風俗之規定: 2020年C-240/18 P號判決》)。

該條款亦被設置於歐盟商標領域[5],被稱為「公共政策以及善良風俗」(l'ordre public et les bonnes mœurs),屬於絕對核駁事由(絕對消極要件),然而,在具體評價是否符合公共政策(國家意志)時,除須留意法規內容本身會變遷外,在歐盟商標領域還另須考量歐盟各成員國的法制不一致情形,而2019年12月12日歐盟普通法院(TUE)於T-683/18號判決中闡明,即使該系爭商標本身各要素單獨觀之,可能皆為合法,但最終仍應以相關公眾的整體理解來判斷適法性。

本案案情簡介

Santa Conte女士(以下簡稱「申請人」)於2016年12月19日向位於西班牙東南城市Alicante的歐盟智慧財產局(EUIPO)申請註冊由文字「CANNABIS STORE AMSTERDAM」以及「數個大麻屬植物葉片」圖形所組成的聯合式商標,並指定使用第30類(點心和調味品)、第32類(軟性飲品和相關備料)和第43類(提供飲食服務)項目, 首先該申請案於2017年1月被主管機關認定「僅具描述性」(涉及商品原料等)[6]且「缺乏識別性」[7]而核駁,隨後在不服決定的行政救濟程序中,上訴委員會(Chambre de Recours)進一步指出「娛樂用途」大麻,即「四氫大麻酚」(THC)大麻素的含量超過0.2%,而該大麻素會使人產生興奮與快感,在許多歐盟成員國屬非法物品[8]。此外,「Cannabis」一詞多為相關消費者(無論是否為英語使用者)所知悉的「大麻」含義,即使該詞並非特指上述之通常用以娛樂用途的非法大麻,然而相關消費者透過結合此種葉片圖形、「STORE」(商店)單字和「AMSTERDAM」(阿姆斯特丹)地名整體觀察後,會聯結指涉到上述之非法大麻。

圖一、系爭商標申請案(EUTM 16176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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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EUIPO

這是因為阿姆斯特丹市政傳統上對於娛樂用途大麻特別寬容(注意:「寬容」有別於「合法」),容許在特定條件下(例如身分、地點、用量、行為態樣等方面的限制)得於「大麻店」內消費[9],除了傳統吸食方式之外,亦有許多其他各類型的「大麻糕點」(space cake),也因此,該歐盟商標申請案指定使用在飲食商品上,會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含THC的大麻糕點,然而在許多歐盟成員國內該商品屬於非法物品(且容許程度不同),所以最終上訴委員會以違反公序良俗條款維持核駁決定[10],之後申請人不服決定而向歐盟普通法院提起司法救濟程序。

訴訟爭點與法院見解

申請人首先指出審查機關對於相關植物領域用語不精確[11],並認為該申請案之葉片圖案並非特指THC含量超標之非法大麻;筆者在此說明:相對於THC含量較高的娛樂用途大麻,還有另一種THC含量較低,而「大麻二酚」(CBD)含量較高之大麻,此CBD大麻素有別於THC,除有助於放鬆、舒緩和止痛,並不會產生興奮、迷幻與快感,所以較不會導致成癮和濫用,而常用於醫療用途(通常針對癌症、多發性硬化症與愛滋病等較為嚴重之病症),目前在多數歐盟成員國內已合法化,得經診斷後憑特殊處方簽使用[12];這也是申請人試圖主張的依據,認為審查機關並未盡其「審查責任」(devoir de diligence),且忽略此「顯著事實」(fait notoire)而缺乏「公正性」(défaut d’impartialité)[13]

然而普通法院支持審理機關的見解,認為即使cannabis(大麻屬植物)一詞,並未特指娛樂用途的非法大麻,但在結合全部圖形與字樣綜合觀察後,便會形成指涉「精神物質」(substance psychotrope)之聯結,尤其是大麻葉圖形已是一種娛樂用途大麻的「媒體符號」(symbole médiatique)[14]。另外,普通法院承認審理機關核駁決定涉及植物領域專業用語的部分,的確有不盡精確之處,但此案相關消費者並無須具備關於大麻專業科學知識,且相關消費者之感知未必總是符合科學事實。雖然歐盟整體對大麻管制政策有放寬的趨勢,但娛樂用途大麻在許多成員國於本國價值體系下的公共健康考量,仍被法律禁止而屬於非法物質[15](但是各地寬容程度不同),因此認為該申請案有違公共政策。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並未援引違反善良風俗,筆者認為這是因為各國在大麻政策上有相對明確的立法規定,據以核駁較不會引起爭議。 

最新相關發展

其實單在2019年,EUIPO便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核駁十多項內含cannabis文字的商標申請案,其中歐盟普通法院於2021年5月12日又作出另一個相關的判決[16],法院認為系爭申請案中,「Weed」(雜草)英文字樣為「marijuana」(大麻)之俚語(類似中文語境「哈草」),該種大麻通常含有5-20%的THC,主要為非法娛樂用途,所以即使該申請案指定使用於「醫療用途大麻」的商品/服務(35、39、42、44類),該案相關公眾仍會與非法大麻產生印象聯結,進而違反公共政策而不得註冊,整體邏輯與T-683/18號判決中,結合各要素之綜合判斷相符。但有趣的是,該系爭標示亦向德國專利商標局(DPMA)申請商標註冊(註冊號:302019214565),指定使用在上述四類且不限於大麻的商品/服務,此申請提出後不到一個月便被核准,並未被提起異議。

圖二、系爭商標申請案(EUTM 017997323)
https://lexdellmeier.com/sites/default/files/bavaria_weed_logo.jpg
圖片來源:EUIPO

此外,目前盧森堡已於2021年10月成為歐盟第一個將種植娛樂用途大麻合法化的成員國,若德國未來對於該議題態度開放的「綠黨」(GRÜNE)加入新一屆的聯邦聯合政府(最快2021年底),很可能也會跟進[17],整體歐盟對此領域的管制應會日益開放。但是須注意的是,「歐盟商標指南」已說明:檢驗公序良俗條款時也應考量個別成員國的公共政策[18];這似乎也可說明為何此申請案會在歐盟層級被核駁,但在大麻政策較為寬鬆的德國會被核准。

隨著全球大麻議題日益重要,歐洲及美洲國家對大麻合法化整體採取較為開放之態度,而大麻一詞亦不時出現在台灣社會、娛樂及政治版面新聞(通常給予負面印象),通常伴隨大麻是否合法化之討論。從歐洲及美洲國家的立法經驗可知,大麻政策會隨著社會風氣、人道精神和商業利益等因素而調整(通常是放寬),甚至是考量到大麻使用人口過多,需透過合法化以納入國家管制,減少黑市交易並確保品質和安全性[19],而在大麻商業活動發展的同時,也會無可避免地觸及商標註冊的議題(大麻業者需透過註冊商標來指涉其商品來源,並與同業競爭者作出區隔),所以台灣方面在這樣的國際大環境下,也應該留意相關的發展。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蘇倚德
現任: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學歷: 法國 Strasbourg 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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