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條款亦被設置於歐盟商標領域[5],被稱為「公共政策以及善良風俗」(l'ordre public et les bonnes mœurs),屬於絕對核駁事由(絕對消極要件),然而,在具體評價是否符合公共政策(國家意志)時,除須留意法規內容本身會變遷外,在歐盟商標領域還另須考量歐盟各成員國的法制不一致情形,而2019年12月12日歐盟普通法院(TUE)於T-683/18號判決中闡明,即使該系爭商標本身各要素單獨觀之,可能皆為合法,但最終仍應以相關公眾的整體理解來判斷適法性。
本案案情簡介
Santa Conte女士(以下簡稱「申請人」)於2016年12月19日向位於西班牙東南城市Alicante的歐盟智慧財產局(EUIPO)申請註冊由文字「CANNABIS STORE AMSTERDAM」以及「數個大麻屬植物葉片」圖形所組成的聯合式商標,並指定使用第30類(點心和調味品)、第32類(軟性飲品和相關備料)和第43類(提供飲食服務)項目, 首先該申請案於2017年1月被主管機關認定「僅具描述性」(涉及商品原料等)[6]且「缺乏識別性」[7]而核駁,隨後在不服決定的行政救濟程序中,上訴委員會(Chambre de Recours)進一步指出「娛樂用途」大麻,即「四氫大麻酚」(THC)大麻素的含量超過0.2%,而該大麻素會使人產生興奮與快感,在許多歐盟成員國屬非法物品[8]。此外,「Cannabis」一詞多為相關消費者(無論是否為英語使用者)所知悉的「大麻」含義,即使該詞並非特指上述之通常用以娛樂用途的非法大麻,然而相關消費者透過結合此種葉片圖形、「STORE」(商店)單字和「AMSTERDAM」(阿姆斯特丹)地名整體觀察後,會聯結指涉到上述之非法大麻。
申請人首先指出審查機關對於相關植物領域用語不精確[11],並認為該申請案之葉片圖案並非特指THC含量超標之非法大麻;筆者在此說明:相對於THC含量較高的娛樂用途大麻,還有另一種THC含量較低,而「大麻二酚」(CBD)含量較高之大麻,此CBD大麻素有別於THC,除有助於放鬆、舒緩和止痛,並不會產生興奮、迷幻與快感,所以較不會導致成癮和濫用,而常用於醫療用途(通常針對癌症、多發性硬化症與愛滋病等較為嚴重之病症),目前在多數歐盟成員國內已合法化,得經診斷後憑特殊處方簽使用[12];這也是申請人試圖主張的依據,認為審查機關並未盡其「審查責任」(devoir de diligence),且忽略此「顯著事實」(fait notoire)而缺乏「公正性」(défaut d’impartialité)[13]。
DW.COM,Luxembourg legalizes growing of cannabis in EU first,2021.10.22,載於:https://www.dw.com/en/luxembourg-legalizes-growing-of-cannabis-in-eu-first/a-59588513(最後瀏覽日2021.11.09)。
Trade mark and Design guidelines,Part B Examination,Section 4 Absolute grounds for refusal,Chapter 7 Trade marks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or acceptable principles of morality (Article 7(1)(f) EUTM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