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dbubble網站是一個新興的網路印製平台,其讓獨立藝術家上傳設計的圖像,消費者可以選擇喜歡的圖像,印製在衣服帽子等產品上。Redbubble平台會協助媒合製造公司、運輸公司等,製造好訂購產品並寄送到消費者手上。但當某些獨立藝術家上傳的圖像侵害他人商標時,Redbubble平台可否宣稱自己是被動的平台,不是製造銷售者而不負侵權責任?美國第六巡迴法院2021年的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案認為,要看平台參與交易的程度,認定其是否屬於直接侵權。
圖片來源:Redbubble網站
當有商家在大型電子市集(例如拍賣網站上)上販售侵害商標的產品,不論國內外均認為,電子市集原則上不負侵害商標責任,因為其只是提供平台,且不可能知道其上商家所銷售的每個商品。這些大型平台大多會採取「通知取下」機制,若商標權 人認為其上販售的商品侵害其商標,可通知平台取下,平台若儘速取下,一般而言不會認為平台要負侵權責任。
但是,新的網路平台提供的支援服務越來越多,除了金流服務外,也可以協助寄送服務,甚至含包括訂購商品後的代製服務。此時,網路平台是否還可宣稱自己不負侵害商標之責?美國第六巡迴法院2021年的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案[1] ,涉及此種新型網路印製平台的商標侵權責任問題。
Redbubble網站印製平台
本案被告Redbubble是一家全球營運的線上市集網站,超過60萬名藝術家使用該網站的服務,將自己設計好的圖形上傳該網站。消費者則可上該網站,挑選這些設計圖形,選擇要印製到衣服、壁畫或其他配件上。消費者下訂單後,Redbubble網站就會聯絡藝術家,並負責尋找第三方公司,協助製造產品並寄送到消費者手上;而上傳圖形的藝術家可以分到產品利潤[2] 。據統計,Redbubble網站每年的銷售營業額超過一億美元[3] 。
在這個過程中,Redbubble網站自己不負責設計、製造和寄送服務,所以對這些商品並不擁有所有權。不過,Redbubble網站對所銷售的商品,仍扮演監督和執行的角色。例如,Redbubble會協助行銷列在其網站上的商品,有時候,也會提供說明如何保養「Redbubble服飾」,讓人以為這些商品就是「Redbubble的商品」。最重要的是,其在寄送的包裝上和標籤上,印有Redbubble的logo,且Redbubble會協助處理金流和退貨問題[4] 。
某程度來說,Redbubble稱自己是一個平台,獨立藝術家可以透過這個平台,將印有他們作品的產品被製造、銷售[5] 。
原告俄亥俄州大曾通知取下
本案的原告是俄亥俄州立大學(Ohio State University)。其主張,某些藝術家在Redbubble網站上傳的圖像,侵害了該大學的商標;某些消費者訂購的產品,使用了這些侵害商標的圖像。俄亥俄州大發現後,寄發了警告信給Redbubble網站[6] 。
但Redbubble網站則是回覆俄亥俄州大,要求其明確指出哪些圖案侵害其商標,他們會將其下架。俄亥俄州大再次回覆,信中列出了九張圖,認為侵害了其商標。但Redbubble網站卻回覆,必須提供具體的網址,否則無法辨識哪些圖形,也不肯下架任何圖案。至此,雙方就不再聯繫。2017年12月,俄亥俄州大直接對Redbubble網站提起商標侵權訴訟[7] 。
一審判決Redbubble沒有使用商標
提起訴訟後,Redbubble向法院請求即決判決,認為自己只是一個交易的中介者,替買方、賣方、製造商、運送商間仲介交易,自己並沒有「使用」俄亥俄州大的商標。
俄亥俄州南區聯邦地區法院做成即決判決,同意Redbubble的主張,認為其沒有使用系爭商標[8] 。法院認為,Redbubble在製造、銷售系爭產品的參與程度很低,接近Amazon網站或其他拍賣網站,而非設計、製造、銷售自己擁有的產品,所以沒有直接侵權責任[9] 。
俄亥俄州大不服,向第六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第六巡迴法院於2021年2月作出判決,推翻一審判決。
聯邦商標法之商業上使用
本案在美國商標 法的關鍵在於,Redbubble網站的角色,是否構成聯邦商標法第1114條(1)的「商標使用」。
美國商標法第1114條(1)規定:「(1)任何人未經註冊人同意——
(a) 將註冊商標 的任何復製品、偽造品、複製品或有色模仿品,在「商業上使用」(use in commerce)於該商標註冊之或相關的商品或服務,為銷售、提供銷售、分銷或廣告,該使用可能會導致混淆、錯誤或欺騙;或者
(b) 複製、偽造、複製或以彩色方式模仿註冊商標,並將此類複製、偽造、複製或彩色模仿應用標籤、標誌、印刷品、包裝、包裝材料、容器或廣告,意圖在「商業上使用」(use in commerce)於該商標註冊之或相關的商品或服務,為銷售、要約銷售、分銷或廣告,該使用可能會導致混淆、錯誤或欺騙。[10] 」
俄亥俄州大主張,Redbubble網站構成直接侵權,因為其經營線上市集之行為,符合了法條上所謂的「商業上使用」[11] 。
是否構成代位侵權責任
除了直接侵權,Redbubble網站也可能構成「代位侵權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12] 。第六巡迴法院過去承認,如果被告和真正侵權人具有真正或表面的合作關係 ,且有權在交易上約束另一方,或對侵權產品行使共有權或控制侵權產品,被告就可能構成代位侵權[13] 。
不過,由於俄亥俄州大在一審申請即決判決時,沒有提出代位責任的主張,在上訴時才提出,第六巡迴法院認為,在上訴時不可提出新主張,因而不討論Redbubble網站是否有代位侵權責任[14] 。
類似eBay和Amazon等被動平台?
回到直接侵權。俄亥俄州大認為,Redbubble網站在其網站上行銷和銷售侵害商標的產品,構成了商業上使用其商標,而構成直接侵權[15] 。
Redbubble則主張,在解釋聯邦商標法時,應該限縮解釋,必須限於製造者、銷售者,以及那些「在銷售展示或其他廣告素材中使用商標」者,才會有商標侵害責任。亦即,其認為只有直接製造者、積極銷售者,才會有直接侵權責任[16] 。Redbubble主張自己只是促成銷售,和Amazon網站一樣,沒有生產、處理商品,所以不構成直接侵權[17] 。
美國2010年第二巡迴法院在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案[18] 曾判決,eBay和Amazon此種線上市集,只是促成獨立商店的銷售,一般而言可以豁免於商標侵權責任。相對地,如果是一般的實體商店,銷售侵害商標品就會有侵權責任[19] 。那麼,本案的Redbubble主張到底比較接近哪一端?
第六巡迴法院認為需視參與程度而定
第六巡迴法院認為,重點在於,到底在何種情況下,當事人可以主張自己只是「被動促進者」(passive facilitator),而免於侵權責任?[20]
Redbubble網站和eBay/Amazon網站不同之處在於,Redbubble會指示其他人製造、展示侵害商標之產品,且使用Redbubble的標籤,並說明如何維護「Redbubble的商品」。相對地,Amazon網站並沒有提供銷售製造「Amazon的產品」[21] 。
第六巡迴法院認為,關鍵在於是否表示自己在銷售,還是只是促進他人銷售的「促進者」(facilitator)。例如eBay和Amazon網站在銷售時,都表示是在替其他零售商銷售產品;但本案的Redbubble網站在銷售時,商品根本還不存在,是消費者下訂單後才開始製造,且是以Redbubble的包裝、Redbubble的標籤寄送商品,因而不能認為Redbubble只是被動的促進交易者[22] 。
雖然Redbubble是使用第三方公司製造商品,但是Redbubble對製造、品質控制和運送服務的參與和控制程度,在評估其是否為直接侵權上很重要[23] 。
不過,由於本案一審時採用即決判決,沒有進入事實調查,故這些問題需要發回給一審法院進行調查後認定。例如,雖然包裝上和標籤上有Redbubble的商標,但這到底意味著什麼?仍須在事實調查後才能判斷[24] 。
備註:
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 Inc., 989 F.3d 435 (6th Cir., 2021).
Id. at 440.
Id. at 440.
Id. at 440-441.
Id. at 441.
Id. at 441.
Id. at 441.
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 Inc., 369 F.Supp.3d 840 (S.D. Ohio, March 29, 2019)
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 Inc., 989 F.3d at 446.
15 U.S.C. § 1114(1).
I 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 Inc., 989 F.3d at 442.
Id. at 442.
Grubbs v. Sheakley Grp., Inc., 807 F.3d 785, 793 (6th Cir. 2015).
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 Inc., 989 F.3d at 443-445.
Id. at 445-446.
Id. at 446.
Id. at 446.
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 600 F.3d 93, 103, 109 (2d. Cir. 2010).
Ohio State University v. Redbubble, Inc., 989 F.3d at 446-447.
Id. at 447.
Id. at 447.
Id. at 448.
Id. at 448.
Id. at 450-451.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Facebook
在北美智權報粉絲團上追踪我們
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to view the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