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期
2022 年 0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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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顏色商標:澳洲聯邦法院判決 Frucor v Coca-Cola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同樣面對飲料商Frucor單一顏色商標引發之爭議,但不同於紐西蘭法院(313期:單一顏色商標:紐西蘭高等法院判決 EBL v Frucor)的是,澳洲法院秉持嚴格之解釋立場,認定應以申請案所附圖樣作為界定標識之依據。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本案[1]申請人Frucor Beverages Limited於2012年以單一綠色(Pantone 376C,如下圖所示,後稱系爭商標)向澳洲新南威爾斯登記處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商品「能量飲料」,其在商標說明中(description)提及,系爭商標係「由綠色(Pantone 376C)組成,如申請所附之圖樣(representation)表示,以作為商品、包裝或標籤之主要顏色」。惟遭The Coca-Cola Company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商標欠缺識別性,以及所提交色卡樣本(colour of the swatch)顏色與其描述(Pantone 376C)有極大落差。

紐西蘭Frucor[2]不同的是,Coca-Cola在本案提出的挑戰獲得認可,商標登記處代表(delegate of the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駁回系爭商標之註冊,Frucor因而向澳洲聯邦法院提起訴訟。

Frucor在所有V能量飲料產品上,均明顯標示著獨特之V型標誌(如下圖所示)。1997年,Frucor首度將Pantone 376C應用於核心產品並稱之為「"V" Green」,同時為此擬定行銷與品牌策略,力推「"V" Green」成為品牌的重要元素。自1999年在澳洲上市核心產品以來,Frucor便一直採用該顏色。不過,Frucor隨後亦衍生出系列產品及V型標誌變體(如下圖所示),於2006至2012年間,在澳洲銷售的系列產品數量約占所有V能量飲料產品總數量的五分之一。

申請案所提交之標識應依圖樣而為界定

Frucor主張,查閱商標登記簿的競爭對手應以商標說明作為界定標識之可靠資訊。惟法院表示,依據商標條例(Trade Marks Regulations 1995 (Cth))第4.3條,商標申請必須提交足以識別標識之圖樣,且該條例第4.3(7)條要求,若是顏色商標,並應提供簡潔且準確之商標說明——這意味著商標說明必須參照其圖樣為之——此外,第4.3(10)條進一步強調圖樣的重要性,要求其必須適合於重製,且其性質及品質足使標識之特徵持續保留一段期間。

法院認為,標識應藉由前述規範提供之客觀方式加以界定,而非依申請人主觀意圖解讀,因而不贊同Frucor主張,亦即優先考量按前述條例第4.3(7)條所為之陳述。

法院復指出,誠如商標登記處代表所言,本案之申請內容確實有嚴重缺失,亦即色卡與顏色描述存在差異。在此情況下,不該假設查閱登記簿之人認定商標說明更能精準識別出顏色標識,或是其理解在歷經掃描、上傳、下載、列印等重製過程後,顏色可能發生減損;相對地,查閱者有權確信商標申請人於申請案所提交圖樣係顏色標識之正確描述

系爭商標無法發揮與他人商品相區隔之指示來源功能

法院認為,儘管證據顯示Frucor於申請日前已廣泛使用「"V" Green」,但該標識是否發揮商標之指示來源功能,仍存在疑義。理由大致如下:

其一,無論是V能量飲料包裝或Frucor相關行銷資料,具顯著性的始終是V型標誌。其二,V能量飲料之行銷與販售環境不應該侷限於「能量飲料」,因為其通常與其他非酒精飲料一同銷售,包括軟性飲料、運動飲料、果汁、瓶裝水等子類別商品——若從更為廣泛的背景環境觀察,顏色不僅可指涉產品口味,更是普遍地用於指示飲料的種類特徵,例如「無糖」。而根據Frucor在申請日前之產品包裝策略(如上圖所示),亦能證明其確實是運用不同顏色區分V能量飲料之核心產品與其他系列產品。

因此,儘管「"V" Green」之使用無所不在且無疑是Frucor整體行銷策略之基礎,但引發消費者聯想的依舊是核心產品(亦即「"V" Green」代表著該產品),該顏色自然屬於描述性而不具商標意義上之識別性。法院進一步指出,在消費者理解上,不太可能認為核心產品的顏色使用方式係與V能量飲料其他系列產品有所不同,或者是有別於超市、便利商店等銷售管道中,各類非酒精飲料將顏色作為描述性使用之方式。

簡單來說,縱然特定產品不排除同時使用多項商標,但以現有證據而論,實難證明「"V" Green」係獨立於V型標誌之外,且與V型標誌同樣具有指示來源之功能。

法院無權命令修改申請案內容

根據證詞,顏色描述與色卡之所以不一致,其原因極可能是Frucor律師提交澳洲申請案時,在利用紐西蘭申請案之色卡樣本掃描及上傳的過程中產生某種錯誤。只不過,Frucor律師確信其所使用之樣本為Pantone 376C無誤。

而透過分光光譜儀(spectrophotometer)檢測西蘭申請案之樣本後,顯示該顏色在理論值與測定值上落差頗大。Frucor證人雖表示此番結果乃是因爲樣本之金屬基底(metallic substrate)所致,但法院以未經訓練之人角度觀察,認為紐西蘭申請案之樣本色調較Pantone 376C為深;不過,法院亦認同顏色確實會隨所反射之光源而有差異。惟無論如何,法院表示,並無證據顯示紐西蘭申請案所提交之色卡樣本確實為Pantone 376C,況且,Frucor律師亦未曾相互比對紐西蘭申請案之樣本顏色與澳洲申請案之樣本顏色(電子形式)——毫無疑問地,兩者顏色明顯不同。

至於該如何處理前述不一致問題,Frucor認為,法院應依據商標法(Trade Marks Act 1995 (Cth))第63條命令修改申請案內容。法院則回應,同法第197條雖賦予其審理上訴案件之權力,但行使該權力指示或實施有關申請案之修改時,同樣必須遵守登記處行使修改權限所適用之條件與限制——在本案,即為第65條,特別是第65(2)條[3]——按相關規定,若修改商標圖樣將實質影響於申請案詳細資訊公布時之商標身分識別(identity),則禁止予以修改。

法院進一步表示,儘管Frucor在商標說明中指稱欲申請註冊之顏色係Pantone 376C,但同時也表明該顏色係如圖樣所示(即使與所標示色號不符);就算是試圖藉由修改指定其中一種顏色(意指Pantone 376C或圖樣)來解決該歧異狀態,惟誠如前述,在申請案詳細資訊公布後,已不容許直接變更商標身分識別之修改作法。

結語

結合313期紐西蘭Frucor案判決觀察,不難發現這其中產生一場微妙的「羅生門」:根據紐西蘭法院說法,Frucor在澳洲提交的顏色樣本一開始便出現錯誤,其自當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澳洲法院亦秉持相同看法。但關於Frucor在紐西蘭提交的顏色樣本,兩者法院認定顯然相左——究竟是一開始即存在歧異(澳洲法院說法),或者是直至顯示於登記簿時(或前不久)方出現歧異(紐西蘭法院說法)?實不得而知。

為避免發生此類爭議的最好方式,莫過於申請人隨時緊盯顏色樣本是否出現色差,以及時補救。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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