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18條規定商標應具有識別性,即「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識別性」分為先天與後天。對無法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必須依賴後天的使用才得取得識別性。本文在介紹相關法律概念與基準,並舉兩個案例討論後天識別性的取得。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不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
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1] 中,其定義三類「不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相關說明的描述性標識、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通用標章或名稱,以及其他無法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此乃對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所列三款「不具識別性情形」:(1)「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2)「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3)「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描述性標識」指「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的標識」,以致「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例如「燒烤」(指定於餐廳服務)、「霜降」(指定於肉類商品)。被認定為「描述性」的標識須「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否則不得註冊」。此外,「描述性」和「暗示性」有不易區分的問題,而基準有列出四項參考因素以供評斷:「消費者需要運用想像力的程度」、「辭典定義」、「報紙、雜誌或網路的使用」、和「競爭者可能需要使用的程度」。
針對「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通用標章或名稱」,該基準定義「通用標章是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例如「紅、藍、白三色旋轉霓虹燈」為理容院的通用標章;另「通用名稱則為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其涵蓋「簡稱、縮寫及俗稱」,例如「雪花石」為因屬石材名稱,故若其指定於人造石、天然材商品時,將成為通用名稱。
針對「其他無法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該基準列舉一些案例,包括單一字母;單一數字或長串數字;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裝飾性或附屬性的圖形;流行性的圖形;純粹資訊性的圖形;姓氏;稱謂與姓氏結合;宗教有關圖像、用語與民俗文化標識;標語;習見祝賀語、吉祥語、流行用語或成語等。
後天識別性
「後天識別性」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但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即具有商標識別性」。具體而言,「如果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具有商標功能,故可以核准註冊」。
關於「識別性」的判斷,該基準指出「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至於若「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但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有識別性及功能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者」,該基準指出可「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而「核准其註冊」。
案例一:少女時代
「少女時代」(Girls’ Generation,又稱「SNSD」)於2007年8月5日正式在韓國SBS電視台的節目「Inkigayo」以《Into the New World》單曲出道[2] ;兩個月後在10月11日於Mnet電視台的節目「M! Countdown」以該首單曲拿下排行榜冠軍[3] 。
值得注意者,「少女時代」的經紀公司韓商SM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M Entertainment Co., Ltd.,稱「SM娛樂」)早於出道日前的2007年7月6日即於台灣申請「少女時代」商標(申請案號為096032091),並於2008年3月1日取得商標,其註冊號為01303712,且指定商品有兩類:(1)第009類:「錄有聲音及/或影像之光碟,卡通影片,音樂光碟,錄音帶,電影光碟,錄影帶,電子書(可下載)」;(2)第016類:「書籍,雜誌,原子筆,日曆,明信片」。另SM娛樂有申請英文商標「GIRLS’ GENERATION」(申請號096037431,申請日為2007年8月6日;註冊號01311865,註冊日為2008年5月15日),並指定同樣商品。
「少女時代」之識別性問題在於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若「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 … 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即「描述性商標」),其「不得註冊」。「少女時代」用來標識年輕女子所組成的表演團體,因其指定為「錄有聲音及/或影像之光碟」、或「音樂光碟」等商品,故不免屬於描述該商品乃收錄由年輕女子所演唱的歌曲,而有不具識別性之疑慮。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且同條第2項要求當「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商標法第57條第1項雖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時「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而第60條指出「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第58條第1項卻規定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少女時代」商標之註冊日為2008年3月1日。即使「少女時代」屬描述性商標,2013年3月1日起即不可因描述性為由而提起評定以撤銷之。然而,回到2011年時,「少女時代」可能因SM娛樂使用於專輯等商品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亦即,透過「少女時代」標識的使用而能使系爭標識能做為指示或區別商品之來源,並據以獲得「識別性」(屬後天識別性)的性質。因此,依照商標法第60條之但書,即「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少女時代」商標於指定「錄有聲音及/或影像之光碟」、或「音樂光碟」等商品時會具有識別性,而不會遭撤銷。
案例二:MISS WU
過去曾發生美國籍但來自台灣的服裝設計師吳季剛,欲將其副品牌「MISS WU」申請商標(商標申請案第100011158號,申請日為2011年3月9日),卻遭智財局核駁[4] 。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裁判日期為2013年1月10日)維持原處分,其理由為「整體商標圖樣『MISS WU』為吳小姐之意,係一般國人習用對於未婚或年輕之吳姓女性之英文稱謂,為既有常見詞彙,並非新創之詞彙,且整體商標圖樣未經任何特殊設計,僅為單純之外文文字『MISS WU』」,因而「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包、肩背包、錢包、衣服、鞋子』等商品」時,「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先天識別性」。
不過,或許是因媒體大幅報導「MISS WU」未獲商標事件與批評智財局的處分[5] ,當吳季剛於2013年2月5日再度以「MISS WU」(申請案號102006986)申請商標時,智財局官員於媒體訪問中暗示「MISS WU」可透過「後天識別性」取得商標[6] 。事實上,該申請案已讓吳季剛於2015年9月1日取得商標(註冊號01727001);但值得注意者為,智財局曾於2013年8月5日要求申請人補正(可能是要求提供後天識別性之證據),而直到2015年7月16日才做出核准審定書[7] 。
「MISS WU」目前指定使用於二類商品:(1)第018類:「皮夾、皮包、錢包、手提包、背包、鑰匙包、行李箱、… 傘、皮革製帶、寵物背袋、皮製行李吊牌套、皮製帽帶」;(2)第025類:「衣服、禮服、洋裝、T恤、褲子、裙子、夾克、… 鞋、靴、襪子、… 皮帶、帽子、禦寒用耳罩、服飾用手套、圍巾、頭巾」。
「使用」為王道
從「MISS WU」商標取得的經驗顯示「使用」的重要性。對營運上所必須使用的標識,儘管未獲得智財局核准商標,也應持續使用。另從《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所示之核准案例(像是「今晚,我想來點」、「台灣PAY」),行銷、廣告等標識使用證據應保留,以佐證「後天識別性」的成立。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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