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律師Steve Elster在2018年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申請「川普太小」商標,專利商標局認為使用到川普姓名卻沒有得到他同意,而駁回申請。但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卻一度判決,姓名條款違反言論自由保障而違憲。美國最高法院2024年6月作出判決,全體一致同意,商標法中的姓名條款合憲,沒有侵害言論自由。但對商標法與言論自由的關係,大法官們沒有共識。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使用他人姓名不得註冊
2018年1月,Steve Elster向USPTO申請註冊「Trump too small」(川普太小)的文字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和帽子上。「Trump too small」這個短句,來自於2016年共和黨總統初選辯論中,候選人川普和參議員馬可·魯比歐之間的對話,魯比歐說川普的手太小。
USPTO審查官基於聯邦商標法中禁止註冊「包含或由特定在世個人的名字組成的標誌,除非有其書面同意」的「姓名條款」[1] ,認為Elster申請這個商標含有川普的姓名,但沒有經過川普的同意,故駁回此一申請案。
圖1. Steve Elster申請註冊的「Trump too small」文字商標(美國商標申請號87749230)
資料來源:美國專利商標局
聯邦巡迴法院一度判決違憲
Elster先生不服提起救濟,認為姓名條款侵害了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而違憲。美國商標審理上訴委員會(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支持USPTO的決定,駁回Elster主張姓名條款違憲的論點。
此案件上訴到聯邦巡迴法院後,2022年2月底,由Dyk法官做出判決[2] ,認為第1052條(c)禁止註冊含有他人姓名之商標,違反言論自由保障,構成違憲,而推翻USPTO的決定(請見北美智權報305期文章:「川普太小」?可以使用川普姓名作為商標?2022年In re: Steve Elster案 )。
因此案件又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2024年6月13日作出判決[3] ,9位大法官都認為商標法的姓名條款並不違憲。但對於商標不得註冊事由與言論自由審查的標準,包括此次姓名條款不違憲的理由,各大法官卻各有看法。
商標法違反言論自由三部曲
美國最高法院在2017年的Matal v. Tam 案[4] ,和2019年的Iancu v. Brunetti案[5] ,分別認定聯邦商標法的貶損他人條款和可恥條款,違反言論自由保障,而判決違憲。正因為之前有這兩個案件,所以Elster才會認為,姓名條款也可能違憲。
但是,人民申請商標,政府就算不核准申請,也並沒有禁止人民使用這些商標。最高法院是基於什麼理由認為,政府不核准會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大法官們大致認為,商標核准與保護是政府行使公權力,也確實會影響到言論內容,所以是對言論自由的限制。
但對於「政府不核准商標」是哪一種「限制言論自由類型」,大法官們有不同看法。因為美國法院對言論自由的討論,採取類型化的方式,通常會去套用某種限制言論的類型,決定審查的標準。
當時的大法官們對「政府不核准商標」接近哪一種「限制言論類型」,沒有達成共識。他們只對一點有共識,就是政府行為不能對人民有觀點歧視(viewpoint discrimination)。他們認為,不論是因為商標冒犯特定種族,或者商標含有罵人髒話就不准註冊,都顯現政府有偏好特定的觀點,是一種觀點歧視。而言論自由的保護特別禁止觀點歧視,故在前兩案中,大法官認為這二款商標不得註冊事由違反言論自由保障。
姓名條款沒有觀點歧視,但是內容的限制
但此次的姓名條款規定,只要申請商標含有他人姓名,在未取得他人同意時都不得註冊,這並沒有任何歧視。不論是罵這個名人或讚美這個名人的商標,都要得到那位名人的同意。因此,姓名條款本身沒有觀點歧視。
但政府既然不准含有他人姓名的商標註冊,就是針對商標的內容,故此限制是屬於「基於內容的限制」(content-based restriction)。大法官們對於此種不涉及觀點歧視而屬於觀點中立(viewpoint neutral)、但屬內容限制的商標法規定,到底要用什麼言論自由標準來審查,則有不同意見。
Thomas大法官採取歷史與傳統解釋
撰寫多數意見的Thomas大法官,獲得另外四票支持,採取一種歷史與傳統的解釋。
Thomas大法官提出,自美國成立以來,就一直承認商標權。商標法中包括各種不得註冊事由,本質上就是一種基於內容的管理。當聯邦國會於1946年頒布聯邦商標法《蘭姆法》時,商標法的基於內容管理的特性並未改變。從歷史來看,對商標的限制一直是基於商標的內容,並且自始至終與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和諧共存。基於商標法與言論自由和諧共處的歷史,對商標法的限制不需要採取嚴格審查。
進而,Thomas大法官爬梳歷史,說明姓名條款來自普通法上對他人姓名權的保護。每個人可以利用自己的姓名對自己的商品建立聲譽,而其他人沒有將別人已經建立商譽的姓名作為自己商標的言論自由。Thomas大法官認為,限制姓名作為商標的傳統與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共存,姓名條款符合這一傳統。姓名條款禁止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將另一在世個人的姓名作為商標,從而保護他人的聲譽和商譽。傳統商標法的堅實基礎足以證明此處基於內容的限制是正當的。
最終,Thomas大法官說明,他並未提出一個全面的框架來判斷所有基於內容但觀點中立的商標限制是否符合憲法,也不表示每個商標不得註冊事由都要用同樣的歷史傳統來支持。本判決僅認為,姓名條款作為不得註冊事由具有歷史和傳統,而不違反憲法言論自由。
Barrett和Sotomayor大法官另外提出審查標準
不過,Thomas採用歷史傳統來處理商標法與言論自由的衝突,這對一般言論自由審查的操作上不但很奇怪,且無法提供一個清楚的分析架構。因此,有四名大法官認為應提出具體的審查標準。Barrett和Sotomayor大法官各自撰寫協同意見書,類比其它言論自由類型,提出合理審查標準。
Barrett大法官認為,可以將政府對商標的審查與保護,類比為一種「有限公共論壇」(limited public forum)的概念。有限公共論壇的意思大概是說,雖然政府開放讓大家使用的論壇,但基於維護論壇的管理和運作,還是可以限制部分類別的內容。Barrett大法官認為,商標不得註冊事由的限制,只要是為了促進來源識別的商標制度的目的,屬於合理的設計,就可以被認定合憲。
Sotomayor大法官也認為,只要商標不得註冊事由沒有觀點歧視,而屬觀點中立,就可以採取合理審查。審查標準與Barrett大法官提出的一樣。但Sotomayor認為,未必要將商標審查與保護類比為有限公共論壇,Sotomayor認為可以類比為一種政府補助或政府福利計畫。
總之,不管政府對商標的審查與管理比較接近哪一種言論自由限制類型,四位大法官都認為可以採取合理審查標準,而不需要用Thomas大法官提出的歷史傳統審查方式。
備註:
15 U.S.C. § 1052(c).
In re Elster, 26 F.4th 1328 (Fed. Cir. 2022).
Vidal v. Elster, No. 22-704, 2024 WL 2964139 (U.S. June 13, 2024).
Matal v. Tam, 137 S.Ct. 1744(2017).
Iancu v. Brunetti, 139 S.Ct. 2294(2019).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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