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單一性的判斷,雖然被世界五大專利局(IP5)列為需調和的項目,然目前世界各國的判斷方式仍有很大的分歧,即使是在同一個國家內,也常因政策目的改變而進行修正。以日本為例,過去單一性的判斷較為嚴格,後來為了增進審查效率性而修正放寬了單一性的判斷標準,修正後的單一性規定於2013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此即為現行的關於發明單一性之判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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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現行的關於發明單一性之判斷方式雖然較為寬鬆,但是由於需要綜合考量特別技術特徵及審查效率性等因素來決定成為實質審查對象之發明,因此在判斷上相對複雜,常導致申請人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收到單一性核駁理由通知進行申復或答辯時,很難有效率地因應。因此,以下筆者試著簡單地說明日本現行發明單一性的判斷方式。
說明與例示
日本現行審查基準中關於發明單一性的判斷方式中成為審查對象之發明,主要分(一)基於特別技術特徵而決定之審查對象、(二)基於審查效率性而決定之審查對象。
首先說明(一)基於特別技術特徵而決定之審查對象,這部分成為審查對象之發明的決定方式如下:
(A) 於申請專利範圍(即請求項所構成的群組)中最先被記載之發明(通常是請求項1中所載之發明,為避免混淆,下文中以發明甲表示)進行特別技術特徵(special technical feature,下文中以STF表示)有無之判斷;
(B) 若發明甲不具STF,則再由包含發明甲全部特定事項(即技術特徵)且屬同一範疇(category)之請求項中,針對項號最小的請求項所載之發明乙進行STF有無之判斷(通常是從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次一階請求項中,項號最小者所載之發明再次進行STF之判斷);
(C) 若發明乙不具STF,則再由包含發明乙全部技術特徵且屬同一範疇之請求項中,針對項號最小的請求項所載之發明丙進行STF有無之判斷,依此原則持續進行;
(D) 在A~C步驟中,若發現具有STF之發明,則須審查(I)於前述判斷STF過程中業經判斷之所有發明,及(II)包含與該STF相同或對應之特別技術特徵的發明,若完全未發現具有STF之發明,則僅須審查(I)於前述判斷STF過程中業經判斷之所有發明。
須注意的是,若於前述步驟(B)與(C)中被選定欲再進行是否具STF判斷的次一個發明,相對於前一個已被判斷不具STF之發明而言,僅係附加技術關連性低之技術特徵,或該等發明所欲解決問題之關連性低時,就無須再進行特別技術特徵有無之判斷。
在此輔以圖示舉例說明上述的判斷方式。
例一
某申請案請求項之依附關係如下圖所示。假設技術特徵A~D彼此之間技術關連性高,且技術特徵A+B揭露於同一技術文獻1中,因此依(一)之(A)~(D)的步驟判定C為STF:
則依照前述(一)之(D)之(I)的說明,須審查的項次為請求項1~3,也就是審查的對象包含於前述判斷STF過程中業經判斷之所有發明;而依照(一)之(D)之(II)的說明,須審查請求項4~5,也就是審查的對象包含與該STF相同或對應之特別技術特徵的發明。
其次說明(二)基於審查效率性而決定之審查對象。這部分須審查的對象可再分成2個次部分,包括:
(I) 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最先被記載之發明(通常是請求項1中所載之發明)全部技術特徵、且屬同一範疇之請求項所載的發明。須注意的是,此部分增加審查之發明,相對於該最先被記載之發明,不可以僅附加技術關連性低之技術特徵,亦不可為與該最先被記載之發明所欲解決問題關連性低之請求項。
(II) 基於在(一)中所述與(二)之(I)中所述已成為審查對象之發明(以下簡稱前述已成為審查對象之發明)的審查結果,實質上無需進行再次檢索或過度追加判斷,即可進行審查之發明,包括(i)與前述已成為審查對象之發明僅表現上有差異的發明、(ii)相對於前述已成為審查對象之發明,僅為周知技術、慣用技術之附加、削除、轉換等且未產生新效果的其他發明、(iii)相對於前述已成為審查對象之發明,其差異僅為「技術具體適用所伴隨之設計變更」或「數值範圍的較佳或最適化」,且可容易判斷該差異未產生有利效果的其他發明、(iv)基於前述已成為審查對象之發明的審查結果,判定該發明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時,包含該發明之廣義概念的其他發明、(v)基於前述已成為審查對象之發明的審查結果,判定某發明因某技術特徵而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時,包含該某技術特徵的其他發明。
例二
某申請案請求項之依附關係如下圖所示。假設技術特徵A~E彼此之間技術關連性高,技術特徵A+B揭露於同一技術文獻1中,因此依(一)之(A)~(D)的步驟判定C為STF,且經基於具特別技術特徵C之發明的進步性審查結果發現,G與C之差異僅周知技術、慣用技術之附加、削除、轉換等且未產生新效果:
則依照前述(一)之(D)之(I)的說明,須審查的項次為請求項1~3,也就是審查的對象包含於前述判斷STF過程中業經判斷之所有發明;依照(一)之(D)之(II)的說明,須審查請求項4~6,也就是審查的對象包含與該STF相同或對應之特別技術特徵的發明;依照(二)之(I)的說明,須增加審查請求項7,也就是審查對象包含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最先被記載之發明全部技術特徵、且屬同一範疇之請求項所載的發明;依照(二)之(II)的說明,須增審查請求項8,也就是審查對象包含可以利用前述已成為審查對象之發明的審查結果,實質上無需進行再次檢索或過度追加判斷,即可進行審查之發明。
以下再列舉幾個狀況,說明關於審查對象之判斷,須注意的是下列狀況僅為例示說明之用,並非代表實際上有完全相同之案例:
例三
某申請案請求項之依附關係如下圖所示。假設技術特徵A~E彼此之間技術關連性高,且技術特徵A+B+C+D揭露於同一技術文獻1中,因此依(一)之(A)~(D)的步驟,判定本案無STF:
則基於特別技術特徵之考量,依照(一)之(D)之(I)的說明,須審查的項次為請求項1~4;且基於增進審查效率之考量,依照(二)之(I)的說明,須增加審查請求項5及6。
例四
某申請案請求項之依附關係如下圖所示。假設技術特徵A~E彼此之間技術關連性高,且技術特徵A+B揭露於同一技術文獻1中,因此依(一)之(A)~(D)的步驟,判定本案之STF為C:
則基於特別技術特徵之考量,依照(一)之(D)之(I)的說明,須審查的項次為請求項1~3;依照 (一)之(D)之(II)的說明,須審查請求項4~6。
例五
某申請案請求項之依附關係如下圖所示。假設技術特徵A~E彼此之間技術關連性高,且技術特徵A+B揭露於同一技術文獻1中,因此依(一)之(A)~(D)的步驟,判定本案之STF為C:
則基於特別技術特徵之考量,依照(一)之(D)之(I)的說明,須審查的項次為請求項1~3;依照(一)之(D)之(II)的說明,須審查請求項4~6;則基於特別技術特徵之考量,依照(二)之(I)的說明,須增加審查請求項7。
例六
某申請案請求項之依附關係如下圖所示,假設技術特徵A~E彼此之間技術關連性高,A與Z間技術關連性低,且技術特徵A+B揭露於同一技術文獻1中,因此依(一)之(A)~(D)的步驟,判定本案之STF為C:
則基於特別技術特徵之考量,依照(一)之(D)之(I)的說明,須審查的項次為請求項1~3;依照(一)之(D)之(II)的說明,須審查請求項4~6;且基於增進審查效率之考量,依照(二)之(I)的說明,須增加審查請求項7;另,因為A與Z間技術關連性低,故無需審查請求項8。
結語
日本現行審查基準中關於發明單一性之相關規定中,成為審查對象之發明在判斷上相對複雜,申請人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收到單一性核駁理由通知進行申復或答辯時,應綜合考量特別技術特徵、審查效率性等因素,有效率地因應以為自己爭取最佳的權益。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
吾思 |
現任: |
資深專利工作者 |
學歷: |
台灣大學生命科學系
交通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 |
相關證照: |
中華民國專利師
日本知的財產管理技能檢定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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