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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介绍及重要条文解析
作者╱中国专利律师、专利代理人 许志勇
2011/03/03

作者简介:
许志勇



现职:
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执行合伙人

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昊天诚是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提供专利、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全方位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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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纲要:
《实施细则》的主要修改方向
《实施细则》重要修改条文解析


前言
回顾2010年中国专利制度的发展,在法规部分,最重要的即是因应中国《专利法》的修改,与之相配套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于2010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了。

就其作用而言,《实施细则》上承《专利法》,下启《审查指南》,不仅对专利法中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作出了较为细致的操作层面上的完善措施,并且也直接指导了《审查指南》的编纂与执行,是一部重要的行政法规,实有着重梳理之必要。

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9条规定,删除5条规定,并对47条规定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可以说是对原《实施细则》的一次全面修改,对完善专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即以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简要说明修改方向,第二部分则挑选较为重要的条文逐条解析,结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而做如下介绍。

《实施细则》的主要修改方向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的官方说明,本次《实施细则》的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七个方面:

一、关于向外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新《实施细则》将专利新法中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界定为「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另一方面也对保密审查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既确保保密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也确保申请人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得知保密审查的结论,从而能够及时向外申请专利。(详见《实施细则》第八条及第九条。)

二、关于遗传资源信息披露制度
新《实施细则》明确了「遗传资源」的定义,即「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的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同时,考虑到发明创造虽然利用了生物资源、但并未利用其遗传功能的情形较多,范围较大,为与有关公约保持一致,将「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界定为「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此外,还规定了披露遗传资源来源信息的方式,即「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详见《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三、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
为方便当事人获得专利权评价报告,新《实施细则》具体规定,当事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时,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详见《实施细则》第五十六和五十七条)。

四、关于强制许可制度
新《实施细则》将「未充分实施专利」界定为「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将「取得专利权的药品」界定为「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同时还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保留的除外。」(详见《实施细则》第五章。)

五、关于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新《实施细则》对假冒专利行为作了定义,包含:

  • 在非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以及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擅自标注他人专利号的行为;
  • 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
  • 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专利设计,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行为;
  • 其它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构成假冒专利行为。

另外,也规范「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详见《实施细则》第八十三和八十四条。)

六、关于专利申请、审查程序的有关规定
新《实施细则》对新《专利法》中的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以及授权条件作了相应补充和细化,主要包括:

  • 统一规定了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的撰写要求;规定同一申请人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的,应当在两项专利申请中分别说明已经申请了另一类型专利,并规定申请人放弃已经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方可授予发明专利权;
  • 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 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的,应当与其基本外观设计相似,且不得超过10项;
  •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视为撤回请求的,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七、对有关规定所作的其它修改
为鼓励创新,促进专利事业发展,《实施细则》采取了以下三方面的措施:

  1. 减少了有关收费项目。
    取消了申请维持费、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等四项收费项目。(详见《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2. 放宽了当事人享有优先权的限制。
    在请求书中错写、漏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或者原受理机构名称等内容的一项或者两项,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还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但申请人在后一申请中提交的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符合法定要求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详见《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3. 改进了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
    为了给被授予专利的单位与职务发明人、设计人自主约定职务发明、设计的奖励和报酬留下必要的空间,《实施细则》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同时,为进一步鼓励创新,当事人未约定或者规定职务发明、设计的奖励和报酬的,适用法定的奖励、报酬标准,并将法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单位。同时,还提高了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的法定奖励数额。(详见《实施细则》第六章。)
《实施细则》重要修改条文解析 TOP

(※条文中出现蓝字表示条文修正处,标示删除线者为新实施细则已删除,标示底线者为新增。)

1. 将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新《实施细则》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的期限。

解析:
本字面上看,原实施细则中,对于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需要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而对于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则只需要说明理由,不要求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然而,原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6.2节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恢复权利要求请求书、缴纳恢复费,并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其在附具证明文件部分没有进行特别区分,这在理解上似乎与原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一定的冲突。而且,在实务上,对于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其理由也是越来越五花八门,在审批中,有时确有附具证明文件之必要。

另外,原实施细则中没有说明恢复权利请求费的缴纳问题,而根据原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无论是依照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都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但根据立法本意,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遇到不可抗拒的事由,一般应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延误,似乎不应缴纳费用为宜。

因此,本次修改,将说明理由与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及恢复权利请求费的问题统一纳入第三款中做了说明,即依据第一款而请求恢复权利的,不需要缴纳恢复费,依据第二款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缴纳恢复费;而无论是依据第一款还是第二款请求恢复权利的,都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例如,申请人因未缴纳申请费,其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后,在请求恢复其申请权的同时,还应当补缴规定的申请费。

2. 将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

新《实施细则》 第七条
发明专利申请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国防专利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解析:
本条的修改,首先是在第一款取消了对于主动保密审查的适用对象仅包括发明专利申请的限制,并在第二款明确增加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主动保密审查的适用对象,从而扩大了主动保密审查的适用范围。另外,删除了原实施细则本条的第二款,取消了有关主管部门的4个月的审查时限要求,增加了现第二款,作为对主动保密审查的原则性规定。

本条可结合以下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有关条款,共同参考:
(专利法)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
(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五章1~4节。

根据专利法第四条的规定,主动保密审查的适用对象是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而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而实施细则中本条第一款在修改前仅包含发明专利申请,这是与专利法第四条不一致的,因此,本次修改取消了本条第一款中仅包括发明专利申请的限制。

然而,本条第二款针对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的主动审查范围,虽然增加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但却排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这似乎仍与专利法第四条不一致。

也就是说,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分别针对涉及国防利益与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在适用主动保密审查的专利申请范围上进行了区分,前者包含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后者不包含,其立法本意还有待研究。

但是,考察《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五章第3节的规定,关于保密的确定,在第3.1节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保密请求的保密确定时,仅注明「申请人认为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上作出要求保密的表示」,这其中似乎排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而在第3.2节,针对专利局自行进行的保密确定时,仅注明「分类审查员在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进行分类时,应当将发明内容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但申请人未提出保密请求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挑选出来」,这其中亦明确排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据此,在实务上,针对专利法第四条的保密审查,在实际的审查范围方面,并不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3.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新《实施细则》 第八条
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 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解析:
因应专利法第二十条的修改,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首先进行保密审查,本条即对有关概念和程序进行了说明。

根据专利局发布的《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请求保密审查的,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1. 申请人仅提交《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书》和《技术方案说明书》而不提交专利申请的,应当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处以纸件形式递交或寄交;
  2. 申请人在提交新申请的同时一并提交《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书》的,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处、各代办处或国家知识产权局电子申请系统提交;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后单独提交《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书》的,应当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处或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电子申请系统提交,各代办处不予接收;
  3. 申请人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交了《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书》。

4.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新《实施细则》 第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解析:
细则第八条是对申请人的要求,本条是对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保密审查请求后的程序要求。

本条规定的时间要求按说是明确的,但有人提出,结合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五章第6.1.2节的规定,反而令人误解。该部分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四个月或六个月内收到相应通知或决定,是指专利局发出相应通知或决定的推定收到日未在规定期限内。

有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期限规定的含义是指:推定日不包含在规定期限内,而只要是发文日在规定期限内即可。也就是说,审查员可以在四个月或六个月的最后一天发出通知。然而,如此理解则与细则产生矛盾,因为细则中本条规定的很清楚,只要申请人在递交日起四个月或六个月内未收到相应通知或决定,就可以向外申请,这里面没有规定还要再多等待15天的问题(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推定收到日」为发文日+15天)。

本人认为,审查指南上述规定确有歧义,但结合细则,其正确的理解应当将前后半句话结合起来,即:所谓未在期限内收到通知或决定,是指推定收到日超过了规定期限(而不是指发文日超过了规定期限)。也就是说,审查员必须提前至少十五天发出相应通知或决定。如此理解,则与细则不矛盾。

事实上,即便是持前一种观点的审查员,也同样承认,如果将来一旦发生争议,还应当是以细则为准,即:只要是申请人未在实际规定期限内收到相应通知或决定,就可以向外申请。

实际上,从目前的实务来看,对于普通领域案件的应请求的保密审查,其速度都相当快,一般不会超过一周的时间,如果在提交申请的同时提出保密审查,则可以在获得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得到保密审查的结果通知,因此,上述争论之处也许并不会最终形成实际争议。

5. 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新《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 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的说明。

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解析:
本条有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即「同样的发明创造」。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法第九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中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的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原细则第十三条是对专利法第九条的补充,其第一款已经上升至本次修改后的新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中。新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进一步作出了对于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规定,因此,新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对此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同时,对新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也进行了相应修改。

在实务上,专利局新发布的发明及实用新型新申请表格中,都具有一个声明栏,只需勾选该栏位即声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申请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根据细则的要求,应注意要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分别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中都要勾选。

6. 原第十四条被删除

原《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解析:
因应专利法第十条的修改,并非所有的技术出口都需要国务院有关部分部门的批准,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条对此已做清晰说明,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因此,本次细则修改删除了原第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条所称的「中国单位或者个人」,一般认为不包括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单位和个人,因为按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因专利法未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而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专利法第十条所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一般是指《对外贸易法》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自由出口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转让方是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受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它组织的,应当出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自由出口技术合同登记证书》,或者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自由出口技术合同登记证书》,以及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合同。

转让方是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受让方是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企业或者其它组织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此外,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防专利条例》的规定,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只能向国内的中国单位或者中国公民转让,禁止向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须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须经国防专利局批准。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须向国防专利局提出申请,由国防专利局报国防科工委批准。

7. 将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新《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它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人变更转移手续。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解析:
本条第一款,将原措辞「专利权人变更手续」修改为「专利权转移手续」。一般认为,专利权人变更也包含了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而权利主体未发生转移的情况,因此,本次修改将其限定为转移手续,更符合该条的本意。

所谓除转让以外的其它事由,一般可能包括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拍卖,或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分立、合并、注销或改制等事由,还可能是执行关于权属纠纷的生效判决、调解或裁决等情况。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权属纠纷是通过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提交全体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权利转移协议书;如果是通过各地方专利局调解解决的,应当提交行政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如果是通过法院或其它仲裁机构调解或仲裁或判决确定的,应当提交生效调解书、裁决书或判决书。

如果因为单位合并、分立、注销或改变组织形式,应提交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如果因为继承,应提交经公证的当事人是唯一合法继承人或当事人已包括全部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文件。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由于转让还是其它原因的专利权或申请权的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是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移生效的要件,而不是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转让专利权的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经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合同成立后,因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使转让不生效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补办登记手续。

本条第二款未作修改,同样应指出的是,对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作备案不影响其效力,但对于被许可人的诉权可能会受到影响。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都享有诉权,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因此,有些法院要求,如果是被许可人提起诉讼,需要提供许可合同和备案证明。

本条第三款为新增条款,与专利权转移手续不同,本细则规定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但审查指南对具体手续并未做特别说明,仅规定在质押期间的专利权转移,除应提交变更所需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质押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

8.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新《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解析:
本条为新增条款,乃因应新专利法第五条及第二十六的修改。新的发明专利请求书中新增加了第17项,作为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信息说明。

作为本次修法后新增加的请求类表格之一,当申请人提出的发明创造是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应当提交《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登记表》,并按照表格附带的注意事项填写各栏目内容,清楚、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是指申请人获得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渠道,申请人应当提供获取该遗传资源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供者等信息。遗传资源的原始来源,是指遗传资源所属的生物体在原生环境中的采集地,申请人应当提供采集该遗传资源所属的生物体的时间、地点、采集者等信息。当申请人无法提供遗传资源的原始来源时,应当陈述理由,例如指明「该种子库未记载该遗传资源的原始来源」、「该种子库不能提供该遗传资源的原始来源」,必要时提供该种子库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

9.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新《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得小于3厘米×8厘米,并不得大于15厘米×22厘米。

同时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一式两份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

解析:
本次修改删除了对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的尺寸要求,对应的,在《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中也删除了「视图尺寸」这一节,但仍在4.2.4节「图片或者照片的缺陷」中保留了「图片或者照片中显示的产品图形尺寸过小」作为需要补正的缺陷之一。

10. 将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新《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解析:
本条的修改集中于对「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的解释。

由于原实施细则对此没有明确解释,因此,原《审查指南》将其解释为: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承认的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但此规定在实务上不易操作,一方面各部委执行的标准不一,另一方面各部委也没有相关部门负责管理。

在本次实施细则修改后,新《审查指南》已经将相应规定修改为: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由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11. 将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对内容作了修改

新《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解析:
本次修改后对优先权信息的填写要求宽松了很多。修改前,如果在请求书中没有填写在先申请日和受理国家的,将没有补正机会,直接视为未提出;修改后,只要正确填写了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这三项中的一项信息,即可获得补正机会。

12. 将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对内容做了修改

新《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它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解析:
新专利法第三十一条是本次修法的一处重大修改,引入了相似外观设计可合案申请的制度。但本实施细则的本条规定并未给出相似外观设计的判断标准,而根据新《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9.1.2节的规定,「判断相似外观设计时,应当将其它外观设计与基本外观设计单独进行对比」,「一般情况下,经整体观察,如果其它外观设计和基本外观设计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设计单元重复排列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则通常认为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可以合案申请的另一种情况,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其判断标准也有所修改,由同属同一小类修改为同一大类,且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根据新《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含两件) 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例如由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和糖罐组成的咖啡器具。

此外,新《审查指南》还规定,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包含某一件或者几件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例如,一项包含餐用杯和碟的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再包括所述杯和碟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

还应注意的是:无论是涉及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还是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的每一项外观设计或者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除了应当满足上述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分别具备其它授权条件;如果其中的一项外观设计或者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授权条件,则应当删除该项外观设计或者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否则该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本条最后一款规定了合案申请时如何编号的问题,根据新《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成套产品,应当在其中每件产品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套件」字样。例如,对于成套产品中的第4套件的主视图,其视图名称为:套件4主视图。

对于同一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应当在每个设计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设计」字样。例如,设计1主视图。
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分为无组装关系、组装关系唯一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组合状态的产品视图;对于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各构件的视图,并在每个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组件」字样。例如,对于组件产品中的第3组件的左视图,其视图名称为:组件3左视图。对于有多种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在其显示变化状态的视图名称后,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

13. 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

新《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它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一) 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三)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四) 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解析:
本条修改后,明显增加了初步审查的范围。其中,「标示粗体者」为本次修改新增加或加重力度的初审范围。例如,原细则中,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仅属于「是否明显不符合」的审查范围,本次修改后,将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全部列入「是否不符合」的审查范围。实务上,「是否不符合」所涉及的条款,是必须在初审中进行审查的问题;而「是否明显不符合」所涉及的条款,原则上是由实审或无效程序解决的问题,只有当其过于明显时,才在初审中指出,因此,对这部分条款的审查力度并没有前者强。

14.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新《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

解析: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保密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均由专利局指定的审查员进行。

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按照与一般发明专利申请相同的基准进行。初步审查合格的保密专利申请不予公布,实质审查请求符合规定的,直接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保密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按照与一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相同的基准进行。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保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并发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保密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仅公布专利号、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

15. 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并作修改

新《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实用新型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并指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写明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请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解析:
本条修改,一方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增加了外观设计作为评价报告制度的客体,另一方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增加了利害关系人作为提出评价报告请求的主体。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准确的说,评价报告请求的客体是已经授权的、尚有效的、尚未做出过评价报告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

评价报告的适格请求人包括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人,例如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由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同时,在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例如,请求人是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与专利权人订立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与专利权人订立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以及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证明文件。如果所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请求人可以不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应在请求书中注明。

此外,《审查指南》还规定,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多个专利权人共有的,请求人可以是部分专利权人。

然而,《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由此可见,如果认为提出评价报告也是行使专利权的一种形式,那么,《审查指南》规定允许部分专利权人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似乎有违《专利法》第十五条的原则。

16.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并作修改

新《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解析:
本条修改后明确了评价报告的作出时间为2个月。以前对此时间并无明文规定,实务上大致在2个半月到3个月之间。

根据本条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前,多个请求人分别请求对同一件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予以受理,但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而如果是在已经作出评价报告后再提出的请求,则是在受理后发出视为未提出的通知。

此外,如果对评价报告的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价报告后两个月内请求启动更正(复核)程序,而评价报告的作出部门应当成立三人复核组,如果复核组认为更正理由成立,原专利权评价报告有误、确需更正的,应当发出更正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在更正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上注明以此报告代替原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程序终止。

针对专利权评价报告,一般只允许提出一次更正请求,但对于复核组在补充检索后重新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可以再次提出更正请求。

17.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新《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复审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解析:
本条新增的第二款规定了两种不予受理的情形,一个是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涉外申请人必须委托代理机构的规定;另一个是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收到驳回通知后三个月内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规定。

但应注意的是,这两种情形在一定条件下均有救济途径。

  • 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只要办理了委托手续即可。
  • 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可以通过办理恢复权利请求而获得受理的机会。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关于复审的期限方面的要求为:

(1) 在收到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专利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 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如果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则允许恢复,且复审请求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不予恢复。
(3) 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前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可对上述两请求合并处理;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的,复审请求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了两种可以提出权利恢复请求的情况,一种是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的,可在障碍消除之日起两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提出恢复请求;另一种是因其它正当理由延误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恢复请求。

从目前的实务上看,对所谓正当理由的掌握,尺度相当宽松,例如发明人生病或出差等,都是可以被接受的理由,但由于对第二种情形没有规定最迟时间的限制,因此,如果经过很长时间后是否还可以以正当理由造成延误而提出恢复请求,在目前的实施细则以及指南中并未明确加以规定。但从立法本意上看,对于第二种情形的最迟时间要求似乎应短于第一种情形为宜。因此,这方面的裁量范围还需要在实践中厘清和把握。

18. 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并修改第二款

新《实施细则》 七十二條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解析:
本条出于节省程序的考虑,也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对撤回或视为撤回前已经做出的工作尽量加以利用,这就要求无效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调解应加快进行,如果拖的太久,则有可能仍会做出无效决定。


此外,还有一个细节应注意,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期满未提交回执,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除外」。此为一种视为撤回的情形,但应注意,必须同时满足未提交回执,且不参加口头审理两个条件时,才会被视为撤回。

19. 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七条

新《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 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 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解析:
本条相较于修改前的实施细则,首先扩大了实施奖励的执行主体范围,不再限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另外,提高了最低奖金的数额。

20. 将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七十八条

新《实施细则》 第七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解析:
同样,执行主体不再限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而且提取比例的基础不再扣除企业纳税部分,更具有实施操作性。

无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六条都规定,奖励与报酬的执行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而修改前的实施细则将「被授权专利权的单位」限定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这多少存在一定的冲突,而且事实上曾经发生过真实的案例:在2005年,谢文南诉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一案中,就因被告为中外合资公司,而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而遭一审驳回起诉。

而本条在修改后,将适用于中国全部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

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与实施细则本条的规定,关于奖金与报酬,应优先适用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约定或企业的规章制度,只有在都未约定或规定时,才适用本条及上一条中的法定数额和比例。此外,还应注意,奖金与报酬不同,应分别加以规定和发放。

21. 删去原《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原《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中国其它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解析:
如上述,根据修改前的细则第七十七条,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外的单位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执行,但修改后,则全部单位均应按本细则执行。

22. 第八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新《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解析: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

第三条

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号、专利标记标注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四条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一)采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其中"ZL"表示"专利",第一、二位数字表示提交专利申请的年代,第三位数字表示专利类别,第四位以后为流水号和计算机校验位。
除上述内容之外,标注者可以附加其它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五条

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采用中文注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根据本条及上述《规定》第三条,尚处于申请中的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无权作为专利产品加以标记,但是否可以明确标记为专利申请,并标记申请号,目前尚无明文规定。

23. 对第八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新《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解析:
本条修改首先增加了专利申请权作为保全措施的执行客体。另外,规定了保全期限届满后的自行恢复情形。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已执行财产保全的不得重复进行保全。执行中止后,其它人民法院又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可以轮候保全。专利局应当进行轮候登记,对轮候登记在先的,自前一保全结束之日起轮候保全开始。

对于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专利局的流程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执行中止的决定通知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通知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当事人。

对于中止的期限,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

(1) 对于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当事人提出的中止请求,中止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即自中止请求之日起满一年的,该中止程序结束。
有关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属纠纷在中止期限一年内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中止期满前请求延长中止期限,并提交权属纠纷受理部门出具的说明尚未结案原因的证明文件。中止程序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2)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专利局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执行中止程序的,中止期限一般为六个月。

届满后,人民法院要求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中止期限届满前将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专利局,中止程序续展六个月。对于同一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保全裁定,专利局中止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保全裁定,专利局中止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24.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

新《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手续,专利权质押手续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

解析:
本条明确了中止的范围,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

中止的范围是指:

(1) 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授予专利权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
(2) 暂停视为撤回专利申请、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未缴年费终止专利权等程序;
(3) 暂停办理撤回专利申请、放弃专利权、变更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转移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专利权质押登记等手续。

中止请求批准前已进入公布或者公告准备的,该程序不受中止的影响。

25. 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并对第一款进行修改

新《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最迟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解析:
尽管本条修改后从条文理解上看,允许在申请日之后、收到受理通知书之前缴费,但根据专利局流程,没有申请号时,无法实现缴费,因此,实际上还是要等到收到受理通知书之后才可以缴费。

本条修改最大的意义是对于一些偏远地区或邮路故障的情形,造成的在2个月后才收到受理通知书时,可以适用「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费的规定。

26. 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并修改

新《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
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着录事项变更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费、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解析: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 恢复权利请求费的缴纳期限是自当事人收到专利局确认权利丧失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

27.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并修改

新《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已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前自进入日起2 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

解析:
本条修改后对提交以国际阶段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审查基础的中文译文的期限规定了明确的法定时限(即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而修改前规定的期限不够明确,难以监控。

28. 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删除第二款、第四款;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新《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2 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不需要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期满未补交的,其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解析:
本条修改后明确规定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缴纳优先权费用的法定时限(即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

29. 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对第一款进行了修改

新《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之日起1 个月内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适用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解析:
本条修改了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的主动修改的期限(即由自进入日起1个月改为2个月),使其与中国大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主动修改期限一致。

30. 删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原《實施細則》第一百一十三条
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一条 的规定提交文件和缴纳费用的,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文件之日为提交日、收到费用之日为缴纳日。

提交的文件邮递延误的,申请人自发现延误之日起1 个月内证明该文件已经在本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前5 日交付邮寄的,该文件视为在期限届满之日收到。但是,申请人提供证明的时间不得迟于本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6 个月。

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文件,可以使用传真方式。申请人使用传真方式的,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传真件之日为提交日。申请人应当自发送传真之日起14 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传真件的原件。期满未提交原件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

解析:
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文件如以邮寄方式提交,专利局以邮件的邮戳日为提交日。如邮戳不清晰,则以收到日为提交日;如申请人有异议,可以向专利局提交中国邮政部门提供的证明邮戳日期的证明文件来证明真实的邮寄日期。专利局已取消以传真方式接收申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