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8期
202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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袪痰药物之均等侵权:Adams Respiratory Therapeutics, Inc. v. Perrigo Co.(Fed. Cir. 2010)
郭廷濠/台湾专利师

当我们由外界吸入空气之后,呼吸道中的黏液会将一些外来异物包覆,形成痰液。健康的个体,不会产生太多的痰液,因此,多半无须借助外力,即可自行将痰液咳出。然而,严重感染症或长期发炎的患者,痰液的量会变多且浓稠,较不易自行将痰液咳出体外,因此,亟需借助袪痰药物的使用,辅助患者顺利将痰液排出体外,以保持呼吸道畅通。Adams药厂为袪痰药物Mucinex®之专利权人,其认为培瑞克学名药厂申请该袪痰药物之学名药简易新药上市程序,侵害其专利权。因此,Adams药厂以原告身分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了该袪痰药物之侵权诉讼,于本件诉讼中,究竟是被告培瑞克学名药厂侵害该袪痰药物之专利权,还是能成功抗辩而被法院认定未侵权?结果如何,让本文藉由Adams Respiratory Therapeutics, Inc. v. Perrigo Co.(Fed. Cir. 2010)[1]案件,来研究袪痰药物的均等侵权问题。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案件背景

本案被告培瑞克学名药厂 (Perrigo Co.) 因为向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 (FDA) 提出了袪痰药物Mucinex® (成分为愈疮甘油醚,guaifenesin) 的学名药许可之简易新药上市程序 (ANDA) 。原告Adams药厂(Adams Respiratory Therapeutics, Inc.) 于是向美国密执安州西区 (the Western District of Michigan) 的联邦地方法院提出专利侵权诉讼,主张被告培瑞克学名药厂侵害系争专利,然而,地方法院经过判决后认定被告培瑞克学名药厂未侵害系争专利。原告Adams药厂不服地方法院的判决,所以提出上诉。

袪痰药物简介

人体的下呼吸道黏膜有着黏液及纤毛,当我们由外界吸入空气之后,呼吸道中的黏液会将一些外来异物包覆,形成痰液。健康的个体,不会产生太多的痰液,因此,多半无须借助外力,即可自行将痰液咳出。然而,严重感染症或长期发炎的患者,痰液的量会变多且浓稠,较不易自行将痰液咳出体外。因此,亟需借助袪痰药物的使用,辅助患者顺利将痰液排出体外,以保持呼吸道畅通[2]

临床上常见的祛痰药物有四种类,痰液液化剂(expectorants)、化痰剂(mucolytics)、黏液调节剂(mucoregulatory agents)、及促进痰液清除剂(mucokinetic agents)。与本文有关之愈疮甘油醚,属于第一类的痰液液化剂,其可以帮助呼吸道之分泌液增加,使痰液与水分结合后,降低痰液的黏性,且让痰液的流动性上升,患者能够较容易地将痰液排出体外[3]

本案系争专利及生体可用率之定义

本案系争专利为美国专利第6,372,252号('252专利)[4],此专利的专利权人为Adams药厂。系争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总共有56项,其中,申请专利范围第24项与本案最为相关,列出如下:

24. A modified release product having two portions, wherein a first portion comprises a first quantity of guaifenesin in an immediate release form which becomes fully bioavailable in the subject's stomach and a second portion comprises a second quantity of guaifenesin in a sustained release form wherein the ratio of said first quantity to said second quantity provides a C.sub.max in a human subject equivalent to the C.sub.max obtained when the first of three doses of a standard immediate release formulation having one third the amount of guaifenesin is dosed every four hours over a 12 hour period and wherein said product also provides therapeutically effective bioavailability for at least twelve hours after a single dose in a human subject according to serum analysis.

申请专利范围第24项之中文翻译如下:

24.一种具两部分之调控释放产品 (modified release product) ,其中,第一部分包含一第一量立即释放型之愈疮甘油醚于目标之胃部具完整的生体可用性 (bioavailable) ;第二部分包含一第二量持续释放型之愈疮甘油醚,其中,该第一量与该第二量的比值提供患者之最高血中浓度与给予三剂标准立即释放组成的第一剂而获得之三分之一量愈疮甘油醚的最高血中浓度相等 (equivalent),该愈疮甘油醚为12 小时中每4 小时给予;以及,其中,依撽血清分析该产品也提供于人体中给予单一剂量后至少12小时之治疗效果的生体可用率 (bioavailability)。

其中,申请专利范围第24项所称之「生体可用率」,指药品有效成分由制剂中吸收进入全身血液循环或作用部位之速率(rate)与程度(extent)之指标。如系不具全身性吸收之药品,则指以有效成分到达作用部位之速率与程度作评估之指标。

本案判决

解释申请专利范围
解释申请专利范围之目的在于正确解释申请专利范围之文字意义,以确认申请专利范围所界定之范围。原告Adams药厂与被告培瑞克学名药厂对于申请专利范围中「相等(equivalent)」一词有所争议,地方法院对于「相等」一词作出解释,认为其系在90%信赖区间下,最高血中浓度之数值在80%至125%之间。地方法院之该解释系基于原告Adams药厂于再审查时,依FDA 生体相等性准则所提出之答辩。

上诉时,上诉人Adams药厂对于地方法院认定须「在90%信赖区间下」提出争议,其主张系争专利之说明书内无需且也无提及任何信赖区间,Adams药厂指出其于再审查时只提及最高血中浓度之数值在80%至125%之间,而无须附加任何90%信赖区间之限制。上诉法院则同意上诉人Adams药厂之主张,认为「相等」之解释,仅须最高血中浓度在80%至125%之间,并无90%信赖区之限制。

比对被控侵权物,于一定条件下得以间接比较的方式为之
为了证明「相等」,即被告培瑞克学名药厂之被控侵权物具有与立即释放之标准品相等的最高血中浓度,原告Adams药厂提出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与其商品Mucinex®具生体相等性,又其商品Mucinex® 与立即释放之标准品具生体相等性。惟地方法院不允许 (impermissible) 此种「间接比较」的方式,并指出只有将被控侵权物直接比较申请专利范围方才恰当,且原告Adams药厂如果要采用这样比较方式,必须先建立控侵权物与立即释放之标准品之双向交叉试验(two-way crossover study)。因此,地方法院认为原告Adams药厂未能顺利证明有文义侵权及均等侵权之争议。

上诉时,Adams药厂争议无须执行该双向交叉试验,且实际之最高血中浓度数值已提供足够之侵权证据。上诉法院同意上诉人Adams药厂之主张,其认为并未禁止被控侵权物与商业实施例 (此处指立即释放之标准品) 互相比较,被控侵权物必须符合申请专利范围中的所有限制,且当商业实施例亦符合申请专利范围中的所有限制时,比较该商业实施例系足以支持侵权的认定。因此,上诉法院认为,比对被控侵权物,于一定条件下得以间接比较的方式为之,故上诉人Adams药厂已证明本案仍存有侵权之争议。

本案是否无均等侵权,尚存有疑义
由于专利权范围系以请求项为准,惟欲于请求项以文字精确、完整描述申请专利之发明,有其先天上无法克服之困难,因此,为弥补请求项的语言局限性,专利权范围非仅限于请求项界定之范围,而得适度扩大至与请求项界定之范围为均等的范围(「均等范围」,或均等论)[5],当被控侵权物落入均等范围时,则称均等侵权。

上诉时,上诉人Adams药厂主张系争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具有均等范围,可涵盖至被上诉人培瑞克学名药厂之被控侵权物。被上诉人培瑞克学名药厂则以系争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未使用具近似含意之文字,因此,无法以均等范围涵盖被控侵权物。上诉法院则认为系争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中,并未使用具近似含意之文字不影响侵权分析,该文字仅在文义侵权之扩张时有适用,而不适用于均等范围中。本案真正的问题应为被控侵权之最高血中浓度数值是否与系争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之最高血中浓度数值无实质上差异,于此部分因尚存有疑义,因此,上诉法院撤销地方法院不侵害系争专利申请专利范围之均等范围的认定。

总结

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培瑞克学名药厂是否未侵害系争专利申请专利范围之均等范围,尚存有疑义。然而,本案之重要性在于,藉由本案提供了专利权人于一定条件下,可采用间接比较的方式比对被控侵权物。

一般而言,在检视被控侵权物是否构成侵权时,会以系争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之各要件去比对被控侵权物,此为直接比较(比对)。惟此案中,上诉法院认为「比对被控侵权物,于一定条件下得以间接比较的方式为之」。上诉人Adams药厂于被控侵权物及立即释放之标准品皆符合申请专利范围中的所有限制时(此为一定条件下),得以被控侵权物与其商品Mucinex®具生体相等性,又其商品Mucinex® 与立即释放之标准品具生体相等性之间接比较方式来比对被控侵权物 (此为间接比较的方式,也就是当A等于B,且B等于C时,则此时A会等于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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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郭廷濠
现任: 台湾专利师
学历: 台湾科技大学专利所硕士
专长: 1. 药物药理学
2. 生技、医药专利
3. 药事、专利法规
证照: 2018年度台灣专利师考试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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