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特许法中设置的审判制度,其目的在于判断审查结果是否妥适。依据日本特许法规定,对于经过实质审查后收到核驳审定(亦即收到「拒绝查定」,以下依日文直译为拒绝查定)的发明专利申请案,若专利申请人对于拒绝查定有不服,可以在拒绝查定通知书誊本送达之次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拒绝查定不服审判的请求。
引言
在网络上查一查,可以发现,有些文献把日本的拒绝查定不服审判请求对应于台湾专利制度中的再审查,而另有些文献把日本的拒绝查定不服审判请求对应于台湾专利制度中的诉愿。这两种说法各自的依据为何?日本的拒绝查定不服审判请求,究竟对应于台湾专利制度中的何种制度呢?是再审查?还是诉愿?
综而观之,日本的拒绝查定不服审判请求在行政程序上可能较接近于台湾专利制度中的诉愿,而其审查的实质内容则可能较接近台湾专利制度中的再审查。若一定要做一个对应的话,顶多只能说是台湾专利制度中的再审查和诉愿的综合变化体,其中有许多规定和台湾的再审查和诉愿都不全然相同。若单纯以台湾的再审查制度或者诉愿制度的思维来推想日本的拒绝查定不服审判的规定,很容易会出错,值得大家留意。
以下,从程序和实质审查内容两个方面,简要说明日本拒绝查定不服审判的特点,并对应说明台湾再审查制度和诉愿制度中相关的作法,以供读者参考。
一、拒绝查定不服审判的程序
(一)日本拒绝查定不服审判的程序
依据日本特许法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收到拒绝查定通知书后,若对于拒绝查定有不服,可以在拒绝查定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拒绝查定不服审判的请求。在台湾登记的公司或居住在台湾的个人,若符合日本特许法中「在外者」的规定,则提出拒绝查定不服审判之请求的期限较长,为四个月。
再者,若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拒绝查定不服审判之请求的同时,一并提出专利说明书、图式、申请专利范围的修正,则在进入合议体审理之前,会先进行前置审查,由原先承办该专利申请案审查的审查官(注:在日本审查部的审查人员称为审查官)先进行审查,决定修正后的专利说明书、图式、申请专利范围是否应该准予专利。
拒绝查定不服审判,虽然名为审判,但并非在司法机关(法院)内进行(注:在日本司法体系内进行争讼称为裁判),而是在行政机关(亦即特许厅)中,由审判部以合议体(其审查人员称为审判官)的方式进行,合议体实质审议前会先交付做成拒绝查定之审查官进行前置审查,而合议体经过审理之后,所做出的表明其审议结论的文书则称为「审决」。
若发明专利申请人对于审决的结果不服,则可以向知的财产高等裁判所(相当于台湾的智慧财产法院)提出审决取消诉讼。若对于知的财产高等裁判所的判决不服,则可以向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二)台湾的诉愿制度和再审查制度的相关做法
依据台湾的专利制度,发明、设计专利申请案经实体审查,对于初审审定结果若有不服,必须于不予专利之审定书送达后二个月内,备具申请书及理由书提起再审查,对于再审查之审定不服者,应于30日内向经济部提起诉愿。除非是因为申请程序不合法或申请人不适格而经不受理或驳回者,才能够依法径行提起诉愿、行政诉讼程序。
再审查系由不同于初审审查委员的另一位审查委员进行。在提出再审查时,专利申请人仍得就初审核驳审定理由提出申复或修正。
台湾专利制度中的诉愿程序,是在行政机关(经济部)中,由诉愿委员会以合议体的方式进行。经过诉愿程序后若仍有不服,可向智慧财产法院提出诉讼。
和再审查不同的是,台湾的诉愿制度中,并不允许专利申请人在提起诉愿的时候进行修正。
台湾的诉愿制度在诉愿案进入诉愿委员会审理之前,也会先把诉愿书状送交原本承办专利申请案再审查的审查委员,让原承办审查委员重新检视是否应撤回原处分而准予专利,或者提出答辩说明。若原承办审查委员重新检视后,决定准予专利,则会发出核准审定书,此时该诉愿案就毋须再经过诉愿委员会审理;若原承办审查委员重新检视后,认为应维持原审定内容,则向诉愿委员会提出答辩说明,后续再由诉愿委员会进行审理。
(三)小结
日本拒绝查定不服审判由行政机关(特许厅)中,由审判部以合议体的方式进行,且若发明专利申请人对于合议体做出之审决结果不服,则可以向知的财产高等裁判所提出审决取消诉讼。而台湾的诉愿是在行政机关(经济部)中,由诉愿委员会以合议体的方式进行。经过诉愿程序后若仍有不服,可向智慧财产法院提出诉讼。
就程序面而言,日本拒绝查定不服审判和台湾的诉愿,在进行实质审议前皆会先交付作成原核驳审定(或拒绝查定)之审查人员(机关)再次自我检视,皆是以合议体的审议方式进行,并且皆为进入司法程序之前的(必要)前置程序。两者在程序面上较为接近。
二、拒绝查定不服审判的实质审查内容
(一)日本拒绝查定不服审判的实质审查内容
虽然说日本拒绝查定不服审判的目的在于判断审查结果是否妥适,但其真正的审查对象并非仅仅是「拒绝查定是否妥适」,而是在于「专利申请案是否应该准予专利」。拒绝查定不服审判在本质上是再次审查,以决定专利申请案是否应该准予专利,而不仅仅是重新审视拒绝查定是否妥当而已。
拒绝查定不服审判之续行审查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下述几方面。
其一,拒绝查定不服审判的审议,是以审查部已经进行的审查历程与已经得到的检索结果为基础。依据日本特许法第158条的规定,在审查中已进行的各项程序,在拒绝查定不服审判中依然有其效力。依据此一规定,审判部在审议拒绝查定不服审判时,是以审查部已经进行的审查历程与已经得到的检索结果为基础,并且可以依职权收集或检索新的证据数据,然后再据以做出审决。
其二,允许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拒绝查定不服审判之请求的同时,一并提出专利说明书、图式、申请专利范围的修正(日文原文为「补正」),并且会进行前置审查及审寻。若申请人于提起审判请求之同时提出修正,则在进入合议体审理之前,会先(交付审查部)进行前置审查,若前置审查认为修正后的专利说明书、图式、申请专利范围应该准予专利,则会直接准予专利;若前置审查认为修正后的专利说明书、图式、申请专利范围仍不应准予专利,则会提供前置报告给合议体,由合议体续行审查。当合议体收到前置报告时,会利用前置报告对专利申请人进行审寻。所谓的审寻,就是合议体发函给专利申请人并将前置报告作为附件,在函稿中对专利申请人提问或要求专利申请人在一定期间(通常为60天,若专利申请人为外国公司或个人则为3个月)内对前置报告提出响应。
其三,拒绝查定不服审判之审决中,可以用不同于原拒绝查定的理由拒绝准予专利。合议体会检讨原拒绝理由的妥适性,若判断拒绝理由妥适,则为审判不成立之审决;若得出原拒绝查定理由不妥适之结论,则合议体可再行使职权调查(如自行检索先前技术等)审查申请案之可专利性,若认定(或经申请人申复而确认)该申请案无其他不予专利之事由,则审决成立授予发明专利权,反之认定该申请案仍有应核驳之理由,且经通知申请人申复亦未消解该核驳理由,则仍应为审判不成立之审决。
(二)台湾的诉愿制度和再审查制度的相关做法
台湾的诉愿系由诉愿审议委员会针对原处分进行审议,在诉愿阶段并不允许专利申请人提出修正。而且,审查对象是「核驳审定处分是否妥适」,并不针对专利申请案是否应该准予专利直接做出决定。诉愿决定有二种结果:一为认为诉愿有理由,原处分撤销,并命智慧财产局重为处分;另一则为认为诉愿无理由,维持原处分。诉愿审议委员会一般并不会再进行检索,若认为原核驳审定处分不妥当,也不会由合议体自行审议得出不同的核驳理由作为诉愿决定,只会发回给智慧财产局重为处分。
台湾的再审查系由不同于初审审查委员的另一审查委员进行审查,在再审查阶段允许专利申请人就初审核驳审定理由提出申复或修正。经再审查后,如已无不准专利事由,应作成核准审定;如有于初审时应通知而漏未通知之不准专利事由,应发给审查意见通知,并给予专利申请人申复表达意见的机会,亦即再审查仍可行使职权调查以发现专利申请案是否其他不予专利之事由。
(三)小结
日本拒绝查定不服审判在本质上可以是再次审查,审判部在审议拒绝查定不服审判时,是以审查部已经进行的审查历程与已经得到的检索结果为基础,并且可以依职权收集或检索新的证据数据,然后再据以做出审决,当合议体认为原拒绝理由不妥适时,可以由合议体自行审议审决是否应准予专利。
就实质审查的内容而言,日本拒绝查定不服审判和台湾的再审查皆具有可以为再次审查的本质,允许专利申请人提出申复或修正,并且可以经过自行调查后直接作成核准审定,两者在实质审查内容上较为相近。
结语
日本的拒绝查定不服审判请求在行政程序上可能较接近于台湾专利制度中的诉愿,然而其审查的实质内容则可能较接近台湾专利制度中的再审查。若一定要做一个对应的话,顶多只能说是台湾专利制度中的再审查和诉愿的综合变化体,其中有许多规定和台湾的再审查和诉愿都不全然相同。笔者认为不宜单纯地以台湾的再审查制度或诉愿制度的思维来推想日本的拒绝查定不服审判的规定,应基于前述行政程序、实质内容等面相对日本的拒绝查定不服审判进行了解,才不致因误判而损失权益。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
吾思 |
现任: |
资深专利工作者 |
学历: |
台湾大学生命科学系
台湾交通大学经营管理研究所 |
相关证照: |
台湾地区专利师
日本知的财产管理技能检定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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