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产官学合作的频率增加及样态复杂化、学术界或产业界大咖挂名的陋规等,使得提出专利申请的人非为专利申请权适法归属之人的情况变得更常出现,样态也更加多元化、复杂化;或者是共同开发发明内容而应该共有专利申请权的复数人未共同提出专利申请,而被其中的部份人拿去申请等情况也会越来越常出现。因此,可以预见对于真正发明人的判断、专利申请权的归属等议题的争议会越来越常见,越来越复杂。
谁是合法的专利申请权人?这个一直以来很冷门的话题,最近忽然成了热门话题之一。
今天我们不谈谁是合法的专利申请权人──这个问题需要视个案的证据和细节才能决定;我们要谈的是后面一个阶段。当发明被非为专利申请权适法归属之人拿去申请了,并且核准获证,此时,真正的专利申请权人要怎么办,要如何寻求救济?
在本文中,「非为专利申请权适法归属之人提出专利申请者」简称之为「冒认申请人」,而冒认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则称之为「冒认申请」。原则上,专利申请权是由发明的发明人、新型的创作人或设计的设计人取得;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契约约定,则依照契约约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则按照法律规定。
在台湾,专利申请权归属的争议以及专利权归属的争议,除了可以循民事诉讼程序救济并依专利法第10条请求变更权利人名义之外,也可以依专利法第71条提出举发,若符合专利法第35条的规定,真正专利申请权人于专利案公告后两年内提起举发,并于举发撤销确定后两个月内就相同发明申请专利者,能够以该撤销确定之发明专利权的申请日为其申请日,进而取回原本属于自己的权利。
在日本,若发明专利有冒认申请的情事,在专利尚未核准公告前,真正专利申请权人可凭确定判决请求申请人名义变更;在审查阶段中特许厅可以用冒认申请为由核驳冒认申请案;在专利经核准后的阶段,真正的专利申请权人可以用冒认申请为无效审判事由提出无效审判请求(台湾的举发程序在日本称之为无效审判程序)。在2011年的日本专利法修正中,更针对冒认申请专利案订定了移转登记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在日本,冒认申请专利案在不同阶段中的不同处理方式,值得大家多加留意。
以下,依据日本的专利相关法规,简要说明日本冒认申请的救济途径。
一、专利核准公告前或在审查阶段中的救济手段
在审查阶段中,冒认申请可作为核驳事由
依据2011年修正后的日本专利法第49条第7项规定,「若申请人不具有该专利的申请权时」,即为所谓的「冒认申请」,特许厅可以用冒认申请为由,核驳该专利申请案。
在2011年的专利法修正前,专利法第49条第7项已将冒认申请列为核驳事由。但是,修法前的法条所规定的核驳事由为「专利申请人非发明人的情况下,若该申请人亦非为继受专利申请权者」。乍看之下,修法前的内容似乎也没有什么问题。但其实,若发明人把专利申请权让与给他人之后,发明人自己却又就相同发明内容提出申请时,修正前的旧法条所述的「专利申请人非发明人的情况下,若该申请人亦非为继受专利申请权者」的文字叙述方式就会产生适用上的问题,因为前述又就相同发明内容提出申请之申请人本身就是发明人,不会落入旧法所规定「专利申请人非发明人的情况下」的前提。因此在2011年的专利法修正中,对于这条法条的文字叙述加以调整,以更完善地定义冒认申请。
把冒认申请订为专利核驳事由,固然可以避免不是真正专利申请权人者取得不正当的利益,但另一方面,若在真正专利申请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认申请案就因为「专利申请人非发明人的情况下,若该申请人亦非为继受专利申请权者」的事由而被核驳了,将使得真正专利申请权人丧失了取回权利的机会。因此,就真正专利申请权人权利维护的观点而言,这其实算不上是很好的救济途径。
在专利核准公告前,可凭确定判决请求申请人名义变更
日本专利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据实际的判例,在专利核准公告前,若真正专利申请权人透过民事诉讼程序,取得确认其为真正申请权人的确定判决,则可以凭该确定判决,向特许厅请求进行申请人名义变更登记。申请人名义变更登记的效果系为向后生效。也就是在申请人名义变更登记为真正专利申请权人之后,真正专利申请权人才算是专利申请的名义人。
二、专利核准公告后的救济手段
专利核准公告后,冒认申请或违反共同申请要件可作为无效审判事由
依据日本专利法第123条第1项第2款,真正专利申请权人可以主张共有专利申请权但未共同提出申请,以违背专利法第38条规定的共同申请为由提起无效审判请求;依据日本专利法第123条第1项第6款,真正专利申请权人可以冒认申请(亦即专利权人非真正申请权人)为由提起无效审判请求。
需注意的是,不论是专利法第123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违反共同申请要件,还是专利法第123条第1项第6款规定的冒认申请,都只有真正专利申请权人才能够以此二事由提起无效审判请求。
只不过,提起无效审判之后,即使成功使得冒认申请的专利权被确认无效,真正专利申请权人也无法藉此拿回权利。就真正专利申请权人权利维护的观点而言,这其实也算不上是很好的救济途径。
专利核准公告后,可凭确定判决请求移转专利权
在2011年的日本专利法修正中,新加入专利法第74条,针对冒认申请专利案订定了移转登记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移转登记请求权的权利行使要件规定于专利法第74条第1项中。依据专利法第74条第1项,当专利有违反专利法第38条的共同申请要件而构成专利法第123条第1项第2款的无效审判事由时,或者当专利有专利法第123条第1项第6款的冒认申请之情事时,该专利的真正申请权人可以依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提出专利权移转登记请求。为求完备,在专利法第74条第3项还规定了,若共有专利权之共有部分依据上述专利法第74条第1项的规定移转登记时,不需要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若真正申请权人想要依专利法第74条主张移转登记请求权,应该要循民事诉讼途径,先取得确定判决后,再凭确定判决项特许厅请求移转登记。
专利法第74条规定的移转登记的效果较专利核准公告前的申请人名义变更还要更强大。依据专利法第74条进行移转登记后,视为自始即由真正申请权人取得权利,包括:专利核准公告前,提供专利申请案暂时保护的补偿金请求权,以及专利核准公告后的专利权。因此,就真正专利申请权人权利维护的观点而言,专利法第74条规定的移转登记请求权是较佳的救济途径。
另一方面,就因为专利法第74条规定的移转登记具有溯及效力,一旦真正申请权人成功完成移转登记,就视同于真正申请权人自始即取得包括补偿金请求权以及专利权在内的专利相关权利,因此对于第三人的权益也会有所影响。因此,在日本专利法第79条之2记载了与专利法第74条配套的规定,以规定与移转请求相关的第三人保护方式。
依据专利法第79条之2的规定,若依据专利法74条进行了专利权登记移转时,则该专利的权利人、专属被授权人、非专属被授权人、或自专属被授权人得到非专属授权之人,如果对于专利法第123条第1项第2款的违反共同申请要件或专利法第123条第1项第6款的冒认申请之情事并不知情,而且于日本境内已有实施该发明之事业或事业的准备,则在已有实施或已有实施准备的该事业目的范围内,享有有偿的非专属授权,而此时已经成为专利权人的真正申请权人,有权利请求授权之对价。
结语
在日本,于专利审查阶段中,冒认申请可作为核驳事由,在专利核准公告前,若真正申请权人透过民事诉讼程序,取得确认其为真正申请权人的确定判决,则可以凭该确定判决,向特许厅请求进行申请人名义变更登记;当专利核准公告后,冒认申请或违反共同申请要件可作为无效审判事由,真正申请权还可以凭确定判决项特许厅请求具有溯及效果的移转登记。不同的救济途径具有不一样的要件及效果,真正专利申请权人要以自身的情况及需求仔细评估后,再选择适合的救济途径。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
吾思 |
现任: |
资深专利工作者 |
学历: |
台湾大学生命科学系
台湾交通大学经营管理研究所 |
相关证照: |
台湾地区专利师
日本知的财产管理技能检定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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