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4期
2018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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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PTO预告修正专利复审程序之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标准
李秉燊/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于2018年05月09日预告修正「专利审判及上诉委员会」(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PTAB)在专利复审程序中审理申请专利范围解释的标准(claim construction standard),以达PTAB解释申请专利范围的结果与联邦法院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结果一致,并增进司法效率的目的。[1]该预告包含(1)将把PTAB目前在专利复审程序解释「尚未失效」和「请求更正」专利之专利申请范围的「最宽广合理解释」(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BRI)标准,修正为与联邦法院和审理有关专利有效性争议时的标准一致;(2)增修规定在各项专利复审程序,PTAB应考虑任何已经民事诉讼或ITC 337条款审判程序所建立之申请专利范围解释的决定[2]。此系自2016年后USPTO再次针对专利复审程序的重大变革,对其专利有效性争议之审理和解决与司法审查之歧异有重大影响,故为文讨论。

表1. 「目前规定」与「预告修正」 之条文对比

目前规定之条文

预告修正后之条文

目前三种在PTAB审判庭审理的专利复审程序中解释专利申请范围的标准分别规定于美国《联邦规则汇编》§§ 37 C.F.R.42.100(b)、42.200(b)和42.300(b)[3],其前段系2012年首次发布时即规定「所有在最终书面决定(final written decision,详如下述)公布前尚未失效的专利请求项,皆应基于说明书之叙述给予其最宽广的解释。[4]」;后段则为2016年新增「若证明专利将于申请专利复审程序之日起18个月内失效者,该程序申请人得请求PTAB采以联邦法院解释申请专利范围的标准。该请求应于程序申请之日30日内提出。[5]

预告修正前段为「在程序中,一专利请求项或依规则第42.121条提出更正专利项者,应与民事诉讼中以美国专利法第282条第b项所提出之无效抗辩使用同一解释申请专利范围的标准,包含以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所了解之通常且惯用意义,并考虑其申请专利历史。[6]」;删除原后段并增修为「任何已在民事诉讼或是ITC 337条款审判程序中判定的申请专利范围解释,于复审程序中均将予以考虑。[7]

美国专利复审制度简介

2011年,美国国会以《Leahy-Smith美国发明法案》(简称AIA)于USPTO行政体系下创设三种复审的审理制度,以期在民事诉讼外,建立一套费用较为低廉且时程更为迅速,用以挑战专利有效性的行政程序体系,作为法院诉讼的替代方案[8],包含「多方复审」(Inter Partes Review,IPR)、「领证后复审」(Post Grant Review,PGR)和「商业方法专利复审」(Covered Business Method Patent Review,CBM)等。[9] 基于申请时点的限制,PGR被认为类似台湾现已废除之异议制度,IPR与CBM则类似台湾之举发制度[10],然其中CBM仅得就商业方法专利提出且设有落日条款,故具有过渡(transitional)性质。 前述三种复审制度都具备下列几个特色,包含 [11]

  1. 由USPTO辖下PTAB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decision)。
  2. 由单方「审查」(examination)性质转偏向有双方对审的「审判」(trial)性质。
  3. 从立案(institution)到最终书面决定(final written decision)须于12个月内完成,若包含前置流程,自申请人提出申请至PTAB作出决定的审理期间大约为18个月,而PTAB可在合理情况下再延长6个月的审理期限[12]
  4. 对PTAB决定不服者,应直接上诉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

若论三种复审制度于审查专利有效性,与美国联邦法院审理专利无效「确认之诉」(declaratory judgment action)[13]和专利侵权诉讼中「有效性抗辩」(invalidity of the patent)[14]等诉讼中专利有效性争议审理之不同,则主要有 (1)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与(2)「申请专利范围解释」(claim construction)两大相异处。因此造成相较被控侵权人在美国联邦法院的专利有效性争议,申请人在PTAB更容易成功挑战专利为无效。

本文以下予以分述,并着重探讨本次预告修正之申请专利范围解释的不同标准:

(1) 专利有效性之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标准
关于专利有效性争议,在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之审理,专利挑战者,亦即被控侵权人的举证程度,需达到相当于百分之75之「明确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的心证门坎;在PTAB审理IPR时,专利挑战者即被申请人的举证程度则只需超过相当于百分之50之「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的心证门坎。其原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11年的Microsoft Corp. v. i4i Ltd. P’ship案中,肯认「作为专利挑战者的被控侵权人,在联邦地院的专利有效性争议,基于美国专利法第282条第a项关于专利效力推定和挑战专利者举证责任负担,其必须达到清楚且具说服力(clear and convincing)之举证程度」[15];然在如IPR的PTAB复审中,基于美国专利法第316条第e项规定「挑战者仅需要提供优势证据以证明系争专利为无效」[16]

(2) 申请专利范围解释的不同标准
对于申请专利范围解释,目前实务运作可区分为审查专利申请案程序、PTAB复审程序和法院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作为行政机关的USPTO在审查专利申请案时与处理如IPR之复审案件,应基于说明书叙述与请求项用语的字面意义(plain meaning)给予申请专利范围最宽广解释,亦即采「最宽广合理解释」(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BRI)标准[17];专利核准后于法院民事诉讼程序,则基于完整建立的申请纪录予以解释[18],另根据CAFC在2005年全院联席审理Phillips v. AWH Corp.[19]后所形塑的「客观合理解释」(或称Phillips式标准)作为申请专利范围解释标准。

申言之,前所称BRI标准,系在请求项所支持的前提下,基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对请求项(claim)用语之字面意义(plain meaning)于申请日时所认知「通常且惯用」(ordinary and customary)的意义,赋予所认知最宽广合理的范围[20];其主要理由系藉由赋予请求项最宽广合理范围的解释,检验其最大可能的范围,是否会因为先前技术而不具可专利性,进而要求申请人限缩请求项范围,以避免核发范围过为宽广的请求项[21]。所称Phillips式标准,则系对于有争议之请求项用语,以申请日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所了解的「通常且惯用」意义为客观起点,并优先参酌如说明书、申请历史等内部证据,复考虑如字典、其他文献证据等外部证据后所作出的范围解释[22],故解释之范围较BRI标准限缩。

然而,如前述IPR等复审案件,其虽系由USPTO之行政机关对授予专利处分的再次审查,但若对于该再次审查决定不服,仍系上诉至CAFC等司法机关审理,故产生同一纷争在不同体系审查时解释范围不同的龃龉,例如同一案件在复审程序采取BRI标准并作出决定,上诉CAFC后,法院则较限缩的采取Phillips式标准,可能导致复审程序审查结果与法院判决不一致,故衍生出2016年美国最高法院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v. Lee[23]案中「USPTO基于美国专利法第316条第a项第2款和同项第4款之授权,规定以BRI标准作为复审程序中解释申请专利范围的标准[24],是否逾越其法定权限? [25]」之争点。美国最高法院于该判决中指出,当法律留有漏洞(gap)或不明确(ambiguous)时,最高法院通常解释系国会授予行政机关有基于法条的文字、性质及目的制定规则的余地;既然法条已授予USPTO制定「管理IPR的权利」,亦未明确规定专利局应采取何种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标准时,USPTO依据法律目的自行制定者即未逾越其权限[26]

但是,此判决悬而未决的是上述在美国行政机关之决定与司法审查之判决结果,可能因申请专利范围解释标准不同,造成结果不一致的可能;此外,USPTO在审查专利申请案和复审程序皆采用BRI标准,理应皆依规范目的允许专利申请人修正或专利权人更正请求项,然事实却为专利权人在复审程序通常不易获得更正请求项的机会[27],此造成专利权人于复审程序中的武器不平等,仍为美国产学界所诟病。

本次修正理由与未来发展

PTAB专利复审程序与联邦法院采用不同专利范围解释标准的原因、方法与可能产生之歧异如前所述,USPTO于本次修正预告亦强调,即使USPTO长久以来均以BRI标准解释申请专利范围,并获得司法审查肯认,然基于有相当大比率的案件会同时于PTAB专利复审程序和联邦法院进行专利有效性争议的审查[28],为使专利有效性争议在不同管辖权之审查下达到一致性(uniformity)与可预测性(predictability),减少审理程序中采用标准之不同有其实益。除将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标准修正与其他审判权相同,USPTO更拟规定在复审程序中均应参酌其他管辖权已决定之申请专利范围,故更进一步降低不同管辖权歧异的可能性。笔者认为USPTO已以职权范围内踏出减少不同管辖权中审理专利有效性争议程序不同处的第一步,因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标准系由美国国会所订立,故之后是否会予以修正,值得持续观察。

 

备注: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李秉燊  
作者: 李秉燊
现任: 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学历: (台湾) 交通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博士生
(台湾) 交通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硕士生(径升博士班)
(台湾) 阳明大学医事技术暨检验学系硕士
专业资格: 2018年度台湾专利师考试及格
2014年度台湾医事检验师考试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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