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台湾交流频繁的日本在2015年再度导入了特许异议制度。无独有偶地,韩国在2017年起也恢复了异议制度。而美国在2012年起新增的核准后复审程序(PGR)制度,虽然没有采用「异议」这个字眼,但其本质上同样也有「不限制提起人资格」以及「设有提起期间限制」的特点,可以算是广义异议制度的一种。五大局当中的美日韩的上述制度变革,会不会在专利界吹起一股异议制度再活化的风潮呢?在搬板凳等着看异议活化大戏的时候,本来先带读者先来了解一下日本的异议制度的相关规定。
在台湾地区现行专利法中,谈到专利核准后的公众审查制度,大家就会想到举发制度。事实上,在2003年修法之前也是有异议制度的(例如2001年版的第41条),那时的异议制度属于「领证前异议制度」,在专利申请案核准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得提起异议,无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之审查确定,始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
不过,依据2001年版之专利法规定的「领证前异议制度」,专利申请人并不是在核准审定后公告就取得专利权,核准公告仅仅是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2001年版专利法第50条第1项)。一旦有人提出异议,就必须等待异议案件确定,申请人才能够取得专利权。
换句话说,一旦有人提出异议,申请人就必须在历经异议审查、诉愿、行政诉讼整个程序之后,才能领证取得专利权,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才在2003年修法的时候废止了异议制度,将公众审查的任务交由举发制度一肩承担。
在日本现行专利法的架构下,由于无效审查制度与异议制度都是在专利核准后使专利撤销的手段,在制度设计上以及运用上都有密切关系,因此在本文中将特别着墨于说明两者的异同。
特许异议制度概要
特许异议制度提供了他人使专利权人之专利权被撤销的一种手段。在特许公报发行日起6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基于公益的事由提起异议。
上述所谓的「任何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至于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也可以提起异议。虽然说是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异议,但是并不允许匿名提起异议。
上述所谓的「公益的事由」是指新颖性、进步性、记载要件等等的事由。像冒认申请之类的权利归属相关的事由,就不算是「公益的事由」,不属于提起异议的事由。
异议制度与无效审判制度的异同
异议制度和无效审判制度的目的不同,异议制度的目的在于导正专利权的瑕疵,并图谋专利的早期安定化;而无效审判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相关当事人间因专利有效性而导致之纷争。异议和无效审判制度为了实现其制度目的,而有种种不同的规定。
为了避免冗长的说明,参酌日本审判便览整理异议和无效审判制度的差异如下表:
表1:异议制度与无效审判制度的差异
比较事项 |
异议制度 |
无效审判制度 |
制度目的 |
专利权的早期安定化 |
当事人间有关专利权有效性的纷争解决 |
程序 |
查定系程序:原则上于特许厅和专利权人之间进行 |
当事人系程序:于审判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专利权人)之间进行 |
请求人之适格性 |
任何人(不可匿名) |
仅限利害关系人 |
提出请求的期间 |
特许公报发行日 6个月内 (专利权消灭后不可提起异议) |
设定登录后 (专利权消灭后仍可申请) |
请求之提起及撤回 |
可针对个别请求项 (撤销理由通知后不可撤回) |
可针对个别请求项 (答辩书提出后,需专利权人同意始可撤回) |
主要事由 |
公益事由 (新颖性、进步性、记载要件等) |
- 公益事由(新颖性、进步性、记载要件等)
- 权利归属相关事由(冒认申请,违反共同申请规定)
- 授予专利后的事由(违反外国人权利、 违反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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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方式 |
书面审理 |
原则采口头审查 |
救济方式 |
对于撤销决定,专利权人可以提出诉讼 对于维持决定,异议提起人不可以提出救济 |
审判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都可以提出诉讼 |
规费 |
16500日圆加上(提起异议之请求项数*2400日圆) |
49500日圆加上(请求无效审判之请求项数*5500日圆) |
数据源:作者编译
从上表的数据可以看出,异议制度之目的系导正专利权的瑕疵,并图谋专利的早期安定化,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允许任何人提出异议,采用书面审理可以避免异议提起人舟车劳顿,且费用较低。但对于与公众利益较无关系的事由(例如冒认申请,违反共同申请规定等的权利归属相关事由),则不列入异议事由。
另一方面,无效审判制度之目的系解决相关当事人间因专利有效性而导致之纷争,因此仅限利害关系人始得提起,程序上采当事人进行主义,重视无效审判请求人人的举证责任,而特许厅合议庭则处于中立角色,并不会主动进行职权审理。
作为异议提起人要注意的事项
首先,要确认是不是要采取异议这个手段,来达成使一个已经核准公告的日本专利撤销或者使其保护范围减缩的目的。
例如,当发现对手厂商获准的专利缺乏进步性而认为其有撤销理由的时候,如果还在专利核准公告6个月内的异议期间内,到底是要提起异议还是请求无效审判呢?笔者个人觉得还是先提起异议比较有利,一方面是费用较低,另一方面,异议和无效审判之间并没有一事不再理的适用,因此,如果异议的结果未能顺利将对方的专利撤销、或者未能迫使对方把权利范围更正限缩到让异议提起人安心的程度,之后如果和该专利权的权利人有专利纷争而符合无效审判请求人的资格限定时,仍是有可能就同一个争点再次提起无效审判的。
其次,要考虑要用谁的名义提起异议。
虽然说是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异议,不过实际上异议提起人也不会是毫不相关的路人甲,一定是非常关心特定专利权(觉得该专利权很碍事)的相关人士,异议提起人也会担心将成为被提起异议之专利权的权利人日后行使专利权的对象,或者因此暴露了异议提起人正在进行研发的方向等。因此,异议提起人常会有想要隐瞒真实身分的需要。但由于依规定并不允许匿名提起异议,所以如果异议提起人不想要暴露身分,一般会以专利事务所员工的亲朋好友等等路人甲的名义提起异议。不过特许厅对于这种借人头提起异议的方式并不鼓励,也曾经道德劝说要大家不要采取此种方式。
再者,提起异议时的证据资料要准备到什么程度呢?
依据日本特许法的规定,异议的审理系采取职权审理。如果在提起异议时,期限将至而证据数据还没有搜集齐备的时候,可以期待审判官进行检索,帮异议提起人补足不充分的证据吗?
笔者觉得,最好不要期待审判官会检索新证据来建构撤销专利的理由。就目前的实务来说,审判官仅会进行有限度的职权审理,例如说调整证据的组合方式、或者改变适用法律条文(例如将异议提起人主张的异议事由从新颖性改为进步性)、或者是把审查过程中的引用文献和异议提起人提出的证据加以组合。也就是说,审判官在审理异议时,是以异议提起人提出的证据资料为主,并不会重新进行证据调查检索。
再加上,在异议提起的期间经过后(或者第一次的撤销理由通知后),并不允许修正异议理由,也不允许追加证据,以避免表面上是「补充证据」,实质上形同是在异议提起的期间经过后又提起新的异议。
虽然说当被异议人(专利权人)更正请求项的时候,一般会给予异议提起人提出意见书的机会,提出意见书的时候也有可能可以补充证据。不过,此时所追加的证据,仅限于对应于权利人的更正内容的事项,并不是开启一扇门让异议提起人自由补充证据。
所以,虽然异议提起的期间只有6个月,异议提起人还是要努力搜集齐备的证据资料才行,期待审判官帮忙补充证据或者期待日后可以追加证据,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
最后,须注意的是如果异议审理的结果未能顺利将对方的专利撤销,异议提起人是没有办法针对异议审理结果提出诉讼或其他救济手段的。
作为被异议人要注意的事项
在异议制度中,赋予被异议人(专利权人)几个可用的战斗武器:
- 一般会发出2次的撤销理由通知,而专利权人可以针对撤销理由通知书提出意见书,亦可在此时提出更正。利用这两次的答辩机会并且适当进行更正,有很大的机会可以保住专利权。
- 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和审判官面询,这种面询是专利权人和审判官之间的事情,异议提起人无法要求要出席。因为,如果异议提起人和专利权人双方都出席了面询,就会变成是实质上的口头审理了,这违反了现行异议制度采取书面审理的原则。异议审理期间的面询可说是专利权人的特权,原则上不会给异议提起人面询的机会。此一规定凸显出异议制度在程序上属于查定系程序的本质,基本上异议提起人开启了异议程序之后,异议程序主要于特许厅和专利权人之间进行。
- 须注意如果异议审理的结果作出专利撤销的决定,专利权人可以针对异议审理结果提出诉讼,此时的被告是特许厅长官,而不是异议提起人。此点再次显示异议制度在程序上属于查定系程序的本质。
结论
日本在2015年特许法修正后重新导入了特许核准后之异议制度,其与无效审查制度虽都属于专利核准后使专利撤销的手段,但两者无论在目的或审查程序上都有明显的不同,相关当事人在运用该等制度时,应特别注意其竞合方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
吾思 |
现任: |
资深专利工作者 |
学历: |
台湾大学生命科学系
台湾交通大学经营管理研究所 |
相关证照: |
台湾地区专利师
日本知的财产管理技能检定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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