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3期
201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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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清目标,才能一语中的 ─ 浅谈日本特许之目标
吾思/资深专利工作者

在知识产权蓬勃发展的现代社会,几乎大家都知道「如有新的发明,记得要申请专利来保护你的知识产权」,去逛个菜市场也会听到「这个有专利的!国家保证的!很有效喔!」的叫卖声。但是,到底什么是发明?什么样的创作能申请发明专利?各国专利制度中对发明的定义都一样吗?

这一连串的疑问,在菜市场里面对叫卖专利商品的老板时,可以不用去深究追问。但是,真的做出了新的发明,想要申请专利的时候,这些疑问就不能随便带过了。今天我们就来看看日本特许法中关于发明定义的相关内容。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日本特许法中对于发明的定义及特许权的效力

依日本特许法第2条第1项的规定,所谓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的高度创作。发明可以大致分成物的发明及方法发明两种范畴。换言之,如果想藉由特许权来保护你的创作,那么创作本身必须是利用自然法则且具有技术思想的物或者方法。单纯的发现、仅具美感而无技术思想的创作等并非适格的目标,是不能申请特许的。

在日本特许法第2条第3项中,为了规范所谓的「实施行为的态样」,又进一步将发明区分成物的发明、物之制造方法的发明以及非为物之制造方法的发明。

关于物之发明,一般定义中包含物质、物品等具有实体的创作,但依特许法的相关规定,物之发明除了我们熟知一般定义的物之外,尚包括「程序等」(「プログラム等」)之计算机软件。其中,所谓「程序等」系指包含程序(是指对计算机发出的、能够产生某一结果的组合起来的指令)在内的供电子计算器处理用之信息。换而言之,在日本特许制度中,属于非实体创作的计算机软件被归类为物之发明,申请人在日本申请特许时应多加留意。

而关于方法发明则主要指不具实体的创作,依特许法的相关规定略分为可生产或制造一物的「物之制造方法」,及未伴随物的生产或制造的「非为物之制造方法」。

为什么要做这样的区分呢?主要是由于在特许法第3条第3项中关于发明实施行为之相关规定,其中:

  1. 物(含「程序等」)之发明的实施,系指该物之生产制造、使用、转让等以及出口、进口或为转让等之要约等行为。上述的「转让等」包含转让(例如贩卖、赠与等)、出租、出借等,当该物是「程序等」的情况下,所谓的转让也包含透过网络等电气线路提供程序。上述的为转让之要约也包含为了转让所为之展示,例如商品宣传或者是在店内陈列商品等行为。
  2. 方法之发明的实施系指使用该方法之行为;其中,物之制造方法,除前述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之外,尚包含对于依据该方法所制造之物的使用、转让等、出口、进口或为转让之要约等行为。

也就是说,针对物之发明,其效力及于该物之制造、使用、出口或进口、转让、或为转让之要约等行为,此外,关于「程序等」的物之发明,其转让行为进一步包含透过网络等方式提供程序之行为;针对方法之发明,其效力及于使用该方法之行为,而关于「物之制造方法」的方法发明,其效力进一步及于「该方法所制造之物」的转让等、出口、进口或为转让之要约等行为。

当发明涉及物也涉及方法时,在符合单一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同一个申请案中用「物的发明」和「方法发明」来记载,但不同范畴的发明得到的特许权所能保护的实施行为态样不太一样。在此举两个例子来说明:

事例1:
假设某甲发明了一种新的制造乙醇的方法,该方法相较于已知的乙醇制造方法的制造效率高。由于乙醇是大众早已知晓的化合物,所以某甲无法以乙醇为目标申请特许。于是某甲以「制造乙醇的方法」为目标申请特许,并且取得特许权。

上述「制造乙醇的方法」的效力及于使用该方法之行为,并且及于「该方法所制造之物」的转让等、出口、进口或为转让之要约等行为。所以如果某乙未经许可以相同于某甲取得特许权的方法制造乙醇,并将产品乙醇输入到日本国内贩卖的话,即使制造工厂是在日本以外的国家,某甲仍然能够对某乙主张特许权。

事例2:
假设某丙发明了一种添加了乙醇的成分A之黏着剂,其相较于已知的成分A的黏着剂的黏着效果更强。某丙针对下列三种发明申请特许,并且取得特许权。
(1) 添加了乙醇的成分A之黏着剂
(2) 以乙醇为有效成分的成分A之黏着剂的黏着效果增强剂
(3) 利用乙醇的成分A之黏着剂的黏着效果增强方法

上述发明(1)为「物的发明」,发明(1)之特许权的效力及于「添加了乙醇的成分A之黏着剂」之制造、使用、出口或进口、转让、或为转让之要约等行为。

上述发明(2)也是「物的发明」,发明(2)之特许权的效力及于「以乙醇为有效成分的成分A之黏着剂的黏着效果增强剂」之制造、使用、出口或进口、转让、或为转让之要约等行为。

若某丁没有制造发明(1)的黏着剂,而是制造了某丙发明的黏着效果增强剂,则某丙无法以发明(1)的特许权对某丁主张权利,但可以用发明(2)的特许权对某丁主张权利。

事例2之发明(3)为「方法发明」,发明(3)之特许权的效力及于使用该方法之行为。所以如果某戊在制造成分A的黏着剂的制程中,采用了发明(3)的黏着效果增强方法,则某丙可以发明(3)的特许权对某丁主张权利。

结论

在日本特许法的相关规定中,发明区分成物的发明及方法发明两种范畴。关于方法发明可略分为「物之制造方法」及「非为物之制造方法」。关于物之发明,除了我们熟知一般定义的物之外,尚包括「程序等」之计算机软件。其中,所谓「程序等」系指包含程序在内的供电子计算器处理用之信息。在日本特许制度中,将属于非实体创作的计算机软件明定为物之发明,申请人在日本申请特许时应多加留意,以为自己的创作进行最佳的权利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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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吾思
现任: 资深专利工作者
学历: (台湾)台湾大学生命科学系
(台湾)交通大学经营管理研究所
相关证照: 台湾地区专利师
日本知的财产管理技能检定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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