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7期
201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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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日本专利年费逾期缴纳之正当理由的认定
吾思/资深专利工作者

虽然说日本近年来已修法放宽特许复权的条件,但是实务上日本特许厅和法院对于「正当理由」的认定仍是相当严格的。令和元年(2019年)6月,日本特许厅特别颁布了「迟误期间后之救济规定相关基准」(期间徒过后の救済规定に系るガイドライン),借此让社会大众可以预见在何种情况下救济会被认可,在该基准颁布的同月,东京地方法院作出了关于迟误年费缴纳期限之救济的判决--平成30年(行ウ)第424号事件的判决,本文藉由介绍此判决,带读者一窥日本迟误年费缴纳期限的复权程序中对于「正当理由」要件的认定方式。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在前一期文章(暂时停止呼吸之后-浅谈日本专利年费逾期缴纳之救济)中提到,依据日本特许法,取得特许后的最初1到3年的年费是在申请领证时一次付清的,而第4年以后的各年的年费则需在前一年年费到期日(以下称之为「到期日」)前缴纳,未能在前述到期日前缴费者,如果在前述到期日后6个月(以下称之为「补缴期限」)内补缴年费并额外缴纳附加费,则可以使得一度失效的权利权回复,但如果逾补缴期限仍未缴费的话,专利权将溯自前述到期日后消灭。

超过补缴期限仍未缴费的情况下,若专利权人有「正当理由」,则可以在超过补缴期限后1年内并且在造成迟误之事由消灭日起2个月内,提出补缴相关费用,如此才可以回复已消灭的专利权。日本目前采取的「正当理由」要件较我国采取的「非因故意」要件要严格许多,不过这个「正当理由」要件已经是经过(平成23年法律第63号之)修法放宽后的结果,在修法之前采取的是更为严格的「不可归责于申请人(权利人)之事由」的主观要件。

平成30年(行ウ)第424号判决的事实概要

本案的原告为特许第4637825号的专利权人,其已将专利年费缴纳的业务委托给专利事务所代管。但是,在上述特许应该要缴纳第4年的年费时,却因为专利权人对于专利事务所的年费缴纳指示不明确,而使得应缴纳的年费没有如期缴纳,也未在补缴期间内缴纳,导致该特许因此消灭。

当专利权人发现特许已经消灭时,即基于特许法112条之2的第1项的规定想要补缴费用并请求复权,整个事件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专利权人是否是因为正当理由而迟误年费缴纳。

特许厅不认为该专利权人之迟误年费缴纳具备正当理由,因此未准予复权。专利权人在对于特许厅未准予复权的处分,依「行政不服审查法」,向特许厅长官提起不服救济也未获得平反后,遂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的主张

在提出诉讼时,原告(专利权人)主张的要点在于,专利权人已经尽「洪荒之力」选择了全球专利事务所当中排名优良的专利事务所,并将年费缴交的业务委任给该专利事务所,所以对于专利年费的缴交「已尽相当注意」。至于专利事务所内部运作的细节,并非属专利权人(应该且能够)注意义务的范围内。因此专利权人主张其对于「选任适当的事务所来代管年费」的这件事情「已尽相当注意」,所以迟误期限是因为「正当理由」所致。

原告并且认为,由于本案之迟误年费是因为不巧发生了多个意料外的错误而导致,这种情况并非专利权人或事务所能够事先预想到的。因此,即使把事务所的行为也纳入「正当理由」的判断对象之内,该事务所也「已尽相当注意」。

被告的主张

被告(特许厅)认为特许法112条之二的第1项的「正当理由」应该解读为:为了避免迟误年费补缴期限,专利权人(包含代理人)「已尽相当注意」仍无法避免迟误发生时,才可说是具有「正当理由」。

特许厅并指出:本案之迟误期间,就受委托代管年费的专利事务所而言,并没有在事务所内确立为了适当代管年费而该有的作业规则,也没有建立适当的体制来确保各承办人遵守应有的作业规则,因此难谓专利事务所对于避免迟误年费「已尽相当注意」;就专利权人本身来说,在指示事务所缴纳年费的电子邮件以及其附件中,虽包含专利事务所得进行年费缴纳事宜之指示,惟并未明确记载可以识别要缴纳年费的案件(案件或专利权号等)信息,由于此一指示缺乏明确性,因此也难谓专利权人对于避免迟误年费「已尽相当注意」。

判决的要旨

面对原告和被告双方的主张,法官在判决中首先重申「具有正当理由」的真正意涵。亦即,根据平成23年法律第63号之修法意旨,特许法中有关「具有正当理由」之法律概念应该解读为:为了避免迟误年费补缴期限,专利权人「已尽相当注意」仍无法避免迟误发生时,才可说是「具有正当理由」。判决中并指出,在判断复权请求人是否「已尽相当注意」时,专利权人和其代理人(受委任代管年费者)的行为都应该受到检视。

在本案案情中,上述专利事务所替上述专利权人代管三个专利家族的年费事宜,其中共包含了65件专利案。在年费管理程序中,事务所会在年费届期前的三个月、两个月、一个月前分别寄送年费缴纳提醒给专利权人,并且在接获专利权人的年费缴交指示之后,就会回函确收指示以及请款单,同时开始进行年费缴交的作业程序。

判决认为本案专利权人在年费管理上有如后疏失,因此不能说是对于避免迟误年费「已尽相当注意」。

其一,年费缴交指示不明确且有误导之虞。在指示事务所缴纳年费的电子邮件以及其附件中,都没有明确记载可以识别要缴纳年费的案件信息,使得其指示缺乏明确性。而且,在指示事务所缴纳年费的电子邮件以及其附件中,将欲缴交年费之案件(亦即本判决之系争案件)的缴交年(分)别以及到期日误植为该事务所代管的其他案件的缴交年(分)别以及到期日,使得此一指示不但不明确而且有误导之虞。

其二,没有注意到事务所没有传回正确的年费缴交指示确收回函以及请款单。在本案中,依照专利权人和事务所的约定,若事务所有正确接收到系争案件的年费缴交指示,应该要回传确认收到指示的回函且稍后应该会提出请款书等。由于事务所没有正确接收到系争案件的年费缴交指示,因此当然没有回传正确的回函以及请款书,但专利权人并未察觉此一异常状况。

法官进而认定:在年费管理上,本案专利权人和代管年费的专利事务所整体而言是有疏失的,因此不能说是对于避免迟误年费「已尽相当注意」,故其迟误年费缴交并不具有正当理由,原告之诉驳回。

结语

由前述的判决显示,日本特许厅和法院系藉由判断迟误年费补缴期限之复权请求人是否「已尽相当注意」来决定「正当理由」之有无,而且被检视的范围包括了专利权人和被其委任代管年费的代理人。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光是把缴交年费的业务委托给专利事务所代管,并不能说是「已尽相当注意」,在对代管年费的专利事务所下达指示时,不但在时间上要实时,在内容上更应该要明确。

上述判决以及同月颁布的「迟误期间后之救济规定相关基准」的规定中,充分显示了出日本特许厅和法院对于「正当理由」的严谨态度,另一方面也显示出对于公众利益保护的重视。毕竟已经被视为消灭的专利权日后若又复权,对于公众来说不啻是一个充满不确定性的地雷。对于复权采取宽松的措施,固然对于专利权人是有利的,但对于公众而言却是不利益的。在专利制度中,在制定以及执行法律时,一方面顾及申请人及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能罔顾广大但无声之公众的权益,在二者之中取得最佳的平衡,才能将专利制度的正面价值最大化,您说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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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吾思
现任: 资深专利工作者
学历: (台湾)台湾大学生命科学系
(台湾)交通大学经营管理研究所
相关证照: 台湾地区专利师
日本知的财产管理技能检定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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