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申请规定的放宽,一方面使得分割申请的实务与功能较其最初的立法初衷更为宽广,另一方面也使得分割申请的运用方式更为多样化,后续势必将使得分割申请在专利战略中的地位变得更为重要。本文将说明我国台湾地区分割申请的现况,并以日本的分割实例说明分割申请在专利战略中的运用,希望能加深读者们对分割实务操作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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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专利制度中,分割申请的规定由来已久,并且在2013年的台湾地区专利法修正中首度放宽申请分割时点之限制,除了尚未经核准仍处于审查阶段之申请案之外,又增订申请人于发明申请案初审核准审定书送达后得提出分割申请之规定;数年后又在2019年施行的台湾地区专利法中,更进一步放宽专利法第34条所规定的可以提出分割申请时点的期间限制。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分割申请规定的初衷以及实务状况
所谓的分割申请,是指专利申请案实质包括二个以上之发明时,经专利审查机关通知或依申请人申请,得为分割之申请,我国之发明分割申请的相关规定主要记载于我国现行专利法第34条中。
台湾地区专利法第34条的立法用意,显示我国台湾地区专利分割申请制度之建立,主要是为了配合单一性原则的运作。亦即,依台湾地区专利法第33条第1项规定,申请人于申请专利时,应遵守一发明一申请之原则,就每一发明各别申请,但依同条第2项规定,例外规定符合「属于一个广义发明概念者」之二个以上发明,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并为一案申请。为使不符合单一性之二个以上发明,或已符合单一性而并案申请之二个以上发明,申请人仍得回复一发明一申请,按照专利法第34条第一项规定实质上为二个以上之发明时,得申请分割。
在笔者多年实务经验中,我国台湾地区申请人对于专利分割申请制度的「爱用程度」,远低于美国申请人和日本申请人。在最近一期的知识产权月刊中的「专利核准后分割之申请趋势及法规实务分析」[1]一文中所揭示的数据,也呈现了与前述笔者实务经验相符的统计数据。
在2013年专利法修正以前,我国台湾地区申请人申请分割者,多半是在「申请专利范围中包含有不符合单一性的二个以上发明」的情况,其次是「符合单一性的二个以上发明,当申请人认为分割为二个以上申请案较为有利时(例如:当其中一项发明被核驳时)」的情况,再者是「申请专利范围中之一或多个发明,经审查不具新颖性或进步性,致使其他发明不具单一性时」或「申请人欲将原先在说明书有揭露之发明,但未揭露于申请专利范围者,修正增列为另一申请专利之发明,而不具单一性时」的情况。
在2013年专利法首度放宽申请分割时点之限制后,我国台湾地区申请人提出分割申请的案子略有增加,但仍然比美国或日本申请人少很多。
持平而论,允许申请人在前案核准专利后的分割申请,似乎已经有点脱离台湾地区专利法第34条的立法初衷了。毕竟原申请案已经核准,在大部分的情况下应该没有单一性的问题;就算有,也无损于公众利益,亦未构成举发得撤销之事由。不过,允许核准后的分割申请,也算是顺应世界潮流以及产业需要,确实是大幅度增加了专利运用的灵活度。因为,适当运用分割制度,可以让申请案实质上长期于系属审查的状况中,而能够因应对手的研发动态以及市场上的产品,适当修正专利保护的范围。
也许是开放核准后分割的历史尚浅,我国台湾地区申请人对于分割申请的思维也较贴近原本专利法第34条的立法初衷,提出分割申请的原因仍以上述几种为多。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分割申请规定的放宽,若能巧妙的运用,分割申请可望成为我国台湾地区申请人专利战略中的重要一环。以下,以日本专利分割申请的实务例说明:
日本专利分割申请的实务状况
日本是在2007年(平成19年)4月1日起修法允许特许核准审定后的分割申请,申请日在该日之后的申请案,始可适用新规定提出核准审定后的分割申请。依据日本特许厅的数据,相对于申请案的数量,分割申请的比例(亦即,分割申请案数量/申请案数量)在修法允许特许核准审定后分割申请之后两年(2009年)后开始呈现增加的趋势。
实务上,日本企业很善于利用分割申请的制度,尤其是在特许核准审定后。因此,分割申请早已是日本企业专利战略的重要一环。笔者实务经验中也多次遇到日本申请人在我国申请专利时,多次提出核准后分割的案例,先从母案分割出子案,再从子案分割出孙案。
已经过审查获准专利的案子,为何要重新再挑战一次专利审查的过程呢?其实,一而再再而三地提出分割申请,重点是在于让最原始之申请案(以下简称「基础申请案」)的内容维持在系属审查的阶段,因而能够在相关的分割后案中弹性调整该后案之申请专利范围,以因应同业针对已经获准的分割前案之专利进行回避设计,使得同业竞争者虽针对前述已经获准的专利进行回避设计,但仍会落入分割后申请案的申请专利范围中。
日本专利分割申请的运用实例
日本专利实务上,对于分割申请制度有相当多的运用。例如,LED大厂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亚化)就非常精于运用分割申请制度。几年前受到台湾业界瞩目的亿光电子(以下简称「亿光」)与日亚化的专利大战,焦点专利之一的JP 4530094专利,就是「特愿平10-508693案」(以下亦称为「基础申请案P」)的一连串分割案当中的第五代分割案,并且主张了5个优先权,使得JP 4530094专利实际上的分割申请日虽然是2009年3月18日,但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其「有效申请日」可溯至1996年7月29日。
下图为日亚化基于日本特许出愿P所提出的一系列分割申请案的历程。
特愿平10-508693号的分割申请案历程
来源:作者整理/北美智权传媒设计组
从图中可以看出,日亚化基于基础申请案P,提出了第一代分割案~第十代分割案,共衍伸出了18件分割申请案(分别以首字母D来表示)。而且,最后一件分割申请案D10的分割时间点,距离基础申请案P之申请日约达19年。可以想见,即使第十代分割案D10获准专利,待其领证公告时,就算还没有到母案的专利权消灭日(申请日起算20年),距离基础申请案P的专利权消灭日也不远了。换言之,该D10案即使获得专利,其专利权有效期间可能也不到1年了。
日亚化选择这样的分割时间点,充分显示了分割申请案的提出,其重点不在于还能有多少专利权期间,而在于以专利分割之方式,实质延伸相关专利案之审查期间,以便能修正并调整所欲之专利保护范围,并增加对手产品回避设计的难度,更可在有侵权诉讼时,增加被告侵权者在诉讼时抗辩的难度。
为了持续进行专利分割申请,必须要维持从基础申请案延续过来的「生命线」不中断。在上图中可以看出,以标示为红色的基础申请案P为起点,生命线沿着标示为绿色的分割申请案延伸,从第一代分割案的D1b开始,一路延伸经过第二代分割案D2b、第三代分割案D3,……,一直到19年后的第十代分割案D10。基础申请案P,可以说是在形式上终其一生(20年的专利权期限)几乎都维持在系属审查的状态下,基础申请案P的申请人(权利人)可以藉由尚处于可修正阶段的分割申请案,来延伸变化其创作所享有的专利保护范围。
不过,藉由分割申请案来延伸变化创作的专利保护范围,仍是有其界限的,分割申请案的内容必须满足特许法相关规范的实体要件。亦即,分割申请案的说明书等所记载的内容,必须要在原申请案申请时的说明书等所记载内容之范围内,同时分割申请案的说明书等所记载内容,必须要在原申请案分割前的说明书等所载内容的范围内。
依据日本特许法的规定,分割申请案的有效申请日是由其是否满足特许分割申请的实体要件来决定。而且,如果申请人对于某一专利案一再提出分割申请的情况下,后代的分割申请案想要能够援用最原始的基础申请案的申请案的申请日,则其对其前面的每一代申请案都必须满足特许分割申请的实体要件。
在本文的例子中,申请人对基础申请案P提出分割申请(第一代分割案的D1b),并且再依据第一代分割案的D1b提出分割申请(第二代分割案D2b)。则第二代分割案D2b要想要援用基础申请案P的申请日作为有效申请日,有三项要件必须要满足:其一,第一代分割案的D1b(亦即第二代分割案D2b的原申请案)必须相对于基础申请案P满足分割申请之所有实体要件;其二,第二代分割案D2b必须相对于第一代分割案D1b满足分割申请之所有实体要件;其三,第二代分割案D2b必须相对于基础申请案P满足分割申请的所有实体要件。
当基础申请案经过代代分割,上述判断就越为繁复,经过代代的延伸变化,数代分割案的记载内容(尤其是请求项)越线超过法律规范的可能性就越高。在如上文举例说明的亿光与日亚化的专利大战中,「分割案的内容不符合分割申请的实体要件」导致该专利大战中的关键专利案无法援用基础申请案的申请日,成为日亚化的白光LED专利布局的阿基利斯腱,也成为亿光在这场专利大战中胜诉的关键。
结语
我国台湾地区分割申请规定的放宽,使得分割申请的运用方式更为多样化,后续势必将使得分割申请在专利战略中的地位变得更为重要。本文所述日本的分割实例,可以做为分割申请在专利战略中运用的参考。另外要注意的是,依据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的规定,分割超出为举发事由之一。因此,在专利战略中运用分割申请案时,一定要注意分割申请案的内容必须要符合专利法所规定之分割申请的相关要件,以免功亏一篑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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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吾思 |
现任: |
资深专利工作者 |
学历: |
(台湾)台湾大学生命科学系
(台湾)交通大学经营管理研究所 |
相关证照: |
台湾地区专利师
日本知的财产管理技能检定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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