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9期
202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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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词曲创作者于经纪关系中的音乐著作权专属许可协议
陈秉训/(台湾)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词曲创作者在与版权公司合作的时候,通常会形成经纪关系,即版权公司会代理词曲创作者从事相关音乐著作的利用行为。在经纪合约中可能包含音乐著作的专属授权;另双方可能分开订定著作权专属许可协议。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108年民暂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案例(以下称「G与L案」)中,词曲创作者G与其经纪人L间另签订「词曲版权许可协议」(以下称「系争合约」),其约定G于「系争合约期间内创作之『所有』词、曲音乐著作及系争合约签约日以前创作之『所有』词、曲音乐著作均专属授权予[L]」。

如果G和L结束经纪关系,但未能实时终止系争合约时,法院应如何审理词曲创作者违反著作权授权约定时所应负的民刑事责任,此为值得探究的议题。以下本文举三点争议,并讨论相关问题。


图片来源:Pixabay

议题一:违反专属授权之规定为契约争议或侵权行为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37条第4项规定「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然而,当原著作权人未经专属被授权人同意而利用其著作时,此应属于「契约义务违反」或「侵权行为」之类别,该问题可从立法理由解答。

在2001年的「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修正中首次出现「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37条第4项之专属授权条文,其内容至今未变。该次修法于委员会审毕的版本为「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除另有约定外,不得行使权利」[1] 。不过,之后于二读阶段时,经朝野协商而改为「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即「除另有约定外」部分被移除[2] 。因为当时朝野协商并无纪录,「除另有约定外」被删除之原因不明。

在委员会审毕的报告中,关于「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37条第4项之增订,其原因为当时第37条「并未规定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种地位,则专属授权后,著作财产权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财产权、著作权受侵害时,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可否提起诉讼等,滋生疑义,爰增订第四项」[3] 。因此,在「专属授权范围」内,原著作权人是不能享有其原本专有的著作财产权。甚至,智慧财产法院曾于108年民着诉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中指出「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此为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排除之,故非专属授权人不得对第三人主张侵害著作权之权利」。

事实上,「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37条第4项规定「在专属授权范围内」著作财产权人才不得行使权利。因此,法院或检察官在检视类似案件时,应探究「专属授权范围」之真意。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之外」时,其仍得行使权利。

在G与L案中,L虽然为G之著作财产权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但G仍然在各类表演活动或专辑制作与出版活动中使用自己的著作。亦即,实务上,著作权人仍有机会在专属授权之状况下行使权利。

面对实务的现象,在著作权人与专属被授权人间,关于「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37条第4项之纠纷,其真正的议题应该是「专属授权范围」的解释。亦即,该纠纷本质是「契约解释」而非「侵权行为」,因而无涉刑事责任之问题。因为系争著作权合约属于概括的专属许可协议,故该合约之「专属授权范围」为何值得探究。

议题二:专属授权范围之解释

「台湾地区」民法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根据智慧财产法院103年民着诉字第29号民事判决,法院于解释契约时,其「须斟酌交易上之习惯,及当事人所欲达成之经济上效果、合理预期之契约利益,依诚信原则而为之」。另契约行为乃法律行为之一,而「关于法律行为之解释方法,应以当事人所欲达到之目的、交易习惯、任意法规及诚信原则为标准」,即「合理的解释」应「将当事人之目的列为最先,交易习惯次之,任意法规又次之」,至于「诚信原则」乃「始终介于其间以修正或补足之」。

具体来说,「解释契约应通观全文,并斟酌立约当时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约人之真意」,其次,「解释契约应以当事人立约当时之真意为准」;而「真意」之认定「应以过去事实及其他一切证据数据为断定之标准,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操作上,关于「探求当事人立约真意」,其最重要的是「于解释契约条款时,斟酌当事人订约时客观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约当事人所欲达成之契约目的为基准,不违背契约本质」,才属「符合公平正义之契约解释」。

针对G与L案,系争合约第8条约定:「甲方[G]理解乙方[L音乐社]为扩大推广现行之音乐出版业务,有另行成立音乐出版公司之必要,因而甲方同意自该公司成立之日起,由该公司承受并受让乙方于本合约中所定之权利义务并同意应乙方要求以相同条件另签署新合约」。亦即,系争合约的目的在于「音乐出版」,而因根据G和L间过去的合作经验,「音乐出版」应指实体专辑的发行。因此,系争合约可解释为「专属授权范围」应局限在「实体专辑的发行」。在此观点下,G的公开演出相关歌曲、及将单曲于数字平台上发行或公开传输(即串流)等行为应非属系争合约之专属授权范围。G自然无违反系争著作权合约之问题。

另G与L皆为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MÜST)会员。MÜST与会员间有约定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及公开传输权等著作财产权之专属授权。故G与L皆应了解MÜST管理契约之专属授权内容中,其禁止会员再专属授权前述三个著作权给第三人。在此情境下,双方可能已将「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及公开传输权」等排除于系争合约之外,才符合产业惯例,而L也不至于让其创作者G违反MÜST管理契约。

争议三:原著作权人之其他专属授权行为

著作权人先专属授权其著作财产权给被授权人L,但之后又专属授权其著作财产权给被授权人M。因为专属授权给L后著作权人已不能行使权利,故专属授权给M之行为应属无效。不过,此「后专属授权」无效之效果应限于已经完成的著作。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因为著作人取得著作权后才有专属授权之权利,故著作必须完成,其才能做为专属授权之目标。至于未完成或未来的著作,尽管专属授权契约视其为授权目标,那也仅是期待的利益或承诺,而不发生专属授权的效果。

以G与L案为例,系争著作权合约是一年一年续约,故在2019年完成的歌曲应该在2020年系争合约续约起才纳入专属授权范围。除非该些2019年歌曲在当年由双方另行合意纳入系争合约的范围内,否则该些歌曲于2019年时可由G在专属授权给第三人。

对于「前专属授权」中关于未完成或未来著作之授权部分,著作权人之「后专属授权」应视为前专属授权契约的违反,但其仅是契约义务未履行之争议,亦即著作权人未能遵守专属授权之承诺。

如果「前专属授权」是授权目标范围属概括约定性质而未明确写下特定著作,如G与L案,则「后专属授权」所涉及的著作X将不属于「前专属授权」之授权目标范围;而即使自动续约后,该著作X仍在「前专属授权」之授权范围外,因为「后专属授权」之效力已使得「前专属授权」就该著作X部分的续约行为属无效。

结论

著作权专属许可协议在当事人双方有经纪关系下,「专属授权范围」之解释应考虑经纪关系的一般情况。在G与L案中,该经纪关系主要在促成相关音乐著作之实体专辑发行,另系争合约亦有相关条款指引合约执行之目的。因此,G于该经纪关系之外的使用,是系争合约之「专属授权范围外」之使用,而合乎著作权法第37条第4项之规范。最后,无论是经纪契约或著作权授权契约,都应避免自动续约条款,以免增加授权关系的复杂度。即使有该类条款之必要,其内容应有弹性的终止合约机制,以让双方在无法继续合作关系时,可顺利结束附带的专属授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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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陈秉训
现任: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经历: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学历: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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