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尝试提出商业秘密保护之例外,可称为「利用时必然要公开揭露的信息」。此概念来自于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诉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该案之系争商业秘密为「凶宅信息」,该案法院认为该信息既无秘密性且无经济价值,故非属商业秘密法保护之目标。然而,「凶宅信息」在特定情况下仍可视为商业秘密,则问题为其是否应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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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为让购屋者不会误买凶宅,鼓励「凶宅信息」的揭露乃属必要,故应将「凶宅信息」视为保护之例外。根据「凶宅信息」的特征,本文将其概念化而形成「利用时必然要公开揭露的信息」,其判断因素包括法规所要求揭露的信息、接收信息的对象无保密义务、以及信息使用过程即丧失保护等等。
商业秘密之定义与保护
台湾商业秘密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信息」,故受保护之商业秘密为一种「信息」。第2条所指的信息种类(例如方法、技术、制程等等)则属例示性,只要可利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者,皆属可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另第2条规定商业秘密之目标必须满足三个要件:(1)非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3)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针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台湾商业秘密法第10条第1项规定五类的行为:(1)以不正当方法取得商业秘密者;(2)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前款之商业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泄漏者;(3)取得商业秘密后,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第一款之商业秘密,而使用或泄漏者;(4)因法律行为取得商业秘密,而以不正当方法使用或泄漏者;(5)依法令有守商业秘密之义务,而使用或无故泄漏者。其中,「不正当方法」指「窃盗、诈欺、胁迫、贿赂、擅自重制、违反保密义务、引诱他人违反其保密义务或其他类似方法」。
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例如专利法有规定专利权效力所不及事项、著作权法有合理使用事项、商标法有合理使用事项。然而,在商业秘密法的领域中,鲜少有讨论权利保护的限制或例外,而法条中也无权利例外或合理使用之规定。甚至,专利法、著作权法、或商标法皆有法定不予权利的目标,但商业秘密法则无此类规定。
利用时必然要公开揭露的信息:以「凶宅信息」为例
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诉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属于不动产中介业的商业秘密侵害案件,其涉及某间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将「凶宅信息」泄漏给另一间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在本案中,系争房屋成为「凶宅」原因未在判决内容揭露,而一般来说,「凶宅」指「在屋内非病死、非自然死亡」,包括意外死亡、自杀、他杀等等。
本案法院认为系争凶宅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但此认定可能仅仅是个案的法律适用,而非一律视「凶宅信息」为非商业秘密。关键的问题是「凶宅信息」是否可做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目标。如果答案有可能为「是」,是否可提出商业秘密保护例外之概念来排除「凶宅信息」受到保护之可能性。
「凶宅信息」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目标,但因为其性质问题,尽管看似「秘密」,却是「利用时必然要公开揭露的信息」而终究成为公开的信息。
台湾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第23条第1项规定「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应以不动产说明书向与委托人交易之相对人解说」。另根据内政部所颁布的《不动产说明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2019年10月31日修正,)[1],其就应记载事项之成屋部分规定「本建物(专有部分)于产权持有期间是否曾发生凶杀、自杀、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应叙明」。亦即,不动产中介业者在承销「凶宅」时,必须要揭示「凶宅信息」给购屋者[2]。
就笔者的不动产交易经验,购屋者在查阅不动产说明书时,不会先和中介业者签署保密协议,而不动产说明书也无「机密」或「限阅」等标示,故不动产说明书内的信息通常未达到「保密措施」要件而非商业秘密法所保护。因此,「凶宅信息」做为不动产说明书之必要内容,其当然也不受限制地揭露给购屋者知悉,故「凶宅信息」在商业秘密所有人于其营业活动中必然被揭露,而无可免于丧失商业秘密法保护的地位。另如果中介业者有一定的保密措施,购屋者可向屋主求证,而「合法」取得「凶宅信息」,以致于「凶宅信息」的「秘密性」要件在所有人利用商业秘密(「凶宅信息」)的过程中消失。
「利用时必然要公开揭露的信息」之本质
「凶宅信息」可具有商业秘密的外观,但其于不动产中介业者利用时必然丧失商业秘密法的保护。对于这种「昙花一现」的商业秘密,保护的结果即如本案被告的遭遇,为了执行中介业务将原本是信义房屋应告知的「凶宅信息」提供给屋主,导致屋主对信义房屋求偿,而公司竟然利用商业秘密法为手段而给予被告教训。信义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商业秘密法的滥用,而有违该法维护产业伦理的立法目的,因为是信义房屋错误在先而未诚实告知凶宅问题,不应怪罪于本案被告揭露系争凶宅信息。
本文提出「利用时必然要公开揭露的信息」做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例外,以期望降低如本案情境之发生。从「凶宅信息」的本质,「利用时必然要公开揭露的信息」之判断因素包括法规所要求揭露的信息、接收信息的对象无保密义务、以及信息使用过程即丧失保护等等。在「凶宅信息」的情境中,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与相关法规要求「凶宅信息」必须主动揭露,而购屋者亦有权利知悉房屋的「凶宅」性质。再者,购屋者对房屋信息无保密义务。而无论中介业者有无对「凶宅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其在使用该信息从事业务时,「凶宅信息」必然因主动揭露或购屋者的自我求证而丧失商业秘密法之保护。
其他「利用时必然要公开揭露的信息」的例子为「薪资信息」。首先,企业依所得税法而有缴税的义务[3],而员工薪资可做为费用或损失列支[4],以于营利事业所得计算时,由年度收入总额中扣除[5],故员工的薪资数据在税务机关稽查企业之营利事业所得时必须揭露[6]。其次,税务机关对于薪资信息并未和企业间形成绝对的保密义务,而保密义务之对象有所限制[7]。最后,税务机关可向员工求证实际的薪资,而员工同样有因缴税义务而必须揭露薪资信息。因此,「薪资信息」与「凶宅信息」类似而属「利用时必然要公开揭露的信息」。
商业秘密法立法目的
台湾商业秘密法第2条虽规定「商业秘密」的定义,但在判断时可考虑第1条的立法目的,如台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所述:「惟同法第一条既规定:『为保障商业秘密,维护产业伦理与竞争秩序,调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于判断争执之信息是否符合上开商业秘密要件时,自应以第一条规定之立法目的为重要依据」。亦即,商业秘密法第1条成为「商业秘密」额外之要件。从此观点,本文认为「利用时必然要公开揭露的信息」做为商业秘密保护之例外是为了「调和社会公共利益」。
以「凶宅信息」为例,买房屋为人生大事,避免买到「凶宅」更是重要。鼓励「凶宅信息」的公开揭露可降低错误购买的风险,而台湾内政部甚至支持「凶宅网」(http://unluckyhouse.com/)的营运,以供公众提报凶宅信息。故以「利用时必然要公开揭露的信息」之概念视「凶宅信息」为商业秘密法保护之例外,可让「凶宅信息」的公开者免于商业秘密法的拘束,而增加通报凶宅之动机以间接降低误买凶宅之发生,而能促进社会公益利益。
另以「薪资信息」为例,薪资透明化有助于政府能课征正确的个人所得税,也可防止企业虚报薪资以做为费用抵减年度收入总额。此外,员工的配偶基于民法中婚姻或扶养有关的规定而有知悉配偶薪资的权利,故「薪资信息」不宜视为商业秘密以免让配偶间的沟通受到阻碍。因此,将「薪资信息」排除于商业秘密法之保护有助于课税正确性和配偶权利的保障,而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之维持。
商业秘密法对受保护的目标缺乏例外的规定,造成具有「商业秘密」外观但一使用即丧失保护资格之信息仍受保护,特别是该使用过程所造成的泄密乃法规制度运作的必然结果。本文建议「利用时必然要公开揭露的信息」可做为一种商业秘密保护的例外,而此概念乃由「凶宅信息」所演化而来。「利用时必然要公开揭露的信息」之判断因素包括法规所要求揭露的信息、接收信息的对象无保密义务、以及信息使用过程即丧失保护等等。对于依照法规在未来必然会揭露的信息,本文建议予以排除于商业秘密法的保护,以达成商业秘密法「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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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秉训 |
现任: |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
经历: |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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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 |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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