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9期
2018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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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汇流势不可挡    如何规范ISP业者为立法重点之一
李淑蓮╱北美智权报 编辑部

近年随着全球资通讯、传播科技之演进及网络 IP(Internet Protocol)化与宽带化之发展趋势,通讯、传播及因特网,在服务、 网络、平台、终端及内容等面向出现汇流现象。台湾地区「通讯传播委员会 (NCC) 」法律事务处处长叶宁于NCC 十周年会庆的报告中曾指出,在今天,数字汇流已非趋势而是现实的现象。

在现实的情况下,电信、传播及因特网服务,已透过通讯传播网络宽带化及数字化技术发展,IT与CT技术已充份结合。语音、影像、数据等服务均转化为 IP 封 包,即同时 IP on everything,电信网络在走向全IP化的同时,服务汇流的结果导致实体网络与因特网之界线模糊。与此同时,台湾在4G执照开放后,无线宽带总用户数已达1800万户;有线电视数字化比例也快速增长,已达87.4%。另一方面,台湾民众每天手机上网时间超过3个小时,位居世界第一;4G用户数也成长飞快,于2016年初已突破1,100万户,普及率世界第一;平均每月流量8G-10G,同为世界第一。

叶宁表示以上所述,在在显示台湾民众在通讯传播方面已与世界同步,但反观台湾地区的通讯传播法律,不但历史悠久,而且只看见台湾,因此修法势在必行。目前于台湾地区 立法院待审的数字汇流五法已是第二版,包括数字通讯传播法、广电三法(卫星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广播电视法),新电信法。

数字汇流是什么?为什么OTT值得关注?

在早期传统通讯传播产业盛行的年代,电信 (语音)、广电 (影音内容)、及数据 (因特网信息) 之间壁垒分明,各有不同的市场及阅听人,但在数字化发展和高速带宽网络普及后,原先各自独立的产业间出现大规模的横向流动,并不断汇流整合,使既有界线变得模糊,形成了跨产业,跨领域的新服务型态。

NCC委员陈耀祥于台湾世新大学举办的《数位汇流 时代之数位权利学术研讨会》当主讲嘉宾时表示, OTT是数字汇流下发展迅速的新兴服务,而2016年是台湾OTT元年。

OTT是「Over The Top」的缩写,任何利用因特网来传递影音多媒体内容或文字讯息者,皆可被视为OTT业者,与cable业者相比,较无服务质量(QoS)保证。像Line TV、爱奇艺、Skype、Line、WeChat、WhatAPP等都属于OTT服务。

欧盟于2015年10月发布了「OTT服务报告」,将OTT服务定义为「透过开放的因特网 (Open Internet),提供给终端用户的内容、服务或应用程序」,其分类有以下3种:

  1. OTT-0:能与公众电话通讯之语音服务,Skype Out。
  2. OTT-1:未与公众电话通讯之语音服务,Line。
  3. OTT-2:其他视听服务,如社群平台、电子商务等,如YouTube、Facebook。

陈耀祥指出OTT最大的问题是著作权,因为在网络时代OTT是跨界的新形态服务,执法的主权便很难控制,像现在流行的智能型机顶盒如安博盒子就是一个好例子,这种机顶盒一出,香港的电讯盈科在短短4个月内营收便短少了数亿港币。除了因为无法可管外,如果业者是在境外操作,也有执法上的困难。不过,就在2017年12月,香港便传出首宗成功检控机顶盒业者侵权且获判刑的案子 (注:请参考:首宗成功检控案件 转驳nowTV讯号至机顶盒 三人侵权牟利判囚),对有线电视及付费频道业者来讲,是一大喜讯,也希望能收到阻吓作用。

新创的数字通讯传播法草案划重点

第一版的数字汇流五法并没有数字通讯传播法,此法是由新任NCC主委詹婷怡所创的。由于詹婷怡来自网络业界,因此她就其熟悉的领域草拟了「数字通讯传播法」,做为未来因特网、电子商务以及OTT产业跨业营运的法规依据。

数字通讯传播法的基本要点如下:

  1. 本法之制定目的。(草案第一条)
  2. 政府应统筹规划、办理相关事项及建立公众参与机制。(草案第三条及第四条)
  3. 数字通讯传播服务提供商依法配合政府措施之责任。(草案第五条)
  4. 数字通讯传播流通之确保。(草案第六条至第九条)
  5. 数字通讯传播服务提供商营业信息之揭露及质量保证责任。(草案第十条至第十二条)
  6. 数字通讯传播服务提供商之责任。(草案第十三条)
  7. 数字通讯传播服务提供商之限制责任。(草案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
  8. 数字通讯传播服务提供商与其用户或第三人间,因数字通讯传播服务之使用行为所生争执,得向法院声请定暂时状态处分。(草案第十九条)
  9. 数字通讯传播服务提供商维护用户通讯秘密之义务,及数字讯息之传递不得有刻意规避情事。(草案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
  10. 数字通讯传播服务提供商应建立资通安全防护机制。 (草案第二十二条)
  11. 商业电子讯息之发送规范。(草案第二十三条)
  12. 维护数字通讯传播服务普及与近用。(草案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
  13. 鼓励数字通讯传播服务提供商自律,建立诉讼外争议处理机制及在境内设立营业据点。(草案第二十七条)
  14. 推动台湾地区数字通讯传播与国际合作及交流。(草案第二十八条)

前文已提过,OTT最大的问题就是著作权,而涵括OTT管理的数字通讯传播法草案有关著作权的部分主要是第14及18条(表1)。

表1. 数字通讯传播法草案与著作权相关之条文

条文

说明

第十四条 提供接取服务之数字通讯传播服务提供商对其用户之侵权行为,有下列情形者,不负赔偿责任:
一、所传输之信息系由用户所发动或请求。 信息之处理系经由自动化技术予以执行,且未就传输之信息为任何筛选或修改。

一、数字通讯传播服务提供商就其所提供之接取服务(如提供宽带上网服务之业者)过程中,如传输之信息非由其主动提供,及信息之处理系经由自动化技术予以执行,且其未就传输之信息为任何筛选或修改时应得免责,以避免阻碍数字通讯传播服务之正常发展,爰参考马尼拉中介者责任原则之精神及德国电子媒体法第八条规定订定本条。

第十八条 前四条规定事项,著作权法有规定者,适用著作权法之规定。

为厘清数字通讯传播服务提供商于著作权事项免责事由之竞合,于著作权法有规定时,数字通讯传播服务提供商应适用著作权法之规定,始得免除法律责任。

从第14及18条之条文看来,「数字通讯传播法」对于数字通讯传播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相对宽松,尤其是第14条,代表纯粹提供平台或服务的数字通讯传播服务提供商,只要对所传播的数据没有任何筛选或修改,即便知道所传播的数据有侵害著作权之虞,也可以照样传输,因为免责。这就如同在淘宝上面卖仿冒品,只负责提供平台的淘宝可以撇得一乾二净一样。表面上平台业者或是ISP好像没什么责任,因为侵权的不是他们,他们只是被动的传输,但是,假设业者明知所传播的数据有侵权问题,却无所作为,这样子也可免责吗?就如同旅馆业者,如果「明知」客人租用旅馆从事非法行为,但为了顾客权益而知情不报,难道也可以免责?虽然现在立法的宗旨是对网络施以最少的管制( minimum touch),但对于原创的保护还是不能少。不然什么都要回到著作权法,这对于应付数字汇流的科技洪流好像没什么帮助。

 

参考数据:

 

作者: 李淑莲
现任: 北美智权报主编
学历: (台湾)文化大学新闻研究所
经历: 半导体科技杂志(SST-Taiwan)总编辑
CompuTrade International总编辑
日本电波新闻 (Dempa Shinbun) 驻海外记者
日经亚洲电子杂志 (台湾版)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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