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3期
201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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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2017年PARTS法案推动汽车外观设计专利维修免责条款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就汽车维修零件设计专利的问题,许多生产汽车维修零件的厂商,在各国都推动修改设计法或专利法,希望纳入「维修免责」条款。在美国,一样有国会议员支持这个想法,而提案推动。在2015年时,就已经有相关法案提出,2017年,名为「PARTS Act」的法案,再次有议员提出于美国国会。

欧盟各国的设计维修免责条款

在欧盟设计保护规则,以及部分欧盟国家(波兰、奥地利、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卢森堡、荷兰、英国、爱尔兰、拉脱维亚、匈牙利等11国)、澳大利亚等,都设有设计保护维修免责条款。前述欧盟各国在设计保护法规中设置维修免责条款,例如英国是直接针对组合物外观的零件部分不给予设计保护,但亦有少数国家(希腊)虽然对组合物外观给予设计保护,但保护只给予五年[1]

美国国会也推动设计专利维修免责立法

通常汽车制造商对车辆的外型会申请非常多设计专利。在美国,从2009年到2014年,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五大汽车制造商,核发了超过1,700个设计专利。设计专利权人可以利用美国的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ITC),阻挡侵害设计专利的汽车维修零件进口,并自己订定价格较高的原厂维修零件销售[2]

因而,汽车维修零件制造商和保险公司就尝试推动修法,降低汽车制造商的设计专利保护期间。其中,在2015年时,有美国议员提出「促进汽车维修、贸易和销售法案」(Promoting Automotive Repair, Trade, and Sales Act,简称PARTS法案)。该法案的重点在于,原厂汽车在全球销售首日起30个月后,其他汽车零件维修厂就为了汽车外观维修之目的,可以开始销售汽车外观维修零件[3]。其采取的模式比较近似于希腊模式。

这个法案因为美国第114届国会结束,第115届国会开始,于2017年重新提案,送入美国参议院与众议院。2017年4月4日,由参议员Orrin G. Hatch和Sheldon Whitehouse共同以参议院法案第812号,提出于美国参议院,目前于司法委员会审查中[4]。另外同一日,由众议员Darrell E. Issa为首,并有其他五位众议员支持,以众议院法案第1879号,向美国众议院提出,目前于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下法院、智财、网络小组审查中[5]

第271条增订组成物零件设计专利维修免责规定

PARTS法的第一个部分,是打算在美国专利法第271条的侵权规定中,新增一个第(j)项,对汽车外观设计专利的维修利用,赋予明文的豁免规定。以下说明这一条文。

首先,其在第271条(j)草案的(1)部分,先做名词定义。其将维修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动力车辆的外观设计专利:

「 (j) (1)在这一项中—

(A) 所谓「组成部分」(component part)—
(i)仅指动力车辆外观的组成部分,例如车盖、防护板、尾灯、车侧后照镜、车身侧面板;且
(ii) 不包括可充气约束系统(inflatable restraint system,意指安全气囊),或其他位于动力车辆内装的组成部分;

(B) 所谓「制造」,包含任何制造物品的测试;

(C)所谓「动力车辆」(motor vehicle),乃根据美国法典第49条第32101条(7)之定义[6]

(D)所谓「提供销售」(offer to sell),包含对潜在购买者营销任何制造物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以及对制造物品为任何销售前的散布(pre-sale distribution)。」

二阶段的维修免责设计

其次,其对于汽车零件维修免责条款的设计,区分成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原厂车在全球正式开始销售日起,副厂就可以为了维修该汽车外观之目的,先从事「制造」和「提供销售」等行为,而不会构成侵权,但此阶段还不能进行销售与使用副厂零件。第二个阶段,要等到原厂车在全球销售首日起算30个月后,副厂就可以开始进行真正的「销售」与「使用」该副厂零件。

第271条(j)草案的(2)部分,条文如下:「(2) 关于一动力车辆原始制造时组成部分的设计专利—

(A)如果该制造物品是为了维修动力车辆,让动力车辆回复到该车辆原始制造时外观,在美国境内制造或提供销售、进口到美国任何外观近似或相同于该具有设计专利之组成部分之制造物品,不构成侵害该设计专利;

(B)任何动力车辆的此种组成部分在任何国家为了销售而提供给公众首日起算30个月后,如果该物品是为了维修一动力车辆,让动力车辆回复到原始制造时外观,则在美国境内使用或销售任何外观近似或相同于该具有设计专利之组成部分之制造物品,不构成侵害该设计专利。」

损害赔偿规定的不适用范围

其次,PARTS法案的第二个部分,是打算修改美国专利法第289条的设计专利请求损害赔偿的条文。原始的条文原本有二项,想要在第(a)项和第(b)项之间,插入新的第(b)项。

美国专利法第289条原本规定:「在设计专利保护期间,任何人未经授权,(1)基于销售目的在制造物品上采用该设计专利或模仿该设计专利,或(2)销售或为销售而展示任何采用该设计或模仿该设计之制造物品,应向专利权人赔偿其全部利润,但不低于250美金,可在拥有管辖权的任何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求偿。[7]

其打算插入的新的第(b)项,只是想要更清楚界定,原本第(a)项的求偿范围,因为新增的第271条(j)汽车维修免责条款后,根据第271条(j)汽车维修免责条款而不侵权的行为,也不适用于第289条(a)的设计专利损害赔偿责任。

第289条(b)草案为:「(b)不适用范围。—根据第271条(j)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条(a)项(1)和(2)款之规定。[8]

PARTS法案的第三个部分,是要明订该法若通过的生效日期与适用专利。其在法案最后一部分规定:「本法案之修正,于本法案制定之日起90天后生效,将适用于生效日之前、当日、之后所有已核发、申请中之专利。」

支持与反对者的不同立场

支持这个法案的阵营,大略以三大理由来支持这个法案:(1)可以降低消费者购买维修零件的成本;(2)可以维持维修零件市场的竞争;(3)欧盟设计规则、部分欧盟国家与澳大利亚,都有维修免责条款,这项修法是为了跟随这些国家的规定[9]

至于反对这个法案的阵营,则主张这个法案会使外观设计的创新停滞,且美国汽车制造厂的设计中心大多都位于美国,并设计可以吸引美国消费者的汽车外观,如果引入这个法案,将使这些车厂设计中心的员工失业[10]

目前为止,这个法案还没通过,但近年来设计专利维修免责条款的讨论不断进行,各国也纷纷提出修法,为了鼓励产业发展,建议台湾也应思考提出类似修法草案。

 

延伸阅读:

 

备注:

  1. 徐铭夆,CJEU判决「维修免责条款」事件调查报告,页14,经济部智财局。
  2. Lothar Determann & Bruce Perens, Open Cars, 32 Berkeley Tech. L.J. 915, 971 (2017).
  3. Id. at 971.
  4. https://www.congress.gov/bill/115th-congress/senate-bill/812?q=%7B%22search%22%3A%5B%22PARTS+Act%22%5D%7D&r=2.
  5. https://www.congress.gov/bill/115th-congress/senate-bill/812?q=%7B%22search%22%3A%5B%22PARTS+Act%22%5D%7D&r=2.
  6. 该定义为(7) “motor vehicle” means a vehicle driven or drawn by mechanical power and manufactured primarily for use on public streets, roads, and highways, but does not include a vehicle operated only on a rail line. 相当于我国民法第191条之2的「汽车、机车或其他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
  7. 35 U.S.C.§289(“Whoever during the term of a patent for a design, without license of the owner, (1) applies the patented design, or any colorable imitation thereof, to any article of manufacture for the purpose of sale, or (2) sells or exposes for sale any article of manufacture to which such design or colorable imitation has been applied shall be liable to the owner to the extent of his total profit, but not less than $250, recoverable in any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having jurisdiction of the parties.”).
  8. This section shall not apply to an act described in paragraph (1) or (2) of subsection (a) if that act would not be considered an act of infringement under section 271(j)”.
  9. Lothar Determann & Bruce Perens, supra note 1, at 971.
  10. Lothar Determann & Bruce Perens, supra note 1, at 971.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经历: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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