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2期
2019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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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发明人填人工智能系统可行乎?
黄兰闵/北美智权 智权法规研究组

发明专利申请案可以把人工智能 (AI)系统列为发明人吗?AI系统可以是专利所有权人吗?根据EPO委外研究报告,包括EPO在内,许多国家地区目前的两个答案皆为否定。


图片来源:Pexels

人工智能AI应用日新月异,在专利世界除了看到相关发明申请案井喷成长,也开始有更多人投入讨论随之衍生的权利制度问题,像是发明专利申请案可以把AI系统列为发明人吗?AI系统可以是专利所有权人吗?AIPLA所作研究[1]显示,IP5五大局里,中、日、韩、美四国皆定义发明人为自然人,仅EPO无明确定义及判例可参考,但依EPO委托伦敦玛丽皇后大学教授Noam Shemtov所做研究[2], EPO与其他主要专利局站同一阵线,前述两个问题的答案,EPO皆为否定。

WIPO 2019 AI报告[3]指出,自1950年代AI概念萌芽,迄今已有近34万个AI相关发明[4]、发表的科学文献超过160万篇。尽管AI并无统一定义,但人称中国AI教父的吴恩达说,AI是新电能,很难想象有任何产业会不被AI改造。在各项AI技术领域中,目前以机器学习ML的发展势头最突出,近13.5万件已公开的专利文献都与ML有关,占全部AI发明专利文献的比重超过1/3,且新案申请件数仍在快速累积中。以2016年数据为例,全年共有ML新申请案20195件,2013~2016平均年成长率达28%,而属ML分支的深度学习及神经网络发明,此一数据更分别达到175%、46%。

然而,AI发展时间虽早,相关科学论文却是自2001年左右才大量发表,时序再过一轮,始有AI发明大量申请专利。论文对发明的比率,2010年为8比1,但到2016年已降至3比1,显示AI技术逐渐步出理论研究的象牙塔,开始进入较成熟的商业应用阶段。当机器开始发明,有些问题自然得有人回答:专利申请案的发明人栏能填AI吗?AI领域的可专利性要件是否需有不同标准?「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的概念会否随AI兴起而变化?

AI发明人?

比方有学者[5]认为,AI创造不应享有智权保护,而WIPO总干事Francis Gurry则说看不出「给机器发明人的权利能产生价值」。这种想法似乎恰是目前国际主流。

以中国为例,中国专利法施行细则第13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所以重点在「实质性特点」及「创造性贡献」,但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皆未说明两词实质意义。惟按(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0号等判例论述,「实质性特点」似与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进步性定义同一用语同义,即相对于先前技术不显而易见的特征,「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创造的设计要点或关键技术特征,体现着该发明创造与已有成果的技术差别;所谓创造性贡献,是指创新性的智力劳动。只有在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对创造出与已有成果的技术差别作出了创新性劳动的人,才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并依法享有该项发明创造的署名权」。

而近年人工智能的发展尽管一日千里,但和人类智慧仍有不小差距。2016年一份研究报告[6]显示,根据2012/13年所做意见调查,549位受邀的AI领域专家中有170人回复,取中位数预测,约有五成预估可在2040-2050年发展出高阶ML技术,预估是2075年的数据比例拉高为九成。换言之,除非中国专利法规短期内有大幅度修订,又或回复专家们的预测失准,未来20年,甚至未来50年,AI系统都未必能有创新性智力上的劳动贡献,难以达到中国专利法规划下的发明人资格门坎。

实际上,不只中国,依前述EPO委外报告整理,包括EPO及美国、日本、韩国、英国、德国、法国、瑞士,目前皆规定或推定仅限自然人可为发明人,公司等法人不可列为发明人。当机器加入发明行列,尽管EPO及前述八国各自的用语及判准有异,但依其现行法规,也都无法以AI系统作专利发明人。以EPO为例,依这份EPO委外制作的报告所说,若有欧洲专利申请案提示AI系统为发明人,有可能被依EPC第81条及细则第19条条文发出核驳、拒予专利。

AI发明所有权人?

发明衍生权利的所有权,除非属职务发明,否则一般归发明人所有。根据EPO委外报告的汇整,EPO及美国、中国、日本、韩国、英国、德国、法国、瑞士等八国,面对职务发明且满足其国内法各项要件,多半会由雇主取得发明相关权利。例外有三:

  1. 德国雇员发明法规定,职务发明相关权利原属雇员,但除非雇主在规定期间将权利释回给雇员,之后会依法自动转归雇主所有(由雇员取得职务发明初始权利这点,挪威、丹麦、芬兰、瑞典有类似制度);
  2. 日本专利法第35条规定,职务发明相关权利由雇员取得,但雇主可取得相关权利的非专属授权;
  3. 韩国发明振兴法规定,除非有预约继受事实,否则职务发明相关权利由雇员取得。

只不过,不论是否为职务发明,发明衍生的权利,其源头在于发明、发明人,而EPO及前述八国目前皆不接受以AI系统作专利发明人。一来赋予AI系统发明人身分意义不大,公共政策面向似无着力点;再则,传统的所有权概念及雇佣概念亦无法顺利套用,AI系统无法拥有产权,也不可能被雇作劳工,在现在的法规制度下,自然不可能有AI发明所有权人。

当然,随AI技术持续发展,有朝一日各国终需大修法规制度,或许未来就会允许以AI系统作专利发明的发明人,进而有机会出现AI发明所有权人。那么,到那一天,依这份EPO委外研究报告描述,AI系统有可能取得法人位格,同时也需要为此设计对应的注册制度。至于如何判断AI系统能否列为发明人?因AI系统不会有概念生成的动作,实际工作贡献将是唯一指标,简言之,足以令自然人被认定为发明人的产出贡献,亦应足以令AI系统被认定为发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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